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民终4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市区环城西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14787557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浙江万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2民初4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万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浙江万厦公司与**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是萧县翡翠城项目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工人,其工作安排由**分配管理,工资也是由**确定并发放,**并不是由浙江万夏公司招聘过来的工人,浙江万厦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与浙江万夏公司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其工资也不是由浙江万夏公司核定并发放,**与浙江万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与浙江万夏公司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浙江万厦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经一审审理查明,结合现有证据可知,**受雇于浙江万厦公司,并在其开发的楼盘处担任安全员一职,由浙江万厦公司管理接受其工作指令,**的工作内容作为浙江万厦公司营业范围一部分,接受薪资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浙江万厦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自2021年9月10日至2023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浙江万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万厦公司承建萧县龙城镇翡翠城三期工程项目。2021年9月9日,**通过网上招聘到萧县翡翠城项目部洽谈工作,被项目部聘任为安全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接受萧县翡翠城项目工地负责人**管理。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期间,由**办理经浙江万厦公司账户及**发放了**的劳动工资;至2023年1月4日,**通知辞退**。**于2022年5月12日向萧县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其与浙江万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的申请事项不属***受理范围,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皖宿(萧)劳人仲通【2023】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者工作证件、劳动业务联系等诸多因素综合评判。本案中,浙江万厦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系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备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安全员工作,不是一般意义上农民劳务工,其主张与浙江万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农行个人存折交易明细、工资名单、出勤记录及班组工资汇总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安排、考勤记录、劳动报酬发放等实质性劳动管理事项均与浙江万厦公司具有直接关联关系,**已在案涉建设工地从事安全员工作一年以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确认**与浙江万厦公司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浙江万厦公司辩称**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以及**系为案外人**提供劳务的农民工,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确认**与浙江万厦公司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万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浙江万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万厦公司和**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承包项目工程支付保证金的银行支付凭证各一组,以证明浙江万厦公司与浙江立和公司承包了萧县嘉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萧县佳泰翡翠城三期项目工程,双方分别与**签订了承包协议,将该项目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施工,**为承包工程支付了备用金或保证金900余万元,**是萧县佳泰翡翠城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和**2021年9月12日及2023年1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2021年9月**被**招聘,在2023年1月**被**辞退,说明**是**雇佣的工人,受**指挥安排管理,与浙江万厦公司无关。3.申请**出庭作证,**证词的主要内容为“其是萧县翡翠城三期土建项目的实际分包人,**是**招聘,专门服务于**”。**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能说明浙江万厦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结合**的安全员身份,可得知**的工作内容为浙江万厦公司业务组成范围。即使存在上述协议,因该协议是浙江万厦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对他人产生效力;再次,该两份承包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结合签订各方间的特殊利益关系,不认可上述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2.结合一审时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存在部分聊天内容缺失,说明**对聊天记录进行了删改,不认可其真实性;从该组聊天记录也能知悉浙江万厦公司拖欠**年终奖金,该部分事实可**出庭情况进行佐证。3.根据**的陈述,案涉工程由浙江万厦公司与浙江立和公司承建,均开设了农民工专用账户,但**的工资是由浙江万厦公司账户发放,足以说明**与该公司具有人身隶属性,且工资单由**制作,工资单也载明了**为工地安全员,说明浙江万厦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对上述证据予以分析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万厦公司、浙江立和公司承包萧县嘉泰置业有限公司萧县嘉泰·翡翠城项目后,将其中部分土建工程分别转包给**施工。2021年9月,**通过鱼泡网招聘相关施工人员,**通过该网站联系到**,在添加**的微信后,将其简历投递给了**,**即安排**在萧县嘉泰·翡翠城项目工地从事安全员工作。期间,**以浙江万厦公司名义通过萧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一卡通”共管账户向**发放报酬。2023年1月,**与**产生纠纷。**要求**离职。**于2022年5月12日向萧县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浙江万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的申请事项不属***受理范围,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皖宿(萧)劳人仲通【2023】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主张其与浙江万厦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供了以浙江万厦公司名义向其发放工资的记录、工资名单、出勤记录;但浙江万厦公司不予认可,亦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萧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一卡通”共管账户监管协议、班组工资汇总表,**向**付款的部分记录,并申请**出庭作证,因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浙江万厦公司的抗辩意见,认定**与浙江万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浙江万厦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浙江万厦公司又提供了其和**间的承包合同、**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勤记录、并申请**出庭作证,因浙江万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是将萧县嘉泰·翡翠城项目土建部分转包给**施工,由**招用**从事安全员工作,并以浙江万厦公司名义通过萧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一卡通”共管账户支付**报酬。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结合上述规定分析,可认定浙江万厦并不具备本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且**的工作是由**安排,平时也是**通过萧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一卡通”共管账户向**支付报酬,说明**的工作不受浙江万厦公司管理,且**所从事的工作并非浙江万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浙江万厦公司上诉称其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与浙江万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浙江万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2民初4620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与**在2021年9月10日-2023年2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