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3民初24150号 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852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占用利息,暂计至2024年5月15日为14826元[自2021年6月23日起以1385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全部供货结束,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剩余全部货款,自2019年5月开始供货至2021年5月供货结束,但被告各种拖延不与原告办理最终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496049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38523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协商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第一,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履行。我方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原因并非主观欠付,而是由于建设单位无法支付工程款,最终致使总承包方及各分包方无法收到工程款项,因此,我司不应承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而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第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在双方合同约定中未进行约定,因此,在我方过错较小的情况下,不应违反合同法定原则,违反双方约定,由我司进行承担。 本案的相关情况 一、2019年5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越众购合字18[1822]026)约定:工程名称汕头(23#-30#高层住宅、小学、幼儿园、配套商业及周边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合同暂定含税总价566000元;甲方于结算手续办理完后的15日内支付该月结算确认货款的80%,全部供货结束,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剩余全部货款;甲方逾期付款的,应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 二、原告提交的《客户对账收款明细》载明:客户名称某,工程名称汕头,实际供货金额合计496049元,剩余未付货款138523元。 原告提交十份《深圳某有限公司砂浆采购费用结算单》主张汕头(23#-30#高层住宅、小学、幼儿园、配套商业及周边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5日供货总金额为475249元。最后一份费用结算单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8日。 原告提交的《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工程名称西乡某学校,金额合计20800元,日期为2021年3月25日。原告提交了送货单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 三、被告于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抗辩结算手续办理完后的15日内支付货款138523元的80%,剩下的20%货款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砂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38523元,有其提交的购销合同、采购费用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5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主张结算手续办理完后的15日内支付货款138523元的80%,剩下的20%货款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于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资金占用利息应以货款本金110818.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应以货款本金27704.6元为基数,自民诉前调立案之日即2024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3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以上标准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523元。 二、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占用利息(以货款本金110818.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本金27704.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3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6.98元、保全申请费1286.7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366.98元、保全申请费1286.74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366.98元、保全申请费1286.7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