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1民初2478号
原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杜志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仁,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宋作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安,职工。
原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厦门中宸)诉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海基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中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仁,被告海基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中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22216.18元及违约金171935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以1559641.55元为基数;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022216.18元为基数。诉求金额为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承包被告所属“南山集团”开发的“海涛新都A区住宅楼”、“庄园高尔夫住宅楼”、“雅居乐二期住宅楼”三个房地产项目的土建工程及部分电气工程,并分别与“南山集团”设立的项目开发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签署。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庄园高尔夫6#-11#、37#、38#、50#、51#、52#、53#、55#-59#住宅楼;暂定工程款为36978850元;施工期间被告应按工程形象进度结算价款的80%支付进度款,竣工后被告应于其预算室审核,双方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初审结算价款的90%,竣工结算定案后30日内应支付至定案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4月11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缩减掉56#-59#四栋楼,并相应调整暂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组织施工,于2011年5月17日实际竣工。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后也一直拖延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经原告催促,被告才于2015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于2013年6月20日完成初审,于2014年8月6日最终审定工程款,审定金额为31192831元。目前尚余5%工程质量保证金1559641.55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2015年1月28日+2年+1个月,即2017年2月27日前)。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海基置业辩称,1、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维修,双方于2018年7月就涉案工程进行查看验收,共同确定了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所需维修费用。2、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直至2018年7月就维修问题达成协议之后方才确认剩余应付工程款数额,所以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正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厦门中宸与被告海基置业于2010年2月20日签订《庄园高尔夫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海基置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厦门中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庄园高尔夫6#-11#、37#-38#、50#-53#、55#-59#住宅楼。合同价款暂定为36978850元。2010年4月11日,双方针对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中所约定的56#-59#工程进行缩减,并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4777250元。
2011年5月17日,涉案工程竣工,双方审定工程总造价为31192831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8年7月21日,原、被告曾就涉案工程的维修事宜进行协商,确认维修费用为537425.37元。
庭审中,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欠付款及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尚欠工程质保金(工程款)1559641.55元,应扣除维修费537425.37元,余1022216.18元。被告表示扣除维修费用后,其不再就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放弃曾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中宸与被告海基置业签订的《庄园高尔夫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厦门中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且该涉案工程已经被告验收,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1559641.55元、应扣除维修费用537425.3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抵扣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22216.1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以及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故原告要求自2017年2月28日以1559641.5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11日(第一次庭审)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减维修费用后以1022216.1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22216.18元及违约金(其中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以1559641.55元为基数;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022216.18元为基数。上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成
人民陪审员 王金玲
人民陪审员 崔淑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