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执复57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梅江北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刘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光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栖贤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枝,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荣盛房地产)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的(2021)辽01执异4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荣盛房地产向沈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返还资金1740308元。理由为:本案已于2017年5月26日结案,但执行法院多扣划异议人的资金1740308元至今尚未退还,故此提出异议。
沈阳中院查明,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荣盛房地产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沈阳中院依据***的申请于2014年6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沈中执字第248号。2017年5月26日,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中,沈阳中院于2015年1月28日扣划荣盛房地产银行存款300万元至该院账户。2016年7月29日,***与荣盛房地产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约定“对法院扣划荣盛房地产的300万元现金,将其中1740308元退还给荣盛房地产,剩余1259692元给付***”。
沈阳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据此,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行为,只有执行实施部门有权作出。而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程序,是执行裁决部门对执行实施部门所作的主动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无法对执行实施部门的消极不作为予以审查,更不能直接替代执行实施部门作出具体执行行为。故异议人荣盛房地产提出返还本案剩余执行款1740308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荣盛房地产的异议申请。
荣盛房地产对沈阳中院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沈阳中院异议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
本院对沈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所提执行异议只有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才属执行异议。不是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发现的,应驳回申请。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荣盛房地产请求返还本案剩余执行款,不属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沈阳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于法有据。并且,复议申请人荣盛房地产提出本次执行异议是在该实施案件执行程序终结之后,依法不应予以受理。综上,复议申请人荣盛房地产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执异48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哲
审 判 员  刘爱宁
审 判 员  朱洪源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温祺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