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盛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江南纸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商初字第1404号
原告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范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伟、施国华,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盛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义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096457-0。
法定代表人李卫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无锡市江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义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492723-8。
法定代表人吴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卫琴。
被告吴和平。
被告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5043435-4。
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董建国。
被告江苏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247603-2。
法定代表人宗亚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小宝,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宗亚强。
委托代理人蒋小宝,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盛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杰公司)、无锡市江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李卫琴、吴和平、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董建国、江苏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丰公司)、宗亚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宝、被告宗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杰公司、江南公司、李卫琴、吴和平、市政公司、董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信公司诉称:盛杰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3年11月29日向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借期半年,其为盛杰公司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担保,江南公司、李卫琴、吴和平、市政公司、董建国、创丰公司、宗亚强分别为其的担保提供最高额均为500万元的反担保。借款到期后,盛杰公司未按期还款。其于2014年6月30日为盛杰公司向农商行代偿4621684元。之后其多次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但各反担保人均未履行应尽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杰公司立即支付担保代偿款46216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要求盛杰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要求江南公司、李卫琴、吴和平、市政公司、董建国、创丰公司、宗亚强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盛杰公司、江南公司、李卫琴、吴和平、市政公司、董建国均未作答辩。
被告创丰公司、宗亚强共同辩称:要求和信公司行使抵押设备的优先受偿权;和信公司除了代偿款外没有其他损失,故和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4%予以调整;律师费过高,认为应按中间幅度收费15万元比较适宜。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农商行与盛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农商行根据盛杰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盛杰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在该期限内,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农商行与和信公司、李卫琴、吴和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和信公司、李卫琴、吴和平为盛杰公司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款项。
同日,和信公司与盛杰公司签订《债务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和信公司为盛杰公司在农商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盛杰公司如不能如期偿还债务,从和信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和信公司有权要求盛杰公司或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并有权处置抵押物后优先受偿;盛杰公司未及时归还和信公司担保代偿款的,应从和信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向和信公司按日支付担保代偿款1‰的违约金,并承担和信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盛杰公司向和信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元,作为和信公司上述担保的反担保。和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时,可以优先使用该保证金代偿盛杰公司债务。
2013年11月29日,和信公司与江南公司、李卫琴和吴和平、市政公司、董建国、创丰公司、宗亚强(反担保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江南公司、李卫琴、吴和平、市政公司、董建国、创丰公司、宗亚强为盛杰公司向和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上述期间发生的本金不超过500万元的担保债务余额内,为和信公司的担保提供最高额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和信公司担保的债权债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和信公司实现担保追偿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款项;和信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债务本息及费用后,反担保人应在和信公司代偿之日履行其反担保责任,否则自和信公司代偿之日起承担代偿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和信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无论是否拥有其他物的反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先行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放弃对此的抗辩权。
盛杰公司因借贷将其所有的1800纸板生产线等设备24台(套)抵押给和信公司,双方并于2013年5月6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9万元。江南公司因借贷将其所有的3500纸机部件等设备9台(套)抵押给和信公司,双方并于2013年5月6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40万元。上述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3年11月29日向盛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84%,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盛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农商行要求和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和信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为盛杰公司向农商行代偿所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21684元(取整数),并以盛杰公司缴纳在和信公司的保证金向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信公司为盛杰公司代偿借款本息为4621684元。和信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盛杰公司未予偿还,各反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2014年8月28日,和信公司与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于同年11月7日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借据、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商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盛杰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和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盛杰公司向农商行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4621684元后,有权向盛杰公司追偿,亦有权要求江南公司、李卫琴、吴和平、市政公司、董建国、创丰公司、宗亚强等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盛杰公司未及时向和信公司归还担保代偿款,江南公司等各反担保人未及时履行反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和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
关于创丰公司、宗亚强提出和信公司主张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衡量和信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
关于创丰公司、宗亚强提出和信公司主张律师费20万元过高,认为应按中间幅度收费15万元比较适宜的抗辩,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涉及财产的简单诉讼案件,标的额﹥100万元≤500万元,收费费率为2%-4%,故创丰公司、宗亚强提出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6万元。
关于创丰公司、宗亚强提出要求和信公司行使抵押设备优先受偿权的抗辩,因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和信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无论是否拥有其他物的反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先行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放弃对此的抗辩权,现和信公司要求各反担保人先行承担反担保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创丰公司、宗亚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盛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46216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宜兴市盛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万元。
三、无锡市江南纸业有限公司、李卫琴、吴和平、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董建国、江苏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宗亚强对宜兴市盛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310元,减半收取241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55元,由和信公司负担182元,由盛杰公司、江南公司、李卫琴、吴和平、市政公司、董建国、创丰公司、宗亚强负担28973元。盛杰公司、江南公司、李卫琴、吴和平、市政公司、董建国、创丰公司、宗亚强应负担的上述款项已由和信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盛杰公司、江南公司、李卫琴、吴和平、市政公司、董建国、创丰公司、宗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和信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严勤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