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东方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703执8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毓雯,总经理。
被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邹慧超。
申请执行人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7民终13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228419元,扣除本案执行费97978元,余款2130441元。因本案的申请人系本院(2020)苏0703执263号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该案向本案发出协助执行手续,要求扣留、提取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执行款1650万元,上述余款被该案提取。除了上述款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王会金
审判员  何宝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