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22民初4332号
原告:***正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嘉泰龙城壹号连石路商铺11-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U9DPP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77231296L。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市区环城西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14787557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萧县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顺河路南侧嘉泰龙城壹号3-10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6081074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正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宿州公司)、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萧县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罡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厦宿州公司、万厦公司、嘉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罡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厦宿州公司、万厦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71781元;2.被告嘉泰公司在欠付被告万厦宿州公司、万厦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原告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嘉泰公司系萧县嘉泰龙城壹号爱丁堡小区的总建设单位,其将上述小区的部分建设工程总包给了被告万厦宿州公司及万厦公司。2020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万厦宿州公司签订了《内墙批灰和内墙涂料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万厦宿州公司将嘉泰爱丁堡项目内墙顶棚批灰、公共部位批灰、地库内墙批灰等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乳胶漆和防霉涂料由被告万厦宿州公司提供),结算以原告实际施工部位的展开面积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具体的施工单价(根据批灰种类,分为11.5元/m和14元/m两种单价)及付款方式、质量要求、文明施工、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施工完毕,且应万厦宿州公司的要求,额外还施工了爱丁堡E区101#楼外墙涂料工程。2021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万厦宿州公司就上述施工工程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原告已完成的总产值为571781元。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交付业主入住使用。现上述工程款已达到合同的支付节点,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万厦宿州公司催要,均未果。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万厦宿州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被告万厦公司作为设立宿州分公司的法人,应当就宿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又因被告嘉泰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总建设单位(总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欠付万厦宿州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请。
万厦宿州公司、万厦公司、嘉泰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一、被告万厦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已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万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工程的发包与承包,系由万厦宿州公司与原告签订《内墙批灰和内墙涂料施工合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所成立履行的,在两份合同的签章栏均为“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予以**确认。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本案被告万厦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且本案被告万厦宿州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万厦宿州公司、万厦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嘉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首先,被告嘉泰公司已按期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在本案中也并未举证被告嘉泰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任何证据材料;其次,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2021年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所定义的概念,“实际施工人”系指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施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因此,不能将原告定义为“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嘉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三、原告所主张的诉请、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1.被告万厦宿州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爱丁堡E区批灰及涂料(***)班组结算清单》(下文称“结算清单一”)、《爱丁堡E区101#楼外墙涂料(***)班组结算清单》(下文称“结算清单二”)的真实性,但原告在起诉时存在计算错误。被告对于结算清单一所确认的工程款401071元无异议,但对于结算清单二存有异议,理由如下:结算清单二所涉工程,属《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范围,该合同第3.3条约定:“以上单价为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价,如甲方不要求提供发票则按照单价扣除5%计算。”因此,原告在履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时,未能向被告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合同约定,仅能支付工程款的95%,即170710×95%=162174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在结算清单二上注明“税后162174元”的下方,明确写明“同意以上结算”并签字确认。因此,案涉两份合同的工程款,在不考虑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的前提下,结算的最终结果应为401071元和162174元。2.案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不符合质保金返还的条件,且给被告万厦宿州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被告万厦宿州公司早已进行统计并发函催促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均未予以维修。此后,被告万厦宿州公司又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花去大量费用。《内墙批灰和内墙涂料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6个月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如无乙方责任的质量问题时**”。该合同第九条也约定了原告应对质量负责,确保工程质量达到优质合格,如不合格原告无权要求报酬且应承担被告一的一切费用损失。《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第3.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结算价95%,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3年。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满后没有质量问题**”。第11.3条规定,乙方施工如达不到质量标准,原告经返工修理且费用自担。另,《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给被告万厦宿州公司带来的损失,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被告万厦宿州公司已超额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内墙批灰和内墙涂料施工合同》质保金占3%,被告已支付391044元;《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质保金占5%,被告一已支付154452元。因原告所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达到返还质保金的期限,退一步讲,即便不扣除原告因质量问题给被告万厦宿州公司造成的损失,现仅需支付原告总工程款为401071×97%+162174×95%=543104.17元,而截止今日已付391044+154452=545496元,已超付545496-543104.17=2391.8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嘉泰公司系萧县龙城壹号爱丁堡的建设单位。2020年3月2日,万厦宿州公司(甲方)与罡正公司(乙方)签订《内墙批灰和内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嘉泰龙城壹号爱丁堡E99、E100、E101、E102、E106、E111、E112内墙批灰和内墙涂料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以实际施工部位的展开面积计算;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6个月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如无乙方责任的质量问题时**等相关事项。另,万厦宿州公司(甲方)与罡正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嘉泰龙城壹号爱丁堡E101#楼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总承包管理范围的专业劳务分包,合同金额计算方式:经甲方确认的实际施工面×工程综合单价,单价为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价,如甲方不要求提供发票则按照单价扣除5%计算;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结算价95%,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3年,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起算,保修期满后没有质量问题**等相关事项。万厦宿州公司均在上述合同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后经结算,爱丁堡E区批灰及涂料(***)班组结算401071元;爱丁堡E区101#楼外墙涂料(***)班组结算170710元,税后162174元,***在结算清单上注明“同意以上结算”字样并签字确认。《内墙批灰和内墙涂料施工合同》付款情况:2020年1月21日银行转账73288元、2020年9月30日代发工资108115元、2021年2月8日银行转账67834元、2021年11月25日代发工资2963元、2022年1月29日银行转账60000元、2022年6月6日银行汇票68816元。《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付款情况:2020年11月25日代发工资129739元、2022年1月12日代发工资24713元。案涉合同款项合计已支付535468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均于2021年5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万厦宿州公司与罡正公司签订的《内墙批灰和内墙涂料施工合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罡正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万厦宿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款项义务,构成违约。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13日验收合格,内墙保修期1年,外墙保修期3年,现内墙保修期已过、外墙尚在保修期,故万厦宿州公司应按照约定将内墙工程款401071元**,外墙工程款162174元付至95%,扣除已支付的535468元,还应当***公司支付19668.3元(401071元+162174元×95%-535468元)。因万厦宿州公司系分公司,隶属于万厦公司,其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万厦公司承担。罡正公司要求嘉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万厦宿州公司、万厦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嘉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2023年1月18日向宿州恒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8元的付款记录,其认为是支付给罡正公司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付款行为系经罡正公司委托后作出,罡正公司又不予认可,且宿州恒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罡正公司存在其他合同纠纷,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被告主***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因面漆恢复支付部分人工费、材料费等,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正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68.3元;
二、驳回***正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8元,由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7元,***正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新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