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东方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1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经济开发区翠屏国际会所。
法定代表人陈毓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玥,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东方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阳光国际大厦D座8楼。
法定代表人邹慧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阳光国际大厦D座17楼。
法定代表人章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因与上诉人连云港东方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城投)、被上诉人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玥、上诉人东方城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上诉人海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东方城投、海发集团共同给付工程款2279070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东方城投、海发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中工程总价组成的认定存在错误,工程总造价应为鉴定结论一加鉴定结论四,理由是中安公司与东方城投自愿签订的《西墅河下游临时排水通道工程补充协议》中就工程价款的确定有明确约定,图纸或者变更图纸上有的工程量,按图纸或变更图纸上的工程量乘以相应的单价确定的,图纸或变更图纸上没有的工程量而实际已经发生的工程量由业主、监理及施工方三方签字认可统一的工作量乘以相应的单价确定,故根据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所有能从图纸反应的工程量均以图纸为准,实际施工中图纸无法反映的工程量部分以三方签字确定的工程量为准,此处的图纸当然应包括竣工图,而原审法院只理解为施工图是不对的。竣工图最能准确反映工程量。二、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四中可调项目的取舍有误。首先,《鉴定报告》附表第二、三项中没有证据反映山场碎石存在二次利用,故不应当扣减二次利用的单价。第四项中关于淤泥运费用也不应当扣减。其次,《鉴定报告》附表二中第五项涉及的两份签证上诉人报的施工方案中就不存在木桩回收,且监理方及业主方审批方案时亦未要求木桩回收,故材料费应调增。第六项,签证23#-25#虽只有《施工单位通用报审单》但该报审单中明确写明了签证事由及施工方案并将计算草图及几何尺寸一并画出,其内容已涵盖了工程量且经过施工方、监理方及业主方的审核确认,符合有效签证的认定标准。即便该三方签证监理认可为后补,但也不能由此证明该工程量是虚假的,何况此工程量还得到了业主方的审核确认。最后,在业主认可签证23#-25#签章真实性的前提下,其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三方签证的工程量为虚构的,该项金额应当调增。三,原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8月20日起算存在错误。涉案工程于2008年3月31日完工,2008年10月11日验收合格。而在中安公司向东方城投、海发集团索要工程款时,其先是置之不理,待进入诉讼程序后又故意拖延判决,正是东方城投、海发集团利用先刑后民的程序拖欠到今,这期间的损失,是东方城投、海发集团造成的,其理应承担此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四、东方城投、海发集团均承担合同义务,理由是:海发集团与中安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招标中标及邀约和承诺等过程,双方形成意思表示一致。与东方城投签订合同也是依据已形成的合同进行的合同相对方的加入行为。
东方城投辩称,1、中安公司提出关于工程造价应当为鉴定结论一加上鉴定结论四的观点错误。江苏苏某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连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列明了四个结论,就鉴定本身而言我方认为是供法院对客观情况进行判断和选择,鉴定结论一是根据竣工图作出的结论,鉴定结论二是根据施工图加变更得出的结论,鉴定结论三是根据施工图得出的结论,鉴定结论四是签证而得出的工程造价。中安公司选择鉴定结论一是不能成立的,结论一是竣工图,竣工图是应该根据施工图加上变更形成,因此竣工图的内容应当与施工图加变更内容一致,在本案中,鉴定结论一与鉴定结论二不符其结果直接反映出竣工图有虚假情况存在,因此,依据竣工图得出的结论我方认为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也对此作出了认定。2、关于对鉴定结论四可调整的项目取舍的问题,原鉴定结论没有将第23#-25#签证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定,我方认为这种认定是正确的。23#-25#签证仅有工程通用报审表,而并不附有工程计量报审表和工程计量表,不能认定其真实性的存在,因此鉴定机构没有认定23#-25#签证的内容是正确的。对于其他的没有认定的方面因为与此相似,我方认为中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一审法院以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不应认定利息为由从理论上是正确的,本案我方并不认可中安公司提出的工程价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对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海发集团答辩意见同东方城投答辩意见。
东方城投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依据法律规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2007年4月20日,东方城投与中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方城投将“西墅河下游临时排水通道工程”发包给中安公司施工,中标价为3485352.78元,承包范围:西墅河下游临时排水通道临时线路南起大港路,北至现状西墅闸,长约1.9千米的河道清理及回填土方工程。工程完工后,中安公司第一次报送工程结算价为42361440.5元,对此,东方城投认为存在重大虚假,不予认可。但中安公司第二次报送结算价为39564313.33元,仍高出中标价10余倍,东方城投认为存在重大虚假,仍不予认可,并要求中安公司对相关工程及造价进行核查,同时,东方城投也请求有关部门介入核查。2011年1月,中安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1月22日,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对该案工程监理张荣喜失职案立案,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市中院也发现此案涉嫌经济犯罪遂于2012年1月将此案移送连云公安分局侦查。连云公安分局经侦查认为“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中安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东方城投多次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驳回起诉,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原审判决。二、原审判决错误,该案仍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连云公安分局撤销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连云公安分局撤销案件的理由是“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中安公司与工程监理等人虚报工程量,以建筑垃圾冒充石料,虚假签证等手法,骗取国家资金,在法律上应当认为情节严重,危害巨大,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安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及调整远远超出原中标工程的工程量,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故东方城投没有必要在二审中再称造价高出相差近10倍。2、首先监理的笔录即便作为本案的辅助证据,证明的效力仍存在瑕疵,监理公司是由业主方聘请,故其监理身份决定其与业主方更加紧密,双方的身份关系决定了其证言证明效力弱,其次监理在笔录中从未否认过上诉人工程量的事实,只是在工程量计算的理解上就回填物的单价,石子的二次利用率、运输距离等问题作出自己的理解,这也是公安机关最后以情节显著轻微撤销了刑事案件的理由。3、关于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经有了定论,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没有任何问题,4、竣工图和签证都是在经过监理人及业主方认可的,在东方城投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其无法推翻自己的自认。仅仅是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而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
中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方城投立即给付中安公司工程款24564313.3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因为中安公司是2010年7月份将结算报告做好,并于2010年8月1日交给东方城投的,交给东方城投的时间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因为海发集团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及招标人,同时也是东方城投的投资人,在本案工程中,是其委托东方城投与我方签订合同,作为业主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要求东方城投、海发集团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连云港市东方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即海发集团向中安公司发出项目编号为LYGL200703003号《中标通知书》,告知中安公司西墅河下游临时排水通道工程的评标工作已经结束,中安公司为中标人,中标范围和内容为土方开挖及回填施工,中标价为3485352.78元。依据该《中标通知书》中安公司与东方城投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中安公司承建西墅河下游排水通道临时线路南起大港路,北至现状西墅闸,长约1.9千米的河道清理及回填土方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1日,工期40天,合同价款为3485352.78元;按形象进度付款,至工程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70%,工程竣工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保修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一年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中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当日双方又签订《西墅河下游临时排水通道工程附加合同》1份,约定付款方式:工程款按照形象进度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完成工程量造价的50%,其余工程款转付中安公司所欠土地款(后中安公司没有取得相关土地,故不用转付土地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中安公司即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及监理方(连云港市新瑞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形成《会议纪要》1份,约定由于山场石料涨价,依据相关法规,超出原投标清单工程量15%以上部分参照北崮山大道一标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综合单价,定为42.28元/立方米,工程量按变更计量;排洪沟管道项目执行江苏省市政工程定额,工程量按变更图计量;由于排洪通道宽达32米至35米,挖运淤泥无法一次完成,需先用一台挖机挖甩至通道堤边,再用另一台挖机装车运送出去,运距为5公里,挖机挖甩淤泥按原招投标单价执行,另挖运淤泥按江苏省市政工程定额执行;现场临时发生的机械及人工费用,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单价按江苏省市政工程定额;西磅房至河道入口定为12月10日满足通水条件,如果工期延误,按每天总造价的1‰予以罚款。在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变更及合同外工程量增加,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西墅河下游临时排水通道工程补充协议》1份,约定山场石料超出原投标清单工程量15%以上部分的综合单价,定为42.28元/立方米,工程量按变更图计量;直径为1500mm的管材单价为773.5元/米;由于排洪通道宽达32米至35米,挖运淤泥无法一次完成,需先用一台挖机挖甩至通道堤边,再用另一台挖机装车运送出去,运距为5公里,挖机挖甩淤泥按原招投标单价执行,另挖运淤泥单价为23.73元/立方米;合同约定了石方量、淤泥量的计量方法,就管道部分,约定工程量按图纸计量,增加部分由监理、业主现场计量,其他工程量,主要为排水工程量,按现场身份证或按议题计量,单价1.22元/立方米;图纸或变更图纸上有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按图纸或变更图纸上的工程量乘以相应的单价确定,图纸或变更图纸上没有的工程量而实际已发生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由业主监理及施工方三方签字认可统一的工程量乘以相应的单价确定,付款方式与原合同同等。
中安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向东方城投报审的工程总价款为39564313.33元。东方城投、海发集团称该价款是中安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双方因涉案工程价款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中安公司将东方城投、海发集团诉至中院,要求东方城投、海发集团支付尚欠工程款。中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争议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中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江苏苏某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诚)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苏某诚并收取中安公司及海发集团各175000元的鉴定费。苏某诚还没有向中院出具鉴定报告时,因东方城投、海发集团主张涉案工程涉嫌犯罪,公安机立案侦查,故中院于2012年1月将案件移送连云分局处理。连云分局于2014年6月24日向中院致函,以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撤案决定,并将该案移送中院继续审理,因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有调整,该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东方城投、海发集团仍以本案涉嫌犯罪为由,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一审法院移送,连云分局没有接收,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仍不能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征得双方同意,继续委托苏某诚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苏某诚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了鉴定报告,给出了4个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一:依据挖、填竣工图工程量及管涵竣工图工程量,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8162024.99元;鉴定结论二:依据挖、填施工图加变更工程量及管涵施工图加变更工程量,其中管涵长度为27米的则涉案工程价款为26149096.62元、其中管涵长度为38米的则涉案工程价款为26268327.02元;鉴定结论三:依据挖、填施工图工程量及管涵施工图工程量,其中管涵长度为27米的则涉案工程价款为20162617.32元,其中管涵长度为38米的则涉案工程价款为20340191.32元;鉴定结论四:2008年3月10日编号分别为A8-017、018、019号《施工单位通用报审单》3份确定的工程量已经计入竣工图,但工程价款未计入鉴定结论一,扣减该三份报审单按签证(1-31#签证,扣减A8-017、018、019报审单即23、24、25#签证,监理人员龚富本在公安的笔录中认可该三份签证均是后补,没有实际进行核实)分别计算造价,确定的工程价款为6870546.42元。中安公司对该鉴定报告表示没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总价款应当为鉴定结论一+鉴定结论四为38795161.50元。东方城投、海发集团则认为中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鉴证及变更手续均是虚假的,东方城投、海发集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依据该虚假手续得出的结论其也不予认可,东方城投、海发集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东方城投、海发集团认可施工图,也认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该有变更,但对中安公司提供的变更、签证等书面证据认为有虚假而均不予认可。东方城投、海发集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在审查期间与相关工作人员及监理人员的询问笔录,均谈到签证中有后补情况,对后补签证未尽核实义务而签名确认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管涵长度,苏某诚依据施工图确定的长度为27米,依据竣工图确认的长度为38米,中安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管涵长度的变更手续,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施工图确定管涵长度较为合适,即管涵长度为27米。2、对于苏某诚的鉴定结论的采用,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常规中安公司应当是按照施工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有变更的应有建设方、承建方及监理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变更手续,正常情况下施工图工程量加变更工程量就应该得竣工图工程量,而涉案工程的竣工图工程量远远大于施工图工程量加变更工程量,虽然东方城投、海发集团认为变更手续是虚假的,涉嫌犯罪,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公安机关最终未能对此予以认定。虽然东方城投、海发集团方相关工作人员及监理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有后补签证的情形,但现场均已不在,无法进行核实,且两东方城投、海发集团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变更手续全是虚假的,故一审法院对中安公司提供的变更手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鉴定人苏某诚按照施工图工程量加变更工程量计算的涉案工程价款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采用鉴定结论二加鉴定结论四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26149096.62+6870546.42=33019643.04(元);并按鉴定结论附表2,根据中安公司自认的价格扣减其中的第2、3、4项[85241.66+315394.16+253390.53=654026.35(元)],最终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2365616.69元。
中安公司在诉状中主张东方城投已付款1500万元,东方城投、海发集团主张已支付中安公司工程款为16371072.63元,中安公司对东方城投、海发集团主张的已付款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东方城投是海发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海发集团是连云区政府的融资平台,东方城投是工程的发包人。本案在审理期间中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东方城投、海发集团联合建设或者是海发集团委托东方城投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中安公司与东方城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工程完工后,中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东方城投报审,但报审价与中标价差距较大,为此东方城投对中安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通过审理,从中安公司提供的双方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已经明确双方在招投标后,因实际情况变化,由东方城投重新作出施工图,与原招投标时的施工图工程量差距较大,故而导致工程款差距较大,因双方在本案审理期间就工程价款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经一审法院委托在原中院委托鉴定的基础上继续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2365616.69元,扣减东方城投在施工过程中的已付款16371072.63元,东方城投尚欠中安公司15994544.06元,该款东方城投应当给付中安公司。对中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就涉案工程总价款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且未有审计结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东方城投、海发集团认为其中有虚假,涉嫌诈骗,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处理期间较长,中安公司要求该期间由东方城投、海发集团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故一审法院认为,自中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东方城投、海发集团东方城投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合适。对中安公司要求海发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海发集团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建设方,故中安公司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东方城投、海发集团坚持本案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公安机关对此已经有定论,且不再接受一审法院移送,故东方城投、海发集团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方城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安公司工程款15994544.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安公司要求海发集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622元(中安公司预交)、鉴定费350000元(中安公司与海发集团各半预交),合计514622元,由中安公司承担221855元,由东方城投承担292767元(冲抵后东方城投应当给付中安公司117767元、东方城投给付海发集团17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一审判决对鉴定结论四中可调项目有关事实的确认及计算方法有误。
本院另查明,2010年10月11日,涉案临时排水道改建工程投入使用验收会议召开,相关单位代表及特邀专家参加了会议,经研究讨论形成会议纪要:工程验收结论,是工程施工已按图纸要求基本完成,质量合格,同意该工程通过投入使用验收。
本院还查明,中安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因本案纠纷第一次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定中安公司向本院起诉时间是2011年1月有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按涉嫌经济犯罪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如果能采信,应如何采用?3、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如果应支付,利息应从何时起算?4、海发集团是否应与东方城投共同承担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应按涉嫌经济犯罪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在中安公司第一次起诉后,即我院受理的(2011)连民初字第0006号案件审理期间,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于2011年12月27日向我院致《关于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连云区西墅河临时排水通道工程中涉嫌合同诈骗罪(未遂)的函》,我院接函后依规定于2011年12月31日将该案移送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该分局于2014年6月24日致函我院,函中载明,经依法侦查查明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我局已于2014年6月19日对该案作出撤案决定,移送法院继续审理。因此时本案标的已调整为基层法院受理范围,故中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东方城投、海发集团又以本案工程中存在虚报、伪报工程量,骗取工程签证等方式提高工程造价,骗取国有资金的行为,构成犯罪为由,请求法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将此案移送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处理,连云公安分局没有接收,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工程中涉嫌合同诈骗罪(未遂)经侦查,已作出撤案的决定,上诉人东方城投认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依据法律规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上诉人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对鉴定结论能否应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苏某诚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苏某诚对涉工程“西墅河下游临时排水通道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指导规程的要求,根据工程计价的有关方法和程序,对工程的造价先进行了初步鉴定,并制作了鉴定初步结论作为征求意见稿,向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就相关重要事项予以说明,并对当事人反馈意见及异议予以综合考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四个鉴定结论予以参考。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是正确的。
关于对四个结论鉴定结论如何采用的问题。中安公司认为,工程总造价应为鉴定结论一加鉴定结论四,即按挖、填竣工图工程量和管涵竣工图工程量合计的结论一加上认定为签证的结论四。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一依据的竣工图是中安公司单方制作,且竣工图的工程量远远大于施工图工程量加变更工程量,一审法院对该结论一不予采用是正确的。结论二为按挖、填施工图加变更工程量和管涵施工图加变更工程量合计的结论,该结论较符合客观情况,一审采用结论二加结论四是合适的,对中安公司要求按结论一加结论四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结论四中可调项目取舍问题。本院认为,附表二中第三、四项应扣减。因中安公司在其主张结算签证中自行扣除了二次利用费用,主张按单价每立方米10元计算,即自认有二次利用的事实,鉴定以中安公司主张结算中的利用部位和比例,参照投标单价以每立方米37元计算了调减金额是合适的。中安公司在其主张结算中按补充协议中淤泥挖、运每立方米23.73元单价计算,鉴定按照规定定额规定计算签证中山场碎石挖、运单价为每立方米28.37元。鉴定方计算了两单价的差异额。一审法院对三、四项予以扣减是正确的。第二项与第三项系按两种单价分别计算,只能选其中一种计算结果,一审已选第三项扣减,但同时又扣减第二项不妥,属于重复扣减,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第五项即16#、19#圆木桩材料费用调整金额(366620.21元)及23#至25#证据金额(3762590.09元)应调增。理由是16#、19#证据未显示圆木桩拔出,故对该圆木桩金额应予调增。对于第六、七项即23#至25#证据金额,虽只有施工单位通用报审表,但该报审单表写明了签证事由,经业主、监理现场勘测具体尺寸,施工方、监理方,业主审核属实的意见,应予确认调增。鉴于23#至25#证据金额调增,表中第七项项目内容即23#至25#证据山场碎石二次利用中安公司主张结算单价与鉴定方计算单价的差额,根据该表中裁决使用说明,若按中安公司结算主张中量,以鉴定单价结算,应在鉴定结论四基础上调增签证23#至25#证据金额后,另调减本项金额。故第七项金额(111289.72元)应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3,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如果应支付,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70%,待竣工审计后付至95%。涉案工程完工后,2010年10月11日验收合格,中安公司向东方城投报审,东方城投称该价款是中安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未予报审,中安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涉案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施工方也及时向发包方提交了结算资料,但因东方城投没有及时报审,导致工程款不能及时结算,工程款利息应从中安公司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即2010年12月28日起算为宜,一审法院按第二次起诉时间起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4,海发集团是否应与东方城投共同承担合同义务问题。本院认为,海发集团与中安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合同系东方城投与中安公司签订,海发集团与东方城投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是东方城投,海发集团不应与东方城投共同承担合同义务。
综上,上诉人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东方城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连云港东方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012464.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622元(中安公司预交)、鉴定费350000元(中安公司与海发集团各半预交),合计514622元,由中安公司承担114622元,由东方城投承担400000元(冲抵后东方城投应当给付中安公司225000元、东方城投给付海发集团17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22元,由东方城投(已预交164622元)承担120000元,中安公司(已预交164622元)承担44622。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本院退还东方城投44622元、退还中安公司1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澄
审判员 王学明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武 圣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