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民申1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白沙镇安平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永,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l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原审被告:**,男,l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再审申请人福建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工程于2011年12月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泥水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按月进度付85%(注明:余15%竣工验收后达到合格,三个月内结清”,建盛公司的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3月9日,***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虽主张过劳动工资报酬,但劳动争议与工程分包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主张劳动工资报酬作为认定***向建盛公司主张工程分包劳务费用的依据,并且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等二十三人与建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并未向建盛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建盛公司向其支付劳务分包费用。因此,***主张因其在另案主张权利而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不能成立。(二)本案中,***作为自然人,其并无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资质,因此,建盛公司与***所签订的《泥水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三)关于***所分包的诉争工程泥水部分劳务分包费用的具体金额。根据《工程竣工验收书》讼争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781平方米。按照l70元/平方米计算,讼争工程泥水部分全部劳务分包费用为人民币472770元。扣除:1、因设计变更减少的部分:即原外墙瓷砖改为外墙涂料,双方同意按照每平方20元相应扣减劳务分包费用,外墙面积2400平方米×20元/平方米=48006元;2、经***同意,建盛公司另行委托第三人施工的部分:一楼外墙贴蘑菇石。***同意由建盛公司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施工,并按照每平方米l0元相应扣减劳务分包费用,即1231.74平方米×l0元/平方米=12317元。***在另案中作为第三人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3、建盛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并支出相应费用的部分。讼争公司竣工验收前,***拒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整改,建盛公司只得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整改,并且为此支付材料以及劳务费用人民币18893元。该款项应在劳务分包费用中相应扣减。综上,建盛公司实际应支付***讼争工程泥水部分劳务分包费用为375966元。截止2011年6月28日,建盛公司已经向***支付344500元,仅需再支付31466元。(四)诉争工程建筑面积的计算,应以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四方共同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书》所确认的建筑面积为依据。福州闽农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作的FC012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适用测量规范错误,导致结论错误,不能作为讼争工程建筑面积的计算依据。《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所适用的测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Tl7986.1-2000《房产测量规范》、《建设部<建住房【2002】74号文件>》、《福建省建设厅(闽建房【2004】117号)》,均是适用于房屋权属登记中的房屋产权面积测量。而本案所要解决的是基于工程造价需要的工程量计算问题。应当适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综上,原审判决建盛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用256769元,违背事实、片面理解法律。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工程款应予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结清,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建盛公司应于2012年3月9日前付清工程款。建盛公司与***等23人劳动争议纠纷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主张建盛公司应支付给***等23人工资,并在建盛公司尚欠的***的劳务分包费中扣除该款项,实际即为通过辅助***等人主张工资的形式,向建盛公司主张劳务分包费。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不不当。2、关于讼争工程量。《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建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原审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3605.85平方米并无不当。3、关于讼争工程款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170元,***完成的总劳务费为612994.5元。(1)建盛公司主张外墙瓷砖改为外墙涂料双方同意按照每平方20元相应扣减劳务分包费用4800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建盛公司主张一楼外墙贴蘑菇石和天棚粉刷,双方同意由建盛公司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施工并按每平方米10元×1231.74平方米扣减劳务分包费用,亦无证据证明,至于***自认其未施工的外墙蘑菇石234.51平方米,原审已经按每平方米50元的价格,扣除了11725.5元;(3)关于建盛公司主张的其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并支出的18893元费用扣减的问题。建盛公司提供收条拟证明其该项支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拒绝返工或者同意建盛公司自行委托他人施工。综上,建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费用应予扣减,原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建盛公司尚欠***2567**元并无不当。
综上,建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黄曦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