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662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告:***,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告:***,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华夏世贸北楼16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U480YXP。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浙江立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园路88号3幢B208-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B0D0Y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顺河路南侧嘉泰龙城壹号3-10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6081074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市区环城西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14787557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立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赤柯山村青处自然村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MA2DJGL1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立和建筑有限公司、萧县嘉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立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立和建筑有限公司、萧县嘉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立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中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0283元,***劳务费48000元、***劳务费15400元、***劳务费18300元,并以欠付各自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5.5%支付从2021年9月18日起到付清时为止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浙江立和建筑有限公司、萧县嘉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安徽中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立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初,四原告经***介绍到安徽宿州市萧县××项目工地务工,该项目由萧县嘉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4)建设,由浙江立和建筑有限公司(被告3)施工,安徽中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1)承包其中部分劳务。四原告系为被告1在该项目承包工程范围提供劳务,被告5在施工过程中向四原告转款支付部分劳务费,备注摘要“工资”。经与被告1的唯一股东即被告2***结算,截止2021年9月17日,被告1共下欠四原告196983.00元,被告2***出具证明一份,公司监事***也签名予以确认。后经四原告多次向被告2催收,被告6通过银行向部分原告转款支付了少量劳务费,备注摘要“工资”。截止起诉时被告1仍然拖欠原告***劳务费50283元,***劳务费48000元,***劳务费15400元,***劳务费18300元,共计131983元。被告1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归档,***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3和被告4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1、被告2欠付四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5、被告6虽未与四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但向四原告支付劳务费时均以“工资”作为摘要备注,与被告1系关联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应得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中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安徽中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签合同是以我个人名义签订的;***这帮人有我打的欠条总计131983元,后我又打给他们一笔钱,具体金额记不住了,剩下的钱肯定要给他们,但是浙江立和建筑有限公司没有给我结清款项。
被告萧县嘉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立和建筑有限公司、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立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各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各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1、首先,萧县嘉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将项目分别发包给浙江万厦建筑有限公司、浙江立和建筑有限公司、浙江立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萧县嘉泰置业有限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中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萧县嘉泰置业有限公司既不清楚安徽中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更不清楚各原告是否在案涉的工程中施工。其次,浙江立和建筑有限公司、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立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萧县嘉泰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相关工程后,分别与***签订《木工劳务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的木工劳务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了***,但浙江立和建筑有限公司、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立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各原告也从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曾自认其与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立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萧县嘉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立和建筑有限公司、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立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的法律关系,各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根据原告起诉状称“四原告为被告安徽中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承包工程范围提供劳务,经与***结算后,被告***向其出具欠款证明,公司监事***也签名予以确认……”的表述可以看出,原告仅与被告安徽中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受被告安徽中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被告***雇佣在案涉的工程项目内提供劳务,各原告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无权要求各答辩人在所谓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况且,与***存在劳务承揽合同关系的有关答辩人已经对***超额支付了款项,各有关答辩人保留后续启动向***追索超支款项的权利。二、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立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关联公司,毫无法律关系,更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原告等人的劳务费是根据***对原告出勤的统计,统一制作工资表后提交给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立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由答辩人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立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为发放,该等代付行为,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代付款项将由有关答辩人与***之间结算。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立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毫无法律关系,更非关联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仅与被告安徽中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被告***之间发生劳务合同关系,各答辩人均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为此,各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系受被告安徽中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被告***的雇佣在案涉工程项目内提供劳务,其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到安徽宿州市萧县××项目工地务工。2021年9月17日,被告***向上述四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四原告在萧县嘉泰翡翠城施工85#、86#、87#、89#楼二次结构模板工资未结清,剩余工资金额分别为***65283元、***63000元、***30400元、***18300元,剩余工资付款时间与公司同步。2022年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34220119********,因欠工人***、***、***、***4人在萧县嘉泰翡翠城做二构85#、86#、87#、89#楼,总欠工资(大写拾叁万壹仟玖佰八十三)小写131983元,双方约定于2023年农历年底前结清剩余工资,如2023年底前没结清,剩余余款按银行最高利息结算。”被告***称欠条出具后,其在2022年春节通过转账支付大约1万元,但未提供转账记录,且四原告表示未收到该1万元。四原告表示上述欠条中的131983元,包括***50283元、***48000元、***15400元、***18300元。
另查明,被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浙江立和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有《木工劳务承揽合同》,合同载明萧县嘉泰翡翠城二期A26、A30、A31#楼以及地下室工程木工劳务分项工程由乙方以清包工形式承揽施工;为确保乙方雇佣的人工工资发放到各作业人员,工资由甲方统一代为发放。2021年5月-2022年1月期间,原告***、***、***、***账户均有多笔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浙江立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浙江立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上述转款系根据***的结算代付的,其与四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工资发放方式系其报到公司由公司支付。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复印件、欠条复印件、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跟随被告***在安徽宿州市萧县××项目工地务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四原告劳务费共计131983元,四原告自认其中***50283元、***48000元、***15400元、***183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四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如2023年底前没结清,剩余余款按银行最高利息结算。故,被告***应支付***劳务费50283元,***劳务费48000元、***劳务费15400元、***劳务费18300元,并以欠付各自劳务费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从202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徽中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但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与安徽中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签署任何合同,上述款项不属于公司债务。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中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四原告在安徽宿州市萧县××项目工地务工,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其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四原告的劳务费是由被告***确认后报给公司,由公司代为发放。四原告与被告浙江立和建筑有限公司、萧县嘉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立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立和建筑有限公司、萧县嘉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及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立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0283元及利息(以5028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从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从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400元及利息(以154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从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300元及利息(以183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从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