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南京智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9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5幢。
法定代表人:许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斯亮,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智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技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苏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
法定代表人:宗亚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兵,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琦,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智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宁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过度维修部分以及改变设计部分的维修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方认为,智宁公司自行维修的部分有过度维修的情况,一审关于维修方案的鉴定报告钢结构部分改变设计方案,增加了上诉人的维修责任,过度维修、改变设计增加的维修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关于综合楼维修部分。1、智宁公司对屋面维修时,大面积使用防水卷材,在设计图纸中不存在涂刷防水材料的情况下,擅自在楼面外墙涂刷防水材料增加了维修成本,其超过部分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2、墙面黏贴的瓷砖由于依智宁公司的要求改变使用较大面积的瓷砖导致脱落,双方均有责任。鉴于智宁公司有过度维修和改变设计的要求,对于综合楼部分的维修责任应当分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二、关于钢结构屋面维修部分一审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存在以下问题。1、东南公司的鉴定报告虽说明彩钢夹芯板(包含屋脊彩钢板〉表面锈蚀程度较重,但并未说明造成锈蚀的原因。当时东南公司出庭的鉴定人员称锈蚀原因不在鉴定范围内,后东南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又补充一份书面函件,认定彩钢板锈蚀与使用无关,为夹芯板表面的彩钢板自身存在的锈蚀。一审以该函件将彩钢板锈蚀原因归责于上诉人,如此认定程序上存在问题。2、东南公司鉴定报告有关厂房屋面维修方案改变了原设计图纸,增加了维修成本,一审全部支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东南公司鉴定报告维修方案是原钢结构屋面上增设一层配套的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以及一层SBS防水卷材,该防水卷材的造价是321697.79元。但原设计图纸并没有防水卷材,即上诉人所得工程款没有该部分的造价,现维修要增加防水卷材料,该部分维修费用只能由被上诉人自理,不能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厂房,从竣工验收至今己有8年,钢结构厂房寿命一般在15年左右,若按一审判决维修,无疑是延长了被上诉人厂房使用年限,因此,被上诉人已使用厂房的8年时间,在维修总造价中应予扣减,否则,违背了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的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智宁公司辩称,1、智宁公司不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形,前期维修是合理维修。我方一直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多次向四建公司反映,要求其查看并予以维修,但四建公司拒不履行质保维修义务。我方才请专业施工队伍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前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四建公司承担。2、一审依法启动的司法鉴定程序对工程质量以及维修造价进行鉴定,程序合法,维修方案合理。3、涉案工程虽竣工8年,但涉案工程交付后就伴随着质量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丰公司述称,我方认可四建公司的上诉意见。
智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四建公司赔偿本案鉴定之前其自行维修的费用327669.5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四建公司按鉴定意见赔偿其维修费用1296511.67元。
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智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281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22日,智宁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四建公司承建智宁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室外排水(金刚砂耐磨地坪一层),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27日,合同价款为1290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2小项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见合同附言。该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土建工程包括屋面防水、室内给排水、电器照明、轻钢结构部分,不包括供热、供冷工程。该附件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工程为二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二年,其它项目保修期限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该附件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见合同附言。该附件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四建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2009年8月底案涉工程完工,2010年1月1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2011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审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0942555.63元,智宁公司已付10414500元,尚欠528100元未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建公司与创丰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2号厂房、3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由创丰公司分包施工案涉工程中的2号厂房、3号厂房屋面钢梁、屋面板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价2550000元。合同签订后,创丰公司完成了施工义务,双方结算了工程价款,四建公司支付完毕了工程款。
2010年4月2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11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南京海宁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监理工程通知单,主要内容为:2号厂房、3号厂房及综合楼屋面雨水渗漏严重;上人屋面砼保护层厚度偏差超规范要求,露筋;分格缝沥青龟裂,SBS防水卷材局部脱落;飘架和女儿墙的涂料脱落起皮;屋面分格缝沥青收缩龟裂进水,砼起皮脱落;厂房内地坪起坑暴珠;部分墙面渗漏造成乳胶漆脱落等。2010年12月12日,四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符金山签收智宁公司工程通知单,主要内容为:2号厂房、3号厂房地面起灰未修;2号厂房南立面、3号厂房西立面瓷砖开裂多处;墙体多处开裂空鼓等。2012年8月13日,四建公司签收智宁公司的工程通知单,主要内容为:1、2号厂房、3号厂房钢结构彩钢瓦已变色并多处生锈,高厂房与四层办公楼连接处渗水严重。钢结构屋顶脊梁渗雨严重。屋顶彩钢瓦与女儿墙连接处均漏水。用彩钢瓦做成的L型的防水板脱落,既不能防水,又被大风吹掉在地面上,可能造成人身安全隐患。2号厂房、3号厂房、办公楼顶水泥起砂,所有女儿墙内粉刷层起砂均十分严重。2、2号厂房、3号厂房、综合楼墙面大面积渗水十分严重,墙面涂料已经脱落并造成墙壁的电路漏电,对人身安全造成隐患。2号厂房、3号厂房、综合楼的所有女儿墙内外墙多处大面积开裂,最大的裂缝宽度超过1厘米,女儿墙因开裂已经向外倾斜,摇摇欲坠,有倒塌的危险。外墙瓷砖已有多处分层,如脱落下来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窗户的两侧及下部漏雨严重,漏水多的地方已经造成地面有2毫米的积水。墙体多处开裂空鼓维修。3、2号厂房、3号厂房地面窨井盖因不能承受车辆行走已经损坏6块,2号厂房化粪池的顶盖有3块均未安装,存在安全隐患。4、窗户玻璃及雨棚玻璃损坏均未更换。5、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出具的监理通知单需要整改的项目从未进行,请速整改。由于厂房漏雨,已造成我公司厂房内的材料生锈报废,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承担。我公司已多次通知,贵公司仍未整改。我公司特告知:因以上的安全隐患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贵公司速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0日维修完毕;如贵公司逾期仍未进行维修,我公司将自行或委托他人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后四建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智宁公司于2013年4月自行委托第三方对2号厂房、3号厂房、综合楼的墙面、窗户四周渗水进行了部分维修,于2013年8月自行委托第三方对2号厂房、3号厂房、综合楼的顶部、墙体渗水进行了部分维修。智宁公司因此支付维修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327669.58元。
对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及维修造价,经智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5年10月30日,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根据施工图纸,对案涉工程质量及维修方案作出了鉴定意见,案涉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2号厂房、3号厂房屋面彩钢夹芯板表面出现不同程度的锈蚀现象;2、综合楼、2号厂房、3号厂房外墙面砖局部出现粘贴不牢固、掉落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3、综合楼、2号厂房、3号厂房外墙面砖出现裂缝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裂缝产生主要与温度变化以及砌体干缩变形有关;4、综合楼、2号厂房、3号厂房内墙面抹灰层出现裂缝现象,墙面同时存在渗水,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裂缝产生主要与温度变化以及砌体干缩变形有关;5、2号厂房、3号厂房环氧树脂涂料地坪出现气泡现象,起泡产生与金刚砂耐磨基层存在起鼓、爆灰现象有关。针对上述质量问题,东南公司作出了具体的维修方案。后智宁公司认为遗漏了对2号厂房、3号厂房的四角立柱开裂的鉴定。2016年3月10日,东南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载明现场勘察时,智宁公司提出3号厂房屋面四建立柱未出现断裂现象,故其补充鉴定只针对2号厂房,2号厂房屋面四角立柱存在以下质量问题:四角立柱为女儿墙构造柱,构造柱内设置有4根纵向受力钢筋,该4根纵向钢筋在柱根部没有伸入到厂房主体结构的混凝土柱内,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该问题造成构造柱底部与混凝土柱顶部连接不牢固,构造柱根部连接处脱开,外侧粉刷层开裂,该质量问题影响女儿墙的整体性、抗震性。针对上述质量问题,东南公司亦作出了具体的维修方案。2016年6月28日,南京和阳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阳公司”)根据上述维修方案对维修造价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1468109.99元。
对于上述质量及维修方案鉴定意见,四建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对于外墙面砖,原设计图中没有,为何对此进行质量鉴定,且由四建公司负责;2、对于彩钢瓦,为何在原钢结构屋面上增设一层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以及一层SBS防水卷材,此种维修方法与原设计图并不一致。创丰公司补充了一点异议,即鉴定意见中对彩钢瓦锈蚀的原因没有明确,哪些情况会造成彩钢瓦锈蚀。东南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对于四建公司的异议1,鉴定人员称本次鉴定只是针对外墙面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方案作出意见,至于该质量问题由谁承担并不是司法鉴定解决的问题。对于异议2,鉴定人员称本次鉴定是根据现场勘察以及原设计图设计要求作出的维修方案,如果不采取这种维修方案,就要采取整体拆除的维修方案,相应维修费用会更高,因为屋面彩钢夹芯板不能只拆除表面,而要整体拆除。如果仅是拆除表面后进行打磨、除锈、重新刷漆,达不到设计图要求的使用年限,耐久性不够。因此,鉴定意见是增加面层,并且这种维修方法亦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的《压型钢板、夹芯板屋面及墙体建筑构造(三)》(图集号为08J925-3)规范中的一般处理方法。对创丰公司的异议,鉴定人员称一般受基材材质、涂层质量(油漆质量)、使用环境等因素影响。另,东南公司鉴定人员亦证实上述质量及维修方案仅是针对智宁公司尚未维修的部分,并不包含智宁公司前期自行的维修部分。
对于上述维修造价鉴定意见,四建公司提出一点异议,即2号厂房、3号厂房的彩钢板面积比原设计图多出近900平方米。创丰公司亦提出一点异议,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15项“型材屋面”造价219371.64元包括哪些方面,是否是对钢结构屋面全部进行更换,如果是,根据工程质量及维修方案的鉴定意见是更换相应的屋脊彩钢盖板,为何按全部更换作造价鉴定。和阳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对于四建公司的异议,鉴定人员称鉴定意见作出后,四建公司即电话反映过,当时即查阅了设计图纸,确实是计算错误,多计算了面积,应该是7000余平方米。对于创丰公司的异议,鉴定人员称是按维修方案执行的,根据厂房屋面的维修方案,需要拆除全部屋脊彩钢盖板,但更换的仅是需要更换的。东南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针对创丰公司对屋面彩钢夹芯板表面锈蚀原因的异议出具书面答复函,答复如下:根据现场检查结果分析,涉案厂房屋面彩钢夹芯板表面出现的锈蚀现象与使用无关,为夹芯板表面的彩钢板自身存在的锈蚀。和阳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重新作出维修造价鉴定意见,结论为1296511.67元。
对于案涉工程外墙面施工,四建公司在施工中曾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形成《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1份,载明除部分装饰线条处外,外墙面均为面砖墙面。对于建设案涉工程,智宁公司于2007年9月取得案涉工程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7月补办了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审审理中,第三人创丰公司认为本案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智宁公司表示其不要求第三人创丰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监理单位证明、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钢结构工程合同、钢结构决算表(复印件),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智宁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经智宁公司与四建公司验收合格,故智宁公司有权要求四建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四建公司亦有权要求智宁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如何认定问题。首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智宁公司在质保期限内多次向四建公司提出案涉工程陆续发生质量问题,四建公司亦多次签收工程通知单确认质量问题的存在,因此智宁公司要求四建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并未超过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被告四建公司、第三人创丰公司认为已超工程质量保修期,不应再承担保修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其次,案涉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后,智宁公司多次通知四建公司,但四建公司未能履行维修义务,在此情况下,智宁公司自行维修,且该部分维修并未包含在案涉工程质量及维修方案鉴定范围之内,故对智宁公司主张的前期维修费用327669.58元,予以支持。第三,针对被告四建公司、第三人创丰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及维修方案鉴定以及维修造价鉴定提出异议,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并对遗漏的屋面彩钢夹芯板表面锈蚀原因以及2号厂房、3号厂房的彩钢板面积计算错误进行了修正,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鉴定规范,对案涉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对智宁公司主张的鉴定的维修费用1296511.67元,亦予以支持。综上,四建公司应赔偿智宁公司维修费用合计1624181.25元。关于四建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528100元,智宁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关于智宁公司、四建公司各自主张的利息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智宁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前期维修时,尚有工程质保金528100元未付,根据工程质保金的意义,智宁公司可直接在此款中扣除维修费用,故对智宁公司主张的支付前期维修费用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智宁公司在质保期限内即通知四建公司承担维修责任,但四建公司一直未履行,在此情况下,智宁公司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公平原则,不应再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责任,故对四建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智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1624181.2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智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281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智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0962元、鉴定费161000元,合计181962元,由被告四建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原告智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智宁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四建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修复义务。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智宁公司多次向四建公司提出涉案工程陆续发生质量问题,要求其维修,四建公司亦多次签收工程通知单确认质量问题的存在,却未能及时履行修复义务。故智宁公司要求四建公司承担修复工程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前期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在四建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修复义务的情况下,智宁公司另行委托他人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四建公司承担。故一审判令四建公司承担智宁公司的前期维修费用327669.58元,于法有据。四建公司上诉认为,智宁公司在前期维修中,擅自使用防水材料,存在过度维修,该费用不应当由其负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后期维修费用,鉴定机构根据维修方案对维修造价作出鉴定意见,认定维修费用为1296511.67元。四建公司上诉主张,鉴定意见中所采取的维修方案改变原设计图纸,增加了维修成本,并且对房屋彩钢夹芯板表面出现的锈蚀原因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维修方案的鉴定意见,是依据施工图纸及相关规范标准而作出的。在一审庭审中,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咨询,就四建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至于房屋彩钢夹芯板表面出现的锈蚀原因,鉴定机构已作出书面答复,认为锈蚀现象与使用无关,为夹芯板表面的彩钢板自身存在的锈蚀。四建公司虽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据,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四建公司还应支付智宁公司后期工程维修费1296511.67元。综上,一审判令四建公司向智宁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共计1624181.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飞鸽
审判员  马 帅
审判员  徐聪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