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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宁夏茗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5民申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茗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某。 原审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审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宁夏茗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一案,不服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502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9)宁05民终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案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陈某死亡,其继承人表示放弃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条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 (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 (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