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3428号
原告:浙江省永康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迎宾大道33号第2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香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义美,女,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色港湾九区37号。
法定代表人:应建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静、吴刚方,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省永康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二建”)与被告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兆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义美、被告卓诚兆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永康市××号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3814098元及违约金(其中39783175.06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2月28日起,2015461.47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5日起,2015461.47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永康经济开发区S10-7-1、S10-7-2地块不动产、坐落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S16-03地块4#5、6、7、8、9、10单元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坐落永康市××幢××单元××室的不动产及附属设施在上述第一项本金和违约金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在与第一次承包工程的建设单位解除合同后,将其开发的永康市丽州玫瑰园后续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2.8亿元。2020年4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为43814098元。2020年4月21日。原告基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0)浙0784民初2087号。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814098元及违约金450万元,扣除尚未到期的1.5%质量保修金,到期工程款为41798636.53元及450万元违约金,于2020年4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2015461.47元于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如逾期,则原告有权按工程款438140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9783175.06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2月28日起,2015461.47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5日起,2015461.47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扣除已履行部分,全额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28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款项,原告向永康市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案号为:(2020)浙0784执1357号。现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众多诉讼案件,公司存在严重资不抵债情况。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二、对账单一份,三、(2020)浙0784民初208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四、(2020)浙0784执13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支付了22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5060151.83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永康市丽州玫瑰园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2.8亿元,合同工期480天,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单幢装饰工程完工后支付该幢装饰工程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造价的85%,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并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总结算造价97%,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4天内无息返还工程造价的1.5%,满两年后14天内无息返还剩余部分。工程款在审核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后的十五日内,承包人应提供已收款明细表,同发包人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未付的剩余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对账并确认,对账确认28日内,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及约定的其他预留款项后,付清剩余工程结算价款。对竣工结算约定为:发包方收到承包方报送的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审核完毕,逾期未审核完毕的视同任何承包方报送的结算价,发包方一周内支付工程结算款,逾期未支付的按工程余款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取逾期利息。
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2019年1月28日一致审定幕墙工程部分工程款为134364098元。经对账,被告已支付90550000元,尚欠43814098元。其他部分工程款双方约定审定后另行结算。
2020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案号为(2020)浙0784民初2087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被告卓诚兆业支付原告永康二建工程款人民币43814098元及违约金450万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1.7条的约定,扣除尚未到期的1.5%的质量保修金2015461.47元,现已到期的工程款41798636.53元及450万元违约金,于2020年4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扣除部分的质量保修金2015461.47元于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二、如被告卓诚兆业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永康二建有权按工程款438140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9783175.06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2月28日起,2015461.47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5日起,2015461.47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扣除已履行部分,全额申请强制执行;三、其他事项双方互不再追究。
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浙0784执1357号。现已执行到位金额7260151.83元。因该款尚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工程款和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先违约金后本金的顺序抵充,尚欠本金39314098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二建与被告卓诚兆业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经本院调解确认并经强制执行,被告卓诚兆业尚欠原告永康二建的工程款本金为393140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现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规定的期限,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但对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只能限于工程款本金,优先受偿的对象只能限于所建设的工程本身,故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费,因本案原告本可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一并解决,现另行起诉不仅增加讼累,也增加了被告的诉讼费用支出,本院酌定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省永康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号不动产【产权证号为:浙(2019)永康市不动产权第0002690、0002697、0002698、0002699、0002688、0002689、0002709、0002710、0002707、0002708、0002712、0002711、0002692、0002703、0002717、0002718号】以及永康市江南丽州玫瑰园7幢1单元202室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产权证号为:浙(2020)永康市不动产权第0009596号】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欠付的工程款本金39314098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永康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370元,由原告浙江省永康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185元,由被告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4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晓霞
人民陪审员 徐妙亲
人民陪审员 俞劲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鲍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