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中惠(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703执异60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小学宿舍。
委托代理人于标、***,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城梧桐苑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伯元、***,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追加人:中惠(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号翠屏国际城梧桐苑*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0893654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申请追加人**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中惠(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18)苏0703执90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召开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追加人**称,**与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中惠(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中惠(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追加人中惠(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辩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的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申请人认为是在于公司与唯一股东之间因财产混同而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而做出的,不能机械认定,应当结合具体的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中安公司于2017年5月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本案工程款发生在变更前,且中安公司最近几年的经营状况处于基本停滞状态,作为其股东并无抽逃中安公司资金、转移中安公司财产等情形;2、中安公司成立以来,组织机构、财务管理体系以及业务模式上,都是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的,财务是独立核算的,并不存在与中惠公司财务上的牵连,不存在混同情形;3、中惠公司作为中安公司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查明,**与中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苏0703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839043.4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等185580元。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申请执行中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苏0703执908号】,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中安公司除有银行存款88360元外无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本院扣划中安公司银行存款88360元。
另查明,中安公司诉被告连云港东方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连云港东方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安公司工程款15994544.06元及利息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原告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苏0703民初3506号】,经本院调解确认:中安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本息合计15704432.08元。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2015)港民初字第1632号案件中中安公司期待享有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中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载明:中安公司(法人独资)设立日期1998年9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系中惠(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安公司现有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中惠公司作为中安公司唯一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安公司财产独立于中惠公司的财产,申请人申请追加中惠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中惠(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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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