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9314号
原告:榕泉(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翠屏国际城梧桐苑****。
法定代表人:杨林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亮,该公司法务。
被告:连云港金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新港城大道**厂内)。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华,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翠屏国际城梧桐苑****div>
法定代表人:陈毓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阿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榕泉(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榕泉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金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星公司)、第三人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亮、被告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华、第三人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榕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予追加榕泉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金星公司与中安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20)苏0102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对该裁定不服。理由如下:1、第三人尚存在自行偿还债务能力的可能性。第三人与连云港东方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江苏海洲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州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在二审审理,第三人在该案中获胜即可能获得工程款,就有自行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性。因此,在该案法律文书生效前,不能认定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不符合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条件。2、第三人自1998年成立以来直至2017年5月一直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均发生在此阶段。期间,第三人有独立的财务管理体系及业务操作模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作为股东没有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等行为,且已经完全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现第三人无力偿还债务,原告作为股东无过错,也不存在财产混同的可能性。2017年5月之后,因管理需要,第三人的股东变更为原告,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因此,不能因第三人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表现形式,从而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被告金星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要的起诉理由已经由生效判决[(2019)苏07民终274号民事判决]和裁定所确认。事实上,原告及第三人至今未主动履行判决生效的义务,故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中安公司述称:原告诉请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为:第三人已获得相关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自身具备了向被告履行债务的条件和可能性,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关于追加单一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苏0102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7民终1386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703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7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执行依据及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事实。
2018年12月13日,本院对金星公司与中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102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金星公司工程款1424533.04元;二、驳回金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中安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0102执3454号。
本院在执行(2019)苏0102执3454号案件过程中,金星公司申请追加中安公司股东中惠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苏0102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惠公司为被执行人,对中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该执行案件中查明:中安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全部未执行到位;中安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1998年9月20日,注册资本500000元。2020年8月1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中惠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2020年8月17日,中惠公司签收本院寄送的执行裁定书。
本案中查明,2020年8月18日,中惠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榕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啟忠变更为杨林生。因不服该执行裁定,中惠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因中惠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本案。
二、中安公司通过诉讼取得债权事实。
2015年,中安公司与东方公司、海洲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港民初字第1632号。该案一审判决:一、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安公司工程款15994544.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安公司要求海洲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3月31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7民终138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5)港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2015)港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安公司工程款20012464.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财产混同事实。
中惠公司因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703执异60号裁定(王艳与中安公司执行案件中追加中惠公司为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703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即驳回中惠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中惠公司提起上诉。2019年2月20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7民终2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中查明:1、中安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0日,营业期限199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20日,法定代表人陈毓雯,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中惠公司。黄志灿是中惠公司的董事,吴莉娟2015年8月12日前是中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啟忠是中惠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2、2014年12月17日中安公司为了给付金星公司584989元,由中安公司使用《中惠集团付款审批单》,中安公司经理陈毓雯签字,王艳领取款项。3、2014年12月12日因中安公司欠金星公司工程款,由金星公司向中安公司申请以房抵款,该申请由中惠公司董事黄志灿于2014年12月14日审核,由时任中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吴莉娟于2014年12月18日签批。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一审、二审认定中安公司财务受中惠公司控制,财务不独立,存在财产混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安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现股东为原告榕泉公司(原名称为中惠公司)。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中安公司在经营期间,存在股东财产与中安公司财产混同。原告榕泉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中安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榕泉公司应当对中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原告榕泉公司举证证明了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中安公司对东方公司享有债权,但中安公司及榕泉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债权系可供执行的财产,况且法律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出资设立的公司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榕泉公司以中安公司存在自行履行债务的可能性为由,抗辩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榕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榕泉(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29元,由原告榕泉(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奇志
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
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