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312民初9240号
原告:辽宁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浑南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公司)、第三人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某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某公司、第三人沈阳某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某公司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原徐州市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沈阳分公司,已由徐州某公司申请注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沈阳某工程公司给付徐州某沈阳分公司的工程执行款95000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徐州某沈阳分公司(已注销)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沈阳某工程公司所欠徐州某沈阳分公司的执行款转让给了原告。合同生效后,徐州某沈阳分公司及沈阳某工程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但在2016年12月9日,被告将徐州某沈阳分公司企业负责人进行了更换,随后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浑南区法院)发出了通知,停止沈阳某工程公司继续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执行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因徐州某沈阳分公司由主办单位徐州某公司申请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徐州市机械公司承担。故本案列徐州市机械公司为被告。
被告徐州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存在虚假转让的情形,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陈述徐州某沈阳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徐州某沈阳分公司享有对沈阳某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徐州某公司对此并不知晓,且也未向徐州某沈阳分公司授权转让该债权,对此转让不予认可。首先,徐州某沈阳分公司只是分支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转让债权应当遵循总公司的意见,或者转让后经总公司盖章签字追认才具备效力。因此,徐州某公司对于该债权转让不予认可。其次,徐州某沈阳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当时分公司的负责人为***,该分公司是按照***的要求成立的,为了拓展业务,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均由***把持。原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其实际控股人也是***(占股90%),本次债权转让的存在***为了侵吞分公司的资产而恶意虚假转让的情形,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阳某工程公司未作述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辽宁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0日,***持股90%,***持股10%。2013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8年10月19日又变更为***。徐州某沈阳分公司于2007年1月9日成立,***为负责人。2011年6月24日负责人变更为***;2012年7月2日,又由***变更为***;2015年1月30日又变更为***。2020年1月19日,该分公司注销。
2012年1月1日,被告徐州某公司(甲方)与原告辽宁某公司(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有效期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甲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设立徐州某沈阳分公司,聘请***为分公司的负责人。甲方同意并全力支持沈阳分公司利用甲方企业资格和经营资源并以甲方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和开展经营活动。对于沈阳分公司以甲方名义承接的较大工程(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甲方有权安排专人常驻现场参与现场管理与监督,所发生的费用按照甲方经营政策的规定由乙方承担。在“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沈阳分公司在沈阳地区拥有经营权,分公司的工程业绩由双方共享。乙方承诺沈阳分公司以甲方名义承接的工程合同中的网架加工部分,优先交予甲方实施,甲方以正常市场价予以结算。乙方保证本协议之约定向甲方交纳联合经营服务费,第一年缴纳10万元,自协议期起第二年、第三年分别缴纳15万元,三年共计40万元。乙方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每一个工程合同,必须按照甲方的管理规定与甲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以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关系及约定和规范其他事项。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合并执行。分公司承接的重大工程,可由甲乙双方联合实施,运行模式、利益分配等事项,根据具体情况双方另行友好协商约定。
2012年9月30日,徐州某沈阳分公司与沈阳某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徐州某沈阳分公司承包由沈阳某工程公司从沈阳市东陵区教育局处承建的沈阳市浑南新区某钢结构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徐州某沈阳分公司即组织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7月8日,徐州某沈阳分公司起诉沈阳某工程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教育局至沈阳浑南区法院,主张欠付沈阳市浑南新区某钢结构工程工程款136223元及利息。2014年11月3日,沈阳市浑南区法院作出(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判令沈阳某工程公司向徐州某沈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6223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014年12月16日,沈阳某工程公司起诉徐州某沈阳分公司至沈阳浑南区法院,主张徐州某沈阳分公司承建沈阳市浑南新区某钢结构工程中,未按约定日期竣工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沈阳浑南区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后,沈阳某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4月12日,沈阳浑南区法院作出(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判令徐州某沈阳分公司向沈阳某工程公司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以14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判决生效后进行执行程序。2016年12月5日,徐州某沈阳分公司(甲方)与沈阳某工程公司(乙方)就沈阳浑南区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判决书一)、(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判决书二)两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确认执行判决书一本金136223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284元。二、双方确认执行判决书二逾期竣工违约金(以14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545元,其中甲方承担1545元,乙方承担7000元。三、双方确认和解协议双方判决书互相冲账,乙方需支付给甲方本息共95000元。双方结清账款甲方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乙方放弃其他权利。四、乙方暂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履行给付甲方执行款95000元,甲方向乙方出具收到上述金额的收条。五、乙方将上述执行款给付至甲方指定单位(辽宁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622×××41),双方确认此款是沈阳浑南区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书两案执行款项,乙方的付款记录及收条视为甲方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凭证。六、乙方履行义务后,沈阳浑南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1381号民事判决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书两案终结执行。
上述协议签订后,沈阳某工程公司已将协议约定的95000元交至沈阳浑南法院。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辽宁某公司申请冻结了该笔款项。
另查明,2014年12月21日,徐州某沈阳分公司(甲方、转让人)与辽宁某公司(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2012年1月1日徐州某公司同辽宁某公司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所规定的内容:沈阳浑南新区某钢结构工程是由辽宁某公司以徐州某沈阳分公司名义负责承揽建设,辽宁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同沈阳某工程公司的结算,就剩余的工程款项双方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同沈阳某工程公司所签订的沈阳浑南新区某钢结构工程所有剩余工程款项136223元和利息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二、上述第一条所约定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因拖欠债务产生的利息及损失赔偿等。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既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既为本协议所转让债权的债权人。四、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接受本协议约定转让债权的债务人的任何给付,如发生债务人给付,甲方应通知乙方受领,否则对乙方不产生任何清偿效力,乙方仍享有对债务人包括给付数额在内的债权。
2022年9月16日,沈阳某工程公司、沈阳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产业公司,该公司与徐州某沈阳分公司之间有案外工程款纠纷)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21日徐州某沈阳分公司与辽宁某公司签定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为本案所涉工程款债权,另一份系徐州某沈阳分公司对沈阳某产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将沈阳某工程公司、沈阳某产业公司所欠徐州某沈阳分公司的债务转让给辽宁某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由徐州某沈阳分公司以电话方式通知了沈阳某工程公司、沈阳某产业公司,该二公司在实际履行中已将所欠工程款交付给辽宁某公司大部份,尚欠两笔14万元和9.5万元(即本案所涉9.5万元)交至沈阳浑南区法院,并注明“因徐州某公司和辽宁某公司产生纠纷,徐州某公司不让将剩余的14万元和9.5万元交给辽宁某公司,故只能交到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事实及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徐州某沈阳分公司对沈阳某工程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债权,此债权得到了(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债权无上述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情形,具有可转移性;徐州某沈阳分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了合意,并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沈阳某工程公司。综上,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辩称徐州某沈阳分公司进行债权转让未经总公司同意,债权转让系辽宁某公司与徐州某沈阳分公司恶意转让,侵吞徐州某沈阳分公司资产,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否经过总公司同意系徐州某公司与其分公司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根据徐州某公司与辽宁某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徐州某沈阳分公司系原告辽宁某公司以徐州某公司的名义设立,原告向徐州某公司交纳联合经营费,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债权的转让原告,系原告与分公司恶意虚假转让,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9.5万元执行款项归属。(2014)东陵民二初字1381号民事判决、(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徐州某沈阳分公司与沈阳某工程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款项支付时间、金额,并约定沈阳某工程公司将款项汇至徐州某沈阳分公司指定的辽宁某公司账户。后在执行过程中徐州某沈阳分公司注销。对于沈阳某工程公司交至沈阳浑南区法院的一笔款项9.5万元,原告请求确认该笔执行款归其所有,但该案执行款的归属问题并不宜由本院判决确定,对该项诉请本案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徐州市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辽宁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徐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