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之德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5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安乐社区40区新安一路3005号中怡名苑C栋1301。 法定代表人:张烽。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万达广场16号楼26层2616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海丰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生态科技城YHQ-B04-02(星际动漫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龙路32号人保大厦402。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之德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海丰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1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向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