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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钟某;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23民初2918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钟某,男,1981年10月13日,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陈某、钟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未查清,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因其拒不提供材料税务发票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原告损失人民币455,644.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揽了玉山国际名都1#、2#、3#、5#、6#楼项目工程,其中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分包给了两被告,并签订了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总工程款80%的水电材料税务发票(税率为13%)。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2,278,221元,两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金额为1,822,576.8元的材料税务发票。后因两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材料税务发票,故原告暂未向其支付余款,两被告便起诉至玉山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余款,判令原告支付其余款661,607元,并通过法院执行从原告公司银行账户扣划了675,673.07元工程款(含执行费9,066元),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全额执行到位,但两被告为了自己节省209,676.98元的税费,拒不履行交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向执行法院以及被告催告均无结果,导致原告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455,644.2元,两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陈某辩称,一、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一)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在(2022)赣11民终1408号二审案件中,某公司即提出要求两被告交付80%材料款的税务发票问题,在该二审判决书15页倒数第3行“上诉人与陈某、钟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需要交付税务发票的约定,应视为无约定。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已对税务发票问题进行了处理,属于重复起诉,故本着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明知陈某、钟某作为个人没有开具水电材料增值税专票的资质,故不能强求被告方开具增值税专票,且双方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方要开具增值税专票,只是说“原材料税金发票”。2.双方结算时,原告已扣除了被告方的税金金额,原告无需开票。3.双方签订的2013年8月21日承揽合同中计价方式明确约定“以上计价包括合同规定工作内容所需的人工费、小型工具用具和小型机械费、施工措施费、利润、预结算等全部费用”,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中计价方式明确约定“以上计价包括合同规定工作内容所需的人工费、小型工具用具和小型机械费、施工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但在双方结算时,原告扣除了技术措施费、组织措施费、企业管理费、税金,总金额305,577元,该费用应予以返还给被告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4.原告诉请的企业所得税损失455,644.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不是直接提出要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 原告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认定情况: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因被告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揽了水电安装工程,被告需向原告提供总工程款80%的原材料税金发票。被告陈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税金原告已经扣除了,中院的(2022)赣11民终1408号判决书中已经判决该合同是无效的,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22)赣112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2022)赣1123民初142号《民事裁定书》、玉山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水电工程款。被告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已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包含原告扣除的300,577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已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4.原告方某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张,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税务发票未果。被告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中院已经判决了对税务发票不予支持,所以我方就没给,还有税金已经扣除了,就无需提交发票,且从签订承揽合同至今原告方从未向我方提供开票资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税务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 5.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结算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实际完成的案涉项目为:5、6号楼及其地下室,及10、17号楼及其地下室,被告应得的工程款总额是2,207,312元。被告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算清单中原告加了一部分内容进去。故本院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以及双方进行过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 6.浙江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0号楼和17号楼的工程款和材料款的金额及被告应当交付原告税务发票的金额。被告认为工程款总价应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系原告单方计算,双方的工程款总价已经法院判决生效,总价为2,207,312元,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7.原告2021年至2024年的完税凭证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实际每年都进行了企业所得税完税,这几年的企业所得税总额是1073万余元,这其中就包括了因被告未能提供材料成本发票而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的税款,这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期间,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交付材料费成本税务发票,且2024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抓紧交纳相关发票,因为年底涉及到企业所得税的清缴和财务记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455,644.2元无法计算得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在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共计交纳了企业所得税9,785,125.34元及滞纳金151,812.8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情况: 1.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赣11民终14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院已经判决了对税务发票不予支持的事实,合同属于无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方的举证目的,因为被告对该判决书第15页认定无效的理解错误,该认定是针对浙江某以被告方应当先行交付材料费发票作为未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而作出的判定,并非是对原被告约定交付80%材料费发票的否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内容如何理解将在后续论理部分综合分析。 2.承揽合同(10号楼)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中并未提到80%的材料发票,根据合同被告无需开具13%的税务发票,根据增值税发票暂行条例,个人无法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合同属于个人签订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2016年5月25日的合同是案涉项目10号楼的水电工程,原告本案的诉讼依据的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于2015年1月7日也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另外被告向他人购买原材料理应取得税务发票,然后交付给原告作为进项计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诉请金额的依据是原、被告之间就该项目的全部金额,而非原告提供的其中一份承包合同,因此10号楼的承揽合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钟某系合伙关系,均未取得水电安装的资质。2012年10月9日某公司与江西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江西某有限公司将位于江西省玉山县怀玉大道东路的国际名都项目发包给某公司承建。2013年8月21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钟某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国际名都1#、2#、3#、5#、6#楼工程水电安装分项工程由被告承揽,其中工程款发放中约定“本工程款不承担税金,但乙方需提供总工程款80%的原材料税金发票。”2016年5月25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国际名都10#楼工程水电安装分项工程由被告承揽,并约定了“按公司规定提供材料发票。”之后,原告某公司还将国际名都17#楼的工程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发包给被告承揽,至2018年,被告完成了5#、6#、10#、17#楼以及地下室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后因原告未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两被告于2022年1月6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某公司抗辩陈某、钟某应向其支付工程款80%的材料发票,经一、二审审理,认定工程款总价为2,207,312元,并作出相应的判决,对于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二审判决的论述为“上诉人与陈某、钟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需要交付税务发票的约定,应视为无约定”。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某公司在支付完毕工程款后,于2024年11月25日在微信上向被告陈某提出要求其提供工程总价2,207,312元的80%的发票,但截至目前,两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原材料发票。 另查明,原告某公司2021年交纳了企业所得税1,779,035.45元及滞纳金66,643.36元,2022年缴纳了企业所得税3,002,707.83元及滞纳金50879.56元,2023年缴纳了企业所得税3,339,423.45元及滞纳金34,289.92元,2024年缴纳了企业所得税1,663,958.61元及增值税49,355.69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某公司曾因税务发票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原告某公司虽在本院的(2022)赣1123民初142号及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11民终1408号关于工程款的案件中提出了要求被告提供总工程款80%的原材料发票的抗辩,该抗辩事实是基于工程款支付的范畴,而本案中已出现新的事实,即原告某公司是基于被告未提供原材料发票导致多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多缴纳企业所得税造成的损失,而非要求两被告提供原材料发票,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一、因两被告系个人,未取得水电安装的资质,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提供原材料发票的约定,亦属无效;这一点在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11民终1408号的案件生效判决书亦进行了阐述,认为“应视为无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存在。二、原告某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多缴的企业所得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企业所得税损失,现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2021年至2024年的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但未能提供其申报的营业成本明细,无法证明针对本案所涉发票具体申报的利润数额,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企业所得税理应由企业缴纳,原告某公司未对两被告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审查,从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两被告施工,其对《承揽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即便被告未提供相应原材料发票的行为增加了原告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亦于法不悖。综上,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钟某赔偿因拒不提供材料税务发票而导致的原告损失人民币455,644.2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5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