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栖贤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吴正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徐险峰,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明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蜀汉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生,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明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明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华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金海、被上诉人***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徐险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明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鑫华公司支付***欠发工资420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未缴失业保险损失441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1年12月20日,鑫华公司与案外人成都永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永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永琰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工业园武青南路40号”数码科技广场”物业A区4层作为办公场所。同日,鑫华公司向成都市工商局出具《场地划拨证明》,决定将该办公场所无偿交由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5年。2011年12月29日,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案外人郭永生经鑫华公司任命为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12月31日,郭永生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申请刻制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单位专用印章,该印章于2012年1月4日交付。2012年1月19日,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成都市沙湾支行开立了银行账户。2012年2月2日,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下文任命张远鹏为总经理、***为副总经理、王武为副总经理、梁润明为总经理助理、肖经理为工程部经理、曹云为预算部经理。2012年3月7日,经张远鹏审批,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曹云、李佑华、曾佐华、谢利娅、徐丽娟、王燕、娄瑞等人发放了妇女节补助费每人200元。2012年3月31日,经张远鹏审批,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张远鹏、***、王武、***、李佑华、肖经理、梁润明、曹云、徐丽娟、谢利娅、王燕、曾佐华、娄瑞、杨军、李存建等人发放了工资预支款每人1000元。2012年3月,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永琰公司交纳了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的房租、物管等费用。2012年5月,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在重庆因某酒店项目发生纠纷,鑫华公司知晓后将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印章收回,并由郭永生向鑫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自营业期间内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我个人及我公司(成都明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二)2012年1月前,***系明都公司员工。王武系明都公司股东和监事。2012年12月18日,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因鑫华公司将其撤销而注销。2012年8月、9月,***等人要求郭永生出具欠付工资证明,郭永生向***出具了《公司办公室人员工资表》,该表上记载有张远鹏、***、王武、***、李佑华、肖经理、梁润明、曹云、徐丽娟、谢利娅、王燕、杨军、李存建等人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金额,加盖有明都公司的印章。2013年7月30日,***以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已注销,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11月14日,***以鑫华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份、关于张远鹏等同志任职的通知、2012年3月8日邮政储蓄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开户许可证、预支款(工资)名单、货币资金审核付款表3张、”三八”节补助单、房租发票、物管费发票、公司办公室人员工资表、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工商登记及注销资料、明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承诺书、印章数据查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系经鑫华公司依法登记设立,有权以自身名义从事招用员工等行为,***所举的任命文件、工资预支款名单、妇女节补助费名单等证据与其陈述相结合,能够证明其与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任命员工、招用员工及刻制印章是否经过鑫华公司的授权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且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印章系郭永生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并在公安机关进行了备案,上述内部管理问题对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没有影响。关于明都公司加盖印章的工资表,鑫华公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一直在明都公司工作,庭审中,经询问,***对此陈述:该工资表系郭永生应***等人的要求出具,用以证明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欠付***等人的工资,由于此前鑫华公司已收走四川分公司印章,故郭永生才加盖了明都公司的印章。结合双方认可的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印章已在2012年5月由鑫华公司收回的事实,***的陈述并不违反常理,结合其陈述,该证据与任命文件、工资预支款名单、妇女节补助费名单等证据并不存在实质矛盾,也不能证明鑫华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故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主张为2012年1月,鑫华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2012年1月。关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主张为2012年7月30日,因***所举的用以证明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欠付工资的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期间截止2012年6月底,结合其陈述,能够佐证其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截至2012年6月底,但接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的时间为2012年7月,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2年7月,***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欠付工资。因***所举证据证明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欠付工资42000元,鑫华公司也未举出反证推翻该证据,故认定欠付工资总额为42000元,扣除***已领取的1000元,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还应支付其41000元。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按欠付***的工资期间及月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于2013年7月申请仲裁,其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未缴失业保险的损失。依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失业保险费的领取至少需缴费满1年,而***与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未满1年,即使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依法缴纳,***也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费的条件,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因提前解散与***终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结合***的工作时间,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因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已经注销,故应由开办单位即鑫华公司向***承担支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41000元;二、鑫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鑫华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涉及诈骗经济犯罪,应当中止审理。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虽办理了工商注册手续,但未办理建筑企业入川备案手续,不能在四川经营,明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永生、公司高管、股东、员工均清楚行业经营规定;明都公司在2011年11月前,已欠债务高达数千万元,其办公室被法院执行查封,无法经营,故私刻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印章,炮制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文件,盗用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名义违法经营。(二)***提供的证据存在伪造或者与明都公司串通伪造的情形。***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交了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考勤表和明都公司出具的《公司办公室人员工资表》,鑫华公司申请鉴定,***即撤回了起诉,本案中未再提交该两份证据;明都公司的印章掌握在***等人手中,从上述情况看,***等人存在与明都公司串通伪造证据的情形。***在原审中提交的妇女节补助费名单、工资预支款名单均未加盖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印章,也没有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郭永生的签字,而张远鹏是明都公司经理,其签字只能代表明都公司,***等人有条件伪造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财务帐。(三)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本案中《公司办公室人员工资表》不是***提交而是鑫华公司提交,原审法院混淆事实真相,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进而不认可***与明都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案存在鑫华公司借用明都公司办公室办理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执照的情况,《租赁合同》即使客观存在,也不能证明鑫华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与明都公司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或终止,其不能提供为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从事任何业务的证据,其与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原审中鑫华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明都公司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及个人所得税申报情况,原审法院未予理睬,仅根据明都公司出具的《公司办公室人员工资表》即认定***的工资待遇,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审认定的***工资截止到2012年6月,而***第一次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五)生效判决证明明都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仍然存在且正常经营,原审法院认定明都公司所有员工均转至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鑫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明都公司未作陈述。
二审中,鑫华公司院提交了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3)新津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4年7月前明都公司尚在以自己名义施工,明都公司员工未转为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与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三份判决书只能证明明都公司主体存在,不能证明***与明都公司之间尚存在劳动关系。
***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核认为,明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鑫华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权。鑫华公司提交的三份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中载明的被告均为本案原审被告明都公司,能够证明明都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但因三份判决书涉及的争议问题均系案外人与明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租赁合同纠纷,不涉及明都公司与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涉及***与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一)原审中,***诉称,其原系明都公司员工,2012年1月,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将明都公司的全部员工整体聘用为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起诉时,张远鹏等人基于同一事实以鑫华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中亦作出了相同的陈述。(二)原审中***提交的2012年3月7日妇女节补助费名单和2012年3月31日工资预支款名单上均只有张远鹏签字,未加盖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印章。二审庭审中***陈述,两份名单均来源于明都公司。(三)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只要求鑫华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明都公司承担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与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鑫华公司上诉称明都公司有私刻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印章、炮制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文件、盗用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名义违法经营的行为,本案涉及诈骗经济犯罪,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自2012年5月收回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印章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长达三年多时间,其均未向侦查机关举报明都公司有涉嫌犯罪的行为。本案不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其他诉讼中止的情形,故本院对鑫华公司关于中止审理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与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与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1月前,***系明都公司员工,虽然***陈述2012年1月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将明都公司的全部员工整体聘用为其员工,但是,劳动关系是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既未提交其解除原有的与明都公司劳动关系的证据,又未提交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将明都公司的全部员工整体聘用为其员工的证据。且直至2012年8月,明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生向***等人出具的《公司办公室人员工资表》仍然加盖了明都公司的印章,结合2012年5月郭永生向鑫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自营业期间内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我个人及我公司(成都明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的内容,可以认定明都公司仍然是***工资支付的责任主体,***与明都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在原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交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故本院对***关于其与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鑫华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中***提交的2012年3月7日妇女节补助费名单和2012年3月31日工资预支款名单均只有张远鹏签字,未加盖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印章,且二审庭审中***陈述两份名单均来源于明都公司而非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由于张远鹏系明都公司员工,无证据证明张远鹏得到了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签字发放该两笔费用的合法授权,故张远鹏在两份名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前述两笔费用不宜认定为由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发放。原审对该两笔费用发放主体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仲裁时效期间问题
如前所述,***与鑫华公司四川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要求鑫华公司支付欠发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缴失业保险损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原审被告明都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问题不再进行评判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春梅
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
代理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