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

福州成宇公司设备有限公司、建瓯某某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83民初1685号
原告:福州成宇公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吴屿路2号万福产业园5#厂房一层贴面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2XF1792。
法定代表人:吴雅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廷杉,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敏,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徐墩镇北津村瑶坪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MA31P8F90A。
法定代表人:吴伟,执行董事。
被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362号12层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42355F。
法定代表人:杜志坚,董事长。
第三人:福建佳灵公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城门村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2C0YL81。
法定代表人:宋建诚,执行董事。
原告福州成宇公司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成宇公司)与被告建瓯**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宸集团)、第三人福建佳灵公司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佳灵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廷杉、肖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中宸集团、第三人佳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中宸集团向成宇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616.7元,两项合计500616.7元。(利息自2022年5月29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6月10日为616.7元,之后以所欠金额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公司、中宸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0日起,成宇公司与第三人佳灵公司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成宇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所有义务,第三人佳灵公司拟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401500XXXXX97,票面金额50万元)的方式支付部分货款。该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公司,收款人为中宸集团。上述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29日。2021年12月10日,中宸集团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佳灵公司。2021年12月28日,佳灵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成宇公司。后成宇公司于2022年5月29日提示付款,2022年6月6日回复拒付,拒付理由是“拒绝签收”“被驳回”。成宇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向**公司、中宸集团行使票据追索权,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公司、中宸集团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
佳灵公司书面辩称,一、2020年8月10日,中宸集团因建设建瓯**云城项目与佳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向佳灵公司购买配电箱。2021年12月10日,中宸集团将案涉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佳灵公司抵扣货款。佳灵公司受让案涉电子商业汇票来源合法;二、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系**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可再转让,到期日为2022年5月29日,到期无条件付款,且背书连续。佳灵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受让该电子商业汇票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佳灵公司基于成宇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1年12月28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成宇公司。成宇公司现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本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鉴于中宸集团、**公司为背书转让的前手和出票人,成宇公司可以向中宸集团、**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0日至11月20日,佳灵公司因世贸璀璨天悦项目-公共配电房与成宇公司签订五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购买低压开关柜,价款共计524110元。2020年11月7日至2021年1月9日期间,成宇公司多次向佳灵公司给付货物。2021年12月28日,佳灵公司以票据号码为210540150041XXXXX67,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成宇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建瓯**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评定到期日为2022年5月29日,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12/02”。2021年12月10日,中宸集团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佳灵公司,注明可再转让。12月28日,佳灵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成宇公司。2022年5月30日,成宇电气提示付款,同年6月6日,回复拒绝签收,拒付理由:被驳回。
此外,在诉讼过程中,成宇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缴纳诉讼财产保全费3023元。本院依法作出(2022)闽0783民初1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宸集团名下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财付通账户内的资金。
成宇公司还通过微信与佳灵公司进行催告,并告知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成宇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成宇公司从佳灵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成宇公司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向前手背书转让人中宸集团、出票人**公司进行追索。故成宇公司向**公司、中宸集团进行追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成宇公司主张中宸集团、**公司自到期日起(即2022年5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宸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瓯**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成宇公司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成宇公司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用3023元。
本案受理费8806元,减半收取4403元,由建瓯**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梅文侃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 可
书 记 员 王晓蓉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