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华永融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等9932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3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华永融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天地花园8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阳,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362号12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杜志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娜,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琬琳,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华永至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天地花园808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瑞花,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阳,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华永融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永融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宸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华永至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永至合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永融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宸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华永融盛公司完成增资后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错误。华永至合公司委托华永融盛公司向天地公司支付共计34060万元合作意向保证金,华永至合公司尚欠华永融盛公司34060万元,双方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华永至合公司将华永融盛公司完成增资的8000万元转账至华永融盛公司,系偿还上述债务,华永融盛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二、华永至合公司名下未售房产、车位等不动产市价超3亿元,远超抵押给案外人的财产所担保的债务,足见其有清偿3829828元债务的能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中宸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华永融盛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永融盛公司于增资次日将8000万元增资款取回,属于抽逃出资。华永融盛公司无法证明华永至合公司尚欠其款项,所谓归还股东借款的理由不成立,该转款是明显的抽逃出资行为。二、华永至合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尚欠中宸公司的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查封的B155至B158单元属于无法处置的财产,无法用于清偿尚欠债务。华永至合公司名下的未售房产、车位无法清偿尚欠债务。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闽0206执4659号之一终结强制执行裁定载明,穷尽调查措施后未查找到华永至合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华永至合公司述称,其房产即将拍卖,足以清偿债务,中辰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应当支持华永融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2020)闽02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华永融盛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2017)闽0206民初474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华永至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宸公司与华永至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依据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闽0206民初47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厦门中院作出的(2018)闽02民终4019号民事判决书。前述判决书确定中宸公司的债权为工程款370401.4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保修金4105596.5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前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华永至合公司未履行债务,中宸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闽0206执4659号。在执行过程中,中宸公司债权已受偿690316.59元,一审法院已查封华永至合公司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街××号××单元的房产(已抵押),已轮候查封华永至合公司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292号B157单元房产。因上述配套商业用房为自用,未经批准不得转让,经批准转让的,应按届时相关规定补交地价,暂不能处置。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闽0206执46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前述查封房产尚未处置。
中宸公司以华永融盛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华永融盛公司为被执行人。2020年4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闽02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宸公司的追加申请。该裁定书于2020年4月22日向中宸公司送达,中宸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20年4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再查明,华永至合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华永融盛公司为其股东之一。2013年1月28日,华永至合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变更为18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股东华永融盛公司以货币形式增资12000万元,变更后股东为天地公司和华永融盛公司,天地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6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30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持股比例为17%;华永融盛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494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494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持股比例为83%。因华永至合公司增资12000万元需要,2013年1月28日,华永融盛公司向华永至合公司开立于交通银行厦门思北支行的存款账户3520××××1181内缴存注册资金12000万元。次日,华永至合公司名下前述账号内款项8000万元(转账备注为往来款)转至华永融盛公司账户。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路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华永至合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案号为(2020)闽0206执4338号],该案执行依据为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2020)厦思证内字第10386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36823508元(截止2020年7月6日)。
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路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华永至合公司、厦门永欣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案号为(2020)闽0206执4339号],该案执行依据为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20)闽厦开证金字第314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20111141元(截止2020年7月6日)。
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路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华永至合公司、华永融盛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案号为(2020)闽0206执4340号],该案执行依据为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2020)厦思证内字第10387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14740464元(截止2020年7月6日)。
2020年7月21日,一审法院依据(2020)闽0206执4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华永至合公司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街××号××单元的房产,以及址于厦门市湖里区××街××号地下××层第××、××、××、××、××、××、××号车位(前述房产及车位合计166项)。根据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回执,前述房产及车位除址于厦门市湖里区××街××号××单元房产和址于厦门市湖里区××街××号地下××层第××号车位无抵押登记外,其余车位及房产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路达公司。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前述(2020)闽0206执4338、4339、4340号案件尚未启动财产处置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由此可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且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本案中,首先,华永至合公司(被执行人)有无财产可及时清偿债务。虽华永至合公司和华永融盛公司主张华永至合公司名下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华永至合公司和华永融盛公司存在多笔巨额债务而未能履行,其主张华永至合公司名下房产也未能提供价值评估证明,且因华永至合公司名下配套商业用房为自用,未经批准不得转让,经批准转让的,应按届时相关规定补交地价,华永至合公司至今未补交地价,暂不能处置,故并不具备执行条件。加之,华永至合公司名下房产已抵押给案外人路达公司并由另案查封,路达公司也已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2018)闽0206执46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明确载明经穷尽调查措施后,未查找到华永至合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华永至合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华永至合公司和华永融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认定,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上述抗辩事由不予采纳。
其次,华永融盛公司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华永融盛公司系华永至合公司的股东,2013年1月28日,华永至合公司的验资账户仅有华永融盛公司转入5笔投资款合计12000万元、1笔往来款50元,次日,华永至合公司验资账户的存款即以往来款名义转回至华永融盛公司同一付款账户8000万元,该部分转出的款项明显来源于华永融盛公司之前转入的投资款。2013年1月29日,厦门市天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止2013年1月28日华永至合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12000万元。华永至合公司在完成增资后,部分资金迅即抽离返还原付款人,可以认定华永融盛公司在增资过程中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
华永融盛公司和华永至合公司辩称上述付款行为系华永至合公司向华永融盛公司归还由华永融盛公司代垫的土地转让款,如上文所诉,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华永融盛公司向天地公司支付合作意向保证金34060万元、天地公司收到华永至合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金37000万元的事实,无法证明2013年1月29日转账的8000万元系偿还款项的事实。对华永融盛公司和华永至合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华永融盛公司在增资过程中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中宸公司主张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华永融盛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华永融盛公司依法应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2017)闽0206民初474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华永至合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20)闽02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二、追加华永融盛公司为(2018)闽0206执465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华永融盛公司在抽逃出资8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华永至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宸公司对华永至合公司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定,经法院强制执行尚未得到清偿,一审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强制执行程序。故华永融盛公司主张华永至合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对中宸公司的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华永融盛公司主张对华永至合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但仅有其向天地公司转款凭证、天地公司收款收据为证,且转账凭证备注的款项性质与华永融盛公司陈述不一致,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华永融盛公司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三、华永融盛公司在2013年1月28日向华永至合公司注资12000万元后,华永至合公司次日即将其中8000万元转回至华永融盛公司账户,且备注为“往来款”,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故一审法院判令华永融盛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永融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厦门华永融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池)
审 判 员 (师光)
审 判 员 (徐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科研)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