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306执927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清远市清新区恒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鸿滨。
被执行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烽。
申请执行人清远市清新区恒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306民初26463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4635650.5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新港支行4405××××0697_1账户内的存款;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4400××××2819_3账户内的存款;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账户内的存款;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4000××××1068账户内的存款;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425××××1474账户内的存款;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425××××4897账户内的存款;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420××××0009账户内的存款;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425××××0059账户内的存款;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4430××××1781账户内的存款;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4000××××9410账户内的存款;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403××××6231账户内的存款;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深圳分行1925××××8363账户内的存款;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4420××××8172账户内的存款。另,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路××栋××房产;查封被执行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北侧红岗亨平苑2栋407房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北侧红岗亨平苑2栋408房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北侧红岗亨平苑3栋106房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北侧红岗亨平苑3栋201房产。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上述财产查证情况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锐钊
审判员 张永兵
审判员 刘晓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