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11执47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3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发才,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11民初6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7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0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95083.18元、鉴定费117元;案件受理费5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
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1月21日、2022年2月1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
3.查明被执行人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查封苏C×××××小汽车。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
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2月23日,因被执行人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2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
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
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311民初65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
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
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
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玉宝
审判员 黄 景
审判员 沈志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