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126民初2057号
原告:蕲春明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经济开发区***大道马铺潘垸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四望镇栗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蕲春明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材料时,经调查查实,被告并未在其注册登记的武穴市四望镇栗木村村民委员会经营,该村委会对该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晓。本院通知原告提供被告明确的经营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在指定期限未提交被告明确的企业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无法提供明确的被告及其准确的企业信息,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蕲春明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桦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