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1772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天湖东路6号。
主要负责人:林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棋,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76号金源大厦1幢8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黄小强,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蔡飞鸽,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刘坚,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林美华,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建筑公司)、***、黄小强、蔡飞鸽、刘坚、林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都建筑公司、***、黄小强、蔡飞鸽、刘坚、林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都建筑公司返还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2569998.3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9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计507973.92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息暂计3077972.25元;2.三都建筑公司支付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律师代理费22000元;3.三都建筑公司支付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4.***、黄小强、蔡飞鸽、刘坚、林美华对第一、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兴业银行宁德分行有权以三都建筑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兴业银行宁德分行有权以黄小强、蔡飞鸽共同所有的位于宁德市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三都建筑公司因需要,向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申请授信,于2016年4月26日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三都建筑公司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为500万元的贷款,授信有效期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
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三都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2.225%。执行固定利率,即根据实际发放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较高者计算。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依约于2016年4月27日向三都建筑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2016年4月26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三都建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都建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三都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融资数额2860200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4月27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
2016年4月26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黄小强、蔡飞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小强、蔡飞鸽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宁德市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三都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融资数额859800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4月27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被担保债权”)为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下统称“融资”)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权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
为保证三都建筑公司在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处债务的履行,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于2016年4月26日分别与***、黄小强、蔡飞鸽、刘坚、林美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在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内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都建筑公司、***、黄小强、蔡飞鸽、刘坚、林美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身份证、诉讼文书地址确认书,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3.《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证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三都建筑公司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为500万元的贷款,授信有效期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发放贷款转账流水,证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三都建筑公司提供贷款260万元,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依约向三都建筑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三都建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提供抵押担保。黄小强、蔡飞鸽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宁德市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黄小强、蔡飞鸽、刘坚、林美华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本金为500万元的保证担保;7.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土地证,证明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8.欠款明细表,证明三都建筑公司的欠款情况;9.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保全费发票,证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保全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都建筑公司、***、黄小强、蔡飞鸽、刘坚、林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兴业银行宁德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26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三都建筑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三都建筑公司提供贷款;本合同项下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
2.同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三都建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都建筑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86.02万元;所担保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物已于2016年4月27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86.02万元。
3.同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蔡飞鸽、黄小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蔡飞鸽、黄小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85.98万元;所担保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物已于2016年4月27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5.98万元。
4.同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分别与***、黄小强、蔡飞鸽、刘坚、林美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是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三都建筑公司签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债务人提供的情况)。
5.2016年4月27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三都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三都建筑公司向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2.225%,执行固定利率;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兴业银行宁德分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三都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视为违约,兴业银行宁德分行有权要求三都建筑公司支付逾期罚息,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三都建筑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都建筑公司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
6.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于2016年4月20日向三都建筑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三都建筑公司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9年2月21日,三都建筑公司尚欠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2569998.33元及利息、罚息507973.92元。
7.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依约向三都建筑公司发放贷款后,三都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诉请三都建筑公司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申请费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蔡飞鸽、黄小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对该抵押物在登记的债权数额85.9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都建筑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对该抵押物在登记的债权数额286.0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黄小强、蔡飞鸽、刘坚、林美华自愿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都建筑公司、***、黄小强、蔡飞鸽、刘坚、林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2569998.3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9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507973.92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律师代理费22000元。
三、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申请费5000元。
四、***、黄小强、蔡飞鸽、刘坚、林美华对本判决第一、二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申请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小强、蔡飞鸽、刘坚、林美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五、若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折价或者以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286.0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若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蔡飞鸽、黄小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85.9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蔡飞鸽、黄小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0元,减半收取计15820元,由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黄小强、蔡飞鸽、刘坚、林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丽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廖玉松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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