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02执3454号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金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新港城大道8号(磁材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华,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城梧桐苑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毓雯,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金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已经生效的(2017)苏0102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1424533.04元及相应利息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被执行人未来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
2.本院依法通过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功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互联网账户进行查询,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43737.45元并已发放申请执行人,本院冻结或轮候冻结了相关账户。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不动产查询,查无房产。
4.本院现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
5.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6.本案申请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43737.45元,其余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书面表示认可本院穷尽调查手段的执行情况及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焦宜春
审判员 石顺光
审判员 牛利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