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82民初1788号 原告:湖北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窝陂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39134090E。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四望镇栗木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18041469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6年8月11日出生,住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公司法务部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鑫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华公司立即返还借款1000万元;2、判令鑫华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4月4日止的利息3166666.67元及自2022年4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鑫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鑫华公司因资金困难,于2018年9月4日向信达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偿还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的到期贷款。信达公司按鑫华公司指定向***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378)分两次汇入1000万元,鑫华公司向信达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约定2019年春节前(2019年2月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银行利息壹分计算利息。逾期后,信达公司多次找鑫华公司催讨,鑫华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再次承诺还款,但因鑫华公司对外负债累累,仍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信达公司特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鑫华辩称,借款属实,但鑫华公司目前没有能力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信达公司与鑫华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鑫华公司向信达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2月4日,双方确认信达公司将1000万元借款一次性支付至鑫华指定的银行账户,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刊江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如鑫华公司到期未还款,逾期期间需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向信达公司 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当日,信达公司向鑫华公司指定的***的银行账户分二笔各转账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鑫华公司向信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向信达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9年春节前还清,逾期按银行利息1分计算。2019年2月10日,鑫华公司向信达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向信达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延期六个月还款,定于2019年8月4日一次性还清,利息自2019年2月4日按年息10%计算至2019年8月4日止。 本院认为:一、被告鑫华公司向原告信达公司借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鑫华公司应负借款返还之责;二、被告鑫华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400元,由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