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高新区宏达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91民初1781号
原告:襄阳市高新区宏达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经营者:***,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四望镇栗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冈市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襄阳市高新区宏达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达租赁站)与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租赁站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租赁站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钢管1883.2米,扣件4490套,套管214个,顶托84个(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套管3元/个,顶托15/个),材料总价值43184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前拖欠租金75621.05元,从2021年1月1日开始钢管租金按每天0.09元、扣件每天0.005元、顶托每天0.03元,套管按每天0.015元计算租金直至被告履行完毕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螺丝损失1725.6元,下车费58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因承建广水市部队油库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金单价、租金支付时间、逾期违约责任、运费及上下车费用等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钢管572869米,扣件39040个,套管3470个,顶托3865个,被告工程完工后,被告返还钢管55403.7米,扣件34550个,套管3256个,顶托3781个,尚欠钢管1883.2米,扣件4490套,套管214个,顶托84个未归还,截止至2020年12月30日,租金应支付245621.05元,支付17万元,尚欠75621.05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系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鑫华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是其所签,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有误,2018年对账确认的金额是30000元,不存在需要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也不存在支付租金的情况,且原告主张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其是鑫华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且原告的合同上有修改的痕迹;2、鑫华公司打到其账户上的工程款其全部转给了***;3、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和**,案涉租赁物是他们在使用。4、涉案项目的后续工程款全部是**拿走,**承诺所有后续尾款均由他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鑫华公司给***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委***公司员工***参加62116部队新兵***新建工程、新兵食堂新建工程投标,并签署与投标过程中一切文件和有关的一切事物。2015年11月,发包方(中国人民解放军62156部队)与承包方(被告鑫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62156部队办公楼改造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工期等事项。承包方鑫华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为***,项目经理应常驻现场。
2015年11月13日,***(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二、租赁期限及租金结算:1、供货前乙方必须提前10天向甲方提供准确数量、规格、型号的物资计划,具体要货时提前三天通知甲方以免影响供货,否则甲方不承担乙方在施工中的损失。计租时间:从物资交接并签字之日起到物资归还完毕之日止。租赁期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租,超期则以实际时间计算租金。材料在租期间,无论任何假日和其他原因,乙方不得停租。2、租金结算:每月底甲方将“物资租赁计量清单”送达乙方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每月乙方所欠甲方的租金需在次月8日前将上月租金送交甲方,不得拖欠。逾期10天按应付租金每天千分之三向甲方交滞纳金,并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三、物资出租价格、维修、保养及赔偿:供应物资时,由乙方把好质量关验收签字,归还物资时则由甲方把关验收。乙方必须在此合同上注明材料最低计划用量,否则甲方不保证乙方在施工中的材料用量(大约数量),乙方不需要用的材料不能在此合同上注明计划用量。钢管租金米/天9厘,赔偿价8/米(元);扣件套/天5厘,赔偿价3/套(元);顶托支/天3分,赔偿价10/支(元)。乙方应按租用物资的用途正确使用并爱护和妥善保管好租用物资;归还时必须按照租用的数量、规格、型号完好无损送归甲方。同时甲方向乙方收取租用物资的维修保养费用。如果乙方造成的租用物资损失或损害不能修复的,甲方则按照“附表”中的赔偿价格计算向乙方收取赔偿金,乙方必须按时交付赔偿金,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赔偿金的,甲方将继续收取租赁物资至乙方将赔偿***为止,同时必须先将租***后才计付赔偿金。违约责任:乙方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向乙方收取租用物资总价值30%的违约金,同时强制收回租用物资。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承租人的要求提供了租赁物资,该租赁物由承租人用在鑫华公司承接的62156部队的办公楼的改建上。
原告自2015年11月16日开始向承租人提供多批租赁材料,原告提交有承租人在发货单的签字为证,该发货单中载明承租人租赁原告货物的数量、时间、型号等。原告还提供了退货单,以此证明承租人截至2016年10月9日已退还原告租赁物的数量、时间、规格等。依据上述发货单、退货单载明的事项,扣减承租人已还的租赁物,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承租人尚有应退还原告的在租材料为:钢管1883.2米,扣件4490套,套管214个,顶托84个未退还。被告应付租金245621.05元,已付租金170000元,尚欠租金75621.05元。庭审中,被告陈述无退还的租赁材料,因被告不能退还租赁材料,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依据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根据被告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型号计算,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30017.6元(钢管1883.2米×8元/米+扣件4490套×3元/套+套管214个×3元/个+顶托84个×10/个)。
另查明,2019年7月10日,***给鑫华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自认系借用鑫华公司的名义承接的62156部队发包的工程,工程款由对方汇到鑫华公司后支付给本人用于工程项目开支。庭审中,***、***自认与**系合伙关系,三方共同承接的62156部队的施工工程,是以鑫华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另,关于原告主张退货运费及维修费,诉讼中,原告对该项主张明确表示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及其他合伙人承接62156部队发包的建设工程后,借用鑫华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使用承租的租赁物完成了施工工程。***及其合伙人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及***具有约束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的相关责任。被告***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施工工程所承租的租赁物发生在***与***合伙期间,合伙人在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与***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伙人之间对外承担责任后,合伙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可另行依法解决。
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未加盖鑫华公司的印章,鑫华公司也未授权同意***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鑫华公司未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鑫华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鑫华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及其合伙人与鑫华公司借用资质所完成的建设工程结算等问题,各方可另行依法处理。
关于不能返还建筑材料损失赔偿。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无租赁材料返还,依据合同约定的材料赔偿标准,以及未返还材料的数量、型号,经核算被告应赔偿损失为30017.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2015年11月16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租赁材料至2016年1月6日止,有原告提交发货单、退货单予以证实。双方对计租时间约定,从物资交接并签字之日起到物资归还完毕之日止,租赁期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租,超期则以实际时间计算租金。据此,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租赁材料,也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出租的租赁材料继续由被告占有、使用和收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还租赁材料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计算被告尚欠租金为75621.05元,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租金数额不实的情形下,对该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后期的租金,本院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被告已支付的租金、欠付租金的金额、期限,再结合前述已确定被告应赔偿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多出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退货运费及维修费。因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襄阳市高新区宏达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租金75621.05元,并赔偿损失为30017.6元。
二、驳回原告襄阳市高新区宏达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