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5民申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茗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某。
原审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审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宁夏茗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一案,不服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502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9)宁05民终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案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陈某死亡,其继承人表示放弃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条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
(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
(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