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881执异4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147875573J,住所地江山市区环城西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区江英石材装饰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881MA2FTRM490,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溪东村青南山。
经营者:***,女,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清雅苑14幢3单元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智仁(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原告江山市区江英石材装饰部与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事项:一、依法驳回江山市区江英石材装饰部对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二、解除对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采取的执行措施。
异议人称,江山市区江英石材装饰部与异议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23)浙0881民初2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双方于2024年1月3日达成《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异议人于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款项合计12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视为结清。2024年1月30日,异议人指派案涉工程项目部管理人***与江山市区江英石材装饰部经营者***沟通,将付款时间延后至2024年2月3日。因2月3日系休息日,2024年2月2日,***又与***沟通,经***确认后将付款时间延后至2月4日,异议人按照约定付清1200000元款项,应视为(2023)浙0881民初29号民事判决已履行完毕,江英石材无权申请执行并保全万厦公司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申请驳回江英石材的执行申请,并解除对异议人采取的执行措施。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付款协议书、江山市区江英石材装饰部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与***的通话录音及誊写记录各1份。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答辩认为:
一、本案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异议人万厦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并继续执行。异议人万厦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而根据上述条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本案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万厦公司亦没有提供本案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因此对其异议应予驳回并继续执行。
二、异议人万厦公司未按约足额付款,已经触发成就了答辩人有权撤回让步的约定条件。答辩人有权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全部款项(含利息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英石材装饰部诉万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历经一审、二审审结,判决生效后,双方就款项支付问题于2024年1月3日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若万厦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前向答辩人江英石材装饰部足额支付1200000元,答辩人同意作出让步,双方债权债务视为结清;若万厦公司未按约足额清偿,答辩人则撤回让步,有权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全部款项(含利息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协议签订后,经答辩人多次催告,万厦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并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触发成就答辩人撤回让步的条件。
1、案外人***并没有发出让答辩人在异议人违约迟延付款的情形下不要撤回让步的要约。案外人***于2024年1月30日及2月2日打电话给答辩人只是通知将付款迟延,并未发出让答辩人在付款迟延的情况下不要撤回让步的要约,也没有明确要求答辩人不予追究其根据《付款协议书》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2、答辩人更没有作出在异议人违约迟延付款的情形下放弃按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权利的承诺或意思表示。当案外人***通知答辩人付款将迟延时,答辩人起初明确表示反对,强烈要求异议人万厦公司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否则将立即根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答辩人虽然希望案外人***能说话算话,但仍明确告知其将保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答辩人从始至终没有承诺放弃追究万厦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鉴于前述,在约定的条件触发成就后,既没有异议人明确发出让答辩人不要撤回让步放弃按生效判决书执行的要约,也没有答辩人明确作出放弃权利的承诺或意思表示,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合意,原《付款协议书》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异议人万厦公司逾期付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万厦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有权撤回让步,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答辩人并未明确放弃要求万厦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权利,答辩人仍享有追究其违约责任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原告江山市区江英石材装饰部与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浙0881民初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山市区江英石材装饰部花岗岩及其铺贴费用、窨井盖安装费合计11580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580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022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山市区江英石材装饰部保全费损失5000元、鉴定费损失21128.5元,合计2612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江山市区江英石材装饰部的其他诉讼请求。2024年4月12日江山市区江英石材装饰部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事项,一、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9672.67元(工程款1158089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5455.17元+保全费及鉴定损失费26128.5元-已付1200000元=119672.67元)。二、由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
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进行执前督促,并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2024)浙0881执保799号裁定,对被申请人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19672.67元范围内予以保全。2024年5月6日该案立案执行,案号(2024)浙0881执1104号。2024年4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小南门支行依据本院(2024)浙0881执保799号之一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33001686138059111111_1账户内的存款119672.67元。
另查明,2024年1月3日甲方江山市区江英石材装饰部与乙方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双方就判决确定款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24年1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款项合计1200000元整。二、若乙方按期足额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款项的,甲方同意作出让步,甲乙双方债权债务视为结清,甲方放弃其余款项的支付和执行;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清上述款项,则甲方撤回让步,有权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全部款项(含利息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7518元已经由甲方预交,生效判决确定其中16218元由乙方负担,1300元由甲方负担。判决由乙方负担的16218元,若法院直接退还甲方,则由乙方自行向法院缴纳;若法院没有退还甲方,则由乙方向甲方转交支付。2024年2月4日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向江山市区江英石材装饰部中国工商银行江山支行账户转入1200000元材料款。
再查明,2024年1月30日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管理人***与江山市区江英石材装饰部经营者***的通话录音内容:
……
***:钱是肯定有的,就是时间,当时协议我就跟你说的。
***:2、3号就2、3号,看你面子上。
2024年2月2日通话录音内容:
***:我现在在何总(万厦公司)办公室里,明天是休息他的,财务不在公司,那就星期一一定汇给你。
***:本来说明天付付过来。
***:我现在就在何总办公室,我们也在商量,财务不在。
***:明天就明天,明天付过来就行了。
***:明天是星期六休息,星期天上班的,星期天给你付掉。
……
***:��星期天就星期天,不要在乎就一天。
***:星期天上班就给你付掉。
***:噢噢噢,好的,后天。
……
上述事实,有(2023)浙0881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2024)浙0881执保799号裁定书、付款协议书、通话录音、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与执行和解协议相比,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此异议人第一项请求应予以驳回。二、异议人提交的视听资料的取得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纳。《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日(2024年1月31日前)异议人未履行,但事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就款项的支付两次进行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在2月2日明确表示同意延迟至星期日(即2月4日),可以认定双方以行为对协议约定的履行时间进行了变更,且2月4日异议人依约向江英石材装饰部中国工商银行江山支行账户转入1200000元款项,故协议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主张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合意无事实依据,其第二项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之规定,经审查,异议人已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内容,为此,其请求解除对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33001686138059111111_1账户内的存款119672.67元采取的冻结措施。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