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高万材与某某,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11261号 原告:高万材,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安乐社区40区新安一路3005号中怡名苑C栋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2819R。 法定代表人:张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男,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高万材与被告***、***、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以及被告越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万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5350元;2.判令被告越众公司对被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市綦江区科创中心钢结构示范项目1#楼综合办公室内装修工程系被告越众公司承建,该公司承建后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21年8月,被告***、***雇请原告到该工程项目从事泥工工作,报酬约定按天结算,原告完成工作后与被告***、***口头达成了结算,但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2022年9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付劳务费,其当天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共计欠付原告人工工资5350元。其后一直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收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也出具了工资结算单,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其恶意拖欠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越众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个人,也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是自己叫去做工的,工资是自己与原告结算的,拖欠工资的时间很长了是事实,但原告工资应该由被告越众公司支付,对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等工人去做工自己不知道,是被告***叫去做工的,自己仅是与被告越众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因为后面资金不到位就叫原告等人不要去做工了,自己有两三年都没有收到钱了,是园区管委会开会承诺要给原告等工人工资的,应该由被告越众公司和园区管委会支付原告的工资。 被告越众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越众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业务往来,被告***与原告结算工资的情况被告越众公司不清楚;被告越众公司将重庆市綦江区科创中心示范项目1号楼内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贵州跃龙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龙公司),跃龙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与被告***之间有一个用工协议,其中泥工部分由被告***请人完成,所以,其结算工资多少、支付金额多少(已支付金额和应付金额)被告越众公司完全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越众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高万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另举示了结算单、《建筑内墙装修分包合同》、信访答复意见书。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称尚欠工资金额属实。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建筑内墙装修分包合同》无异议,但工人是被告***请的,对结算单、信访答复意见书的内容不清楚。 被告越众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建筑内墙装修分包合同》、结算单不清楚;对信访答复意见书中称是被告越众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劳务施工协议有异议,此表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举示证据。 被告越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另举示了其与跃龙公司签订的《重庆綦江科创中心钢结构示范项目1#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跃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重庆綦江科创中心钢结构示范项目1#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施工协议》。 原告高万材对被告越众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下简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自始至终均与被告越众公司接触,该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其他同类案件中,被告越众公司并未举示该两份合同和往来账目等证据;被告***在合同中的签名有异样;该两份合同内容与信访答复意见查明的事实不符。 被告***对被告越众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称,自己不清楚。 被告***对被告越众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越众公司与跃龙公司签订的《重庆綦江科创中心钢结构示范项目1#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不清楚,对跃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重庆綦江科创中心钢结构示范项目1#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上乙方名字***是自己签的,但工程事务均由被告越众公司在管理,工地上同时挂有被告越众公司和跃龙公司的名称,搞不清楚自己与哪个公司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结算单和被告越众公司举示的《重庆綦江科创中心钢结构示范项目1#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重庆綦江科创中心钢结构示范项目1#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系原件,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建筑内墙装修分包合同》,为被告***与被告***签订,二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之当庭陈述,其中能与前述已确认证据相印证或者相互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相印证以及陈述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一致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越众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跃龙公司亦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 2019年1月,被告越众公司与跃龙公司签订《重庆綦江科创中心钢结构示范项目1#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越众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綦江科创中心钢结构示范项目1#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包括人工、机械、辅材、材料卸货及材料二次转运等)分包与跃龙公司实施,付款方式按合格工程进度付款,即:每月支付合格工程量的75%,工程完工三日内支付合格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支付。2019年7月,跃龙公司与被告***签订《重庆綦江科创中心钢结构示范项目1#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施工协议》,跃龙公司将其承揽的前述劳务以与前手合同相同的方式转包与被告***实施。同年12月,被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内墙装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前述工程中的墙砖、地砖、干挂墙砖、地坪、内墙刷灰等工作分包与被告***完成,付款方式为:在次年春节前按已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春节后按每月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后1月内付清余款。 原告高万材系被告***雇请的人员,于2021年8月到案涉工程从事泥工工作,工作事务由被告***安排,工资由被告***与其口头约定。原告高万材工作期间,被告越众公司基于监管职责曾根据上报工的资表从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了其部分工资。因涉及装修工程未全面完成、已完成的部分存在质量不合格待返修问题以及价款逐级结算问题(截止2021年8月23日被告越众公司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达总工程款的78%),被告***所雇请人员的工资未再得到支付。2021年10月28日,被告***向重庆綦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信访反映案涉工程欠付工资问题,该委员会经调查核实存在前述问题后作出信访答复:一是支付进度款的问题,需***尽快到总包方办理相关结算,待结算完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二是贴砖人工费问题,施工单位承诺待信访人***完成修补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若有不服,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22年9月12日,原告高万材与被告***签署了结算单,载明:“高万材(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0********)在桥河工业园区科创中心一号楼2021年8月人工工资5350元未支付。结算人:高万材、***(签名捺印)”。同年12月7日,原告高万材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雇请原告高万材从事装修工程泥工工作,原告高万材提供了相应劳务,双方客观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高万材务工期间通过逐级申报由被告越众公司代发了部分劳务工资,但被告越众公司此行为系基于对农民工工资发放监督需要从监管专户进行的支付,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非自身债务。在被告越众公司与原告高万材之间,存在着分包-转包-再分包等多重关系,二者不存在直接的用工关系;被告越众公司与跃龙公司之间的分包是在符合法律规定有资质的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虽然跃龙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再分包合同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是违法无效的,***公司、被告***分别与原告高万材之间也均不存在直接的用工关系;退一步讲,即便被告越众公司基于监管职责如同之前需代发尚欠工资,那么按照《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代发工资的根据是分包单位跃龙公司编制的工资表,即使不由跃龙公司编制也必须得到跃龙公司的认可、请求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高万材系贵州跃龙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否则,被告越众公司有权拒付。由此,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对原告高万材的劳务工资负有按时足额支付的义务,其久拖不付、转移矛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尚欠劳务工资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的合同相对方未支付其合同费用的行为,其应另行通过法律解决;原告高万材请求被告***与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其请求被告越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万材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之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越众公司之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万材尚欠劳务费5350元; 二、驳回原告高万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按40%收取计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径行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权 军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