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商初字第12号
原告新兴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保良,男,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二连浩特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白曙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建军,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女,汉族,公司职员,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原告新兴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二连浩特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宋美兰、许娟、人民陪审员张晓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王保良,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建军、刘海燕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磊、被告法定代表人白曙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是被告发包工程的承建方,工程名称是二连浩特机场航站楼土建工程,工期是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9月17日止,合同总价款1171836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10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手续,结算金额为14812405.16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650000.00元,其中包括7000000.00元工程款、被告代缴税款300000.00元及原告委托支付350000.00元材料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7162405.16元,利息2100972.18元(以工程款7162405.16元为基数,按6.40%的年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650000.00元。代原告支付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没有将被告代原告支付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000000.00元计算到已付工程中。原告所说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承建工程竣工时间拖延,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如期完工。原告有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双方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建设项目二连浩特机场航站楼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工程工期从2008年5月20日开始至2008年9月17日止。原告以包工包料重包工方式承揽该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约定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该工程总造价11718363.00元。后双方当事人签订《二连浩特机场航站楼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由于执行国家结算审计程序,致使结算付款时间造成推迟。2012年7月30日签订工程结算手续,结算金额14812405.16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认可工程审计后总造价14812405.16元。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确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该工程的实际工期是从2008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合同约定该工程保修期是3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按工程造价的5%不计息扣除,该工程的保修金为14812405.16元×5%=740620.26元。二连浩特机场航站楼土建工程的保修期是从2009年10月18日开始到2012年10月17日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38项工程分包中,双方明确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分包。后由于原告公司在北京,2008年恰逢奥运会在北京举行,该地不能进行钢结构的加工,为保证工期及质量的要求,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将二连浩特机场航站楼钢结构屋顶及屋面系统发包给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同意原告将二连浩特机场航站楼钢结构屋顶及屋面系统工程发包给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中就工程质量及工程施工制作、安装费作出明确约定,工程款共计9680000.00元,后经决算工程总造价8800000.00元。2008年8月6日,原告与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钢桁架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该工程已完工。
又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0.00元。2009年4月21日被告又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0.00元。后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分别给被告出具两笔工程款3000000.00元、2000000.00元的收款收据2张,收据号为0143892、0143891。到2009年4月21日止被告共向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00元。原、被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建筑安装营业税等由原告缴纳,2008年9月25日被告代原告缴纳建筑安装营业税等共计300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的代缴数额。2008年8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00元,原告于同日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收据号为2530900。2008年8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00元,原告于同日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收据号为0017501。2013年3月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委托结算书》一份,委托被告向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采取银行汇款款的方式向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委托结算书》一份,委托被告给二连市利恒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500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二连市利恒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50000.00元。被告按照原告的委托结算指示共计代支付工程款350000.00元。
原告虽不认可被告在没有原告委托的情况下私自向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00元的支付行为,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主观没有恶意且是为确保工程进度的情况下支付,故被告支付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0.00元即可视为对原告的支付行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9条33.3项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认可该协议内容”执行国家结算审计程序,致使结算付款时间造成推迟”,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该日开始计算。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对逾期未付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利息。
再查明,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期如期完工,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明确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份《二连浩特机场航站楼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均认可工程决算后工程总造价是14812405.1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650000.00元。原告虽主张被告在没有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向承揽二连浩特机场航站楼楼面钢结构的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0.00元的行为不认可,但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在支付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5000000.00元时,原告确实欠该公司工程款,且被告提供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4723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原告与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就二连浩特机场航站楼工程款的诉讼中,已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000000.00元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被告在没有原告委托的情况下私自向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的行为有不妥之处,但被告主观目的是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故被告向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000000.00元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2650000.00元,未付工程款2162405.16元。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认可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是因执行国家结算审计程序,故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该日开始计算。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对逾期未付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利息。二连浩特机场航站楼土建工程的保修期从2009年10月18日开始到2012年10月17日止。保修期内在扣除原告承揽工程的保修金740620.26元后计算逾期利率,即未付工程款是1771784.90元。原告委托被告向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及二连市利恒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00000.00元及150000.00元的支付分别是在2013年3月21日和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1日被告未付工程款是2312405.16元,2013年3月25日未付工程款是2162405.16元。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违约行为,因被告对违约行为没有具体的请求事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
原告的工程款2162405.16元;未付工程款利息分段计算,从2012年7月31日开始到2012年10月17日止,被告未付工程款1771784.90元;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被告未付工程款2512405.16元;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被告未付工程款2312405.16元;2013年3月26日起未付工程款2162405.16元;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结算完毕止。
二、原告在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之日起五日内,将该
工程的完税税票给付被告。
案件受理费76644.00元,原告负担45844.00元,被告负担308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美兰
审 判 员 许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
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
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