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82民初505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30日生,农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生,居民,住邳州市。
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长兴路**。
法定代表人:郑治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下称徐州机械施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徐州机械施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万元及违约金(以5万元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2017年10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江苏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熔炼车间外墙更换彩钢瓦工程施工时,因挂钩断裂发生高空坠落,致使原告受伤。经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侧M2肋骨骨折、右侧1-6.11.12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出院后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事故赔偿金15万元,而被告仅按照协议支付10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坠落摔伤的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
被告徐州机械施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是在为***提供劳务活动时因高空坠落受伤,原告诉称在受伤后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对赔偿有明确具体的约定,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是被告***,与答辩人无关。同时被告***对原告诉请也没有异议,同意赔偿,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徐州机械施工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江苏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熔炼二车间外墙更换彩钢瓦项目工程,后转包给**进行具体施工。原告***于2017年10月28日受雇于**,在该工程中从事电焊作业。同年10月31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从梯子下来时,因挂钩断裂致其坠落地面摔伤。后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血气胸。4.骨盆骨折。5.创伤性脾破裂。6.腰椎多发横突棘突骨折等。在该院行“左下肺挫裂伤修补术+左侧部分肋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脾脏切除术”,住院79天,2018年1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5826.88元。
2018年2月12日,原告***(甲方)与**(乙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针对乙方应付的责任,除乙方已为支付医疗费35000元以外,乙方再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以对甲方受伤赔偿作一次性了结处理。2.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现场支付人民币50000元。3.本协议一经签订并全部履行,甲方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就甲方的上述事故向乙方主张任何权益和追究任何责任。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且乙方支付赔偿款后生效。甲乙双方均不得反悔,如有反悔由反悔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5.如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已按照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
2018年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针对乙方应付的责任,除乙方已为支付医疗费85000元以外,乙方再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5万元,以对甲方受伤赔偿作一次性了结处理。2.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现场支付10万元,剩余5万元由乙方于2018年5月1日前一次付清。如逾期支付,乙方自愿承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双倍利息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本协议一经签订并全部履行,甲方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就甲方的上述事故向乙方及徐州机械施工公司主张任何权益和追究任何责任。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且乙方支付首批10万元赔偿款后生效。本协议一经签订生效,甲乙双方均不得反悔,如有反悔由反悔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5.如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达成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剩余50000元自2018年5月1日逾期至今未支付,引起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医疗文证、医疗费票据、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2月18日与原告***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于2018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赔偿款50000元,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给付剩余赔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违约损失,违约金计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是与被告***自愿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徐州机械施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及违约损失(以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汤步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