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申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连云港金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新港城大道8号(磁材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华,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城梧桐苑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金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未能支持关于利息的部分。涉案工程2008年已经完工,2009年4月进行竣工验收,2009年12月4日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故我公司主张从2009年4月计算利息。我公司主张从2009年4月工程已经实际竣工时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中安公司已付工程款46万元错误。中安公司提供的有效付款凭据,只有27万元有相应的付款依据,其余均只有收据,收据项下的工程款并未实际支付,没有提供银行付款相应凭据。综上申请再审。
中安公司提交意见称,金星公司没有提交竣工图纸及结算报告,涉案工程量无法确定,导致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无法成就。我公司与金星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金星公司主要是提供劳务及辅材,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万元中包含有代付材料款属于合理并且正常发生的款项,如果按照金星公司主张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一点工程款都没有支付,全部由其自行垫资显然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利息支付问题。2007年11月1日,中安公司(甲方)与金星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紫气钟山道路及排水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有:1、工程量为所有图纸工程量,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2、工程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并按下列约定执行:工程预算价为696000元;所有工程量必须在每月25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提交月统计报表或已完工程量报告,须经甲方审核同意;若涉及工程量变更或者增加工程量的,变更签证须由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和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否则甲方有权不予认可;变更工程量在总承包价5%以内,无需另签合同,超过5%的,须另签补充协议;工程量核算确认方式为乙方将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上报甲方审核确认,合同内工程量按照施工图纸及相关标准图集计算确认,合同外项目以甲方确认的变更及签证为准;3、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统计报表,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支付已合格完工部分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60%,经决算审计后,甲方付至决算总价的80%,竣工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决算总价的10%,另余工程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4、工程竣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及监理验收,乙方在竣工后90天内提供符合规范性要求的竣工图纸及全部竣工资料等内容。依据上述合同约定,金星公司应在施工期间按月向中安公司报送工作量统计报表,在工程施工结束后通知中安公司验收、提供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并报送决算价,但金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上述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价款一直未能确定,中安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因此金星公司要求中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不足。二、一审中,金星公司认可在2008年1月至5月共收取了中安公司支付的7笔工程款共计46万元,但认为上述付款并非针对涉案工程支付,而是双方签订的《对帐说明》中所列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包含在双方已结算过的7587362.98元内,故不应再从本案应付款中扣除。上述46万元的付款时间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金星公司收取款项的凭证原件现仍在中安公司处收执。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对帐说明》只记载了应付款及已付款,未列具体明细,不能证明涉案46万元包含在《对帐说明》记载的7587362.98元内。申请再审审查中,金星公司亦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上述46万元包含在《对帐说明》记载的7587362.98元已付款之内,故金星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中安公司已付工程款46万元错误,证据不足。三、金星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应服判息诉。综上,金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金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燕
审判员 李光勇
审判员 朱志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韩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