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

宁德市康复医院与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3518号
原告:宁德市康复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2200490348287E。
法定代表人:叶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福宁,福建石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金源大厦**803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闽东大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60443Q。
法定代表人:黄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象,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冰,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德市康复医院与被告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市康复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福宁、被告三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象、郑银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康复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都建筑公司返还宁德市康复医院工程款本金883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退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保全费等费用由三都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宁德市康复医院因建设宁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房楼(以下简称病房楼)向社会公开招标。2011年3月11日,三都建筑公司参与投标后,中标该工程项目,中标价为20514039.49元。2011年4月8日,宁德市康复医院与三都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宁三建施20110408),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病房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包括建筑、安装等,承包范围为:由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的内容,合同工期为420天,以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三都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3月25日,病房楼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7月8日,宁德市康复医院又与三都建筑公司签订《宁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房楼室外附属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附属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将宁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房楼附属工程(以下简称附属工程)交由三都建筑公司施工,附属工程内容为:病房楼-连廊、消防车道、停车场、花池绿地;给水、污水、雨水管道、消化管道、化粪池;连廊电气项目等。附属工程造价为1730251.31元,工期为60天。2015年12月25日,该附属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1月17日,经福建省建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审核,病房楼项目工程结算价为20453523元。2016年7月29日,经建信公司审核,附属工程造价为1608419元。上述工程款宁德市康复医院已按约全部支付完毕。2018年12月19日,宁德市审计局对本案工程进行审计后,发现三都建筑公司未按约定计价工程款,造成宁德市康复医院多付工程款共计88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主体工程结算未按约定计价,多支付工程款5.91万元。主体工程钢木门分项主材价格按580元/扇计取,与监理、建设单位签证主材价格570元/扇不一致,多计价款0.66万元;荧光灯未按投标价格229.78元/套计取,结算综合单价490.77元/套,无依据变更价格,多计价款2.93万元;签证项目、幕墙等清单外项目,仅下浮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和其他项目费,规费以及后续的人工调差、税金等均未下浮11.06%。以上不符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5.4.2.3条清单外项目变更估价原则“合同中未包含的项目(有定额项目的),单价按编制预算价采用的定额及信息价套价后乘以投标价折扣率;若无相应的定额子目或材料价格时的,由承包人重新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并经有关部门审定后变更合同价款”和“取费标准按中标文件中的相应标准计算”的约定,多计价款2.32万元。以上多计价款合计5.91万元。2.附属工程多支付工程款0.38万元。现场签证①污水管道开挖及机械爆破岩石层和钢筋砼结构和签证②污雨水管道机械爆破原有水泥路面,审核直接按施工单位上报量19040元和7600元计价,与建设、监理单位确认的现场签证量16480元和6400元不一致,多计价款0.38万元。3.主体工程虚增工程款0.78万元。主体工程病床呼叫系统竣工图不实,并未施工呼叫门机和床头呼叫器项目,虚增工程款0.78万元。4.附属工程未变更多支付1.76万元。附属工程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设计变更,涉及金额1.76万元。连廊楼地面面层施工图设计为彩色水磨石面层(铜条分格缝),控制价综合单价77.29元/㎡;竣工图连廊楼地面面层为25厚印度绿花岗岩,未见该连廊楼地面块料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也无印度绿花岗岩采价等资料,该项结算审核单价338.87元/㎡(印度绿花岗岩主材价296元/㎡),涉及金额1.76万元。上述主体工程、附属工程等,宁德市康复医院多支付三都建筑公司工程款88300元。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宁德市康复医院于2018年12月29日致函三都建筑公司,要求退还多收的工程款,但三都建筑公司至今不予退还。
三都建筑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宁德市康复医院主张返还工程价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病房楼工程、附属工程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6年7月29日经建信公司审核工程结算价,两个工程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均经建设单位宁德市康复医院和施工单位三都建筑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价已经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不存在争议。2.宁德市康复医院根据政府审计主张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载明:“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复函》(2001年4月24日[2001]民一他字第19号),载明:“经研究,我们认为,本案中的招投标活动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依法应予保护。证券公司主张依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否定合同约定不能支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载明:“在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研究认为,地,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审计结论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本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达成结算意见,宁德市康复医院以审计为由要求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宁德市康复医院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属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宁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房楼连廊及室外附属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4年11月17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6年7月29日),经三都建筑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宁德市康复医院出示的宁德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宁审固报「2018」45号)、《宁德市康复医院关于要求返还结算审核多收款项的函》,经三都建筑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三都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属建设工程补充合同》、附属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附属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附属工程结算审定单、病房楼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经宁德市康复医院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宁德市康复医院因建设病房楼向社会公开招标。三都建筑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0514039.49元。2011年4月8日,宁德市康复医院与三都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宁三建施20110408),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病房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包括建筑、安装等;合同工期为420天,以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签约合同价为20514039.49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三都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3月25日,病房楼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1月17日,经建信公司审核,病房楼项目工程结算价为20453523元。2014年11月13日,宁德市康复医院与三都建筑公司在审定金额为20453523元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2.2013年7月8日,宁德市康复医院与三都建筑公司签订《附属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宁德市康复医院将附属工程交由三都建筑公司施工;附属工程内容为:病房楼-连廊、消防车道、停车场、花池绿地;给水、污水、雨水管道、消化管道、化粪池;连廊电气项目等;工期为60天;病房楼工程有关招标文件K值=11.94%,附属工程造价为1964855元,下浮后为1730251.31元。2015年12月25日,该附属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7月29日,经建信公司审核,附属工程造价为1608419元。2016年8月1日,宁德市康复医院与三都建筑公司在审定金额为1608419元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3.上述病房楼及附属工程工程款,宁德市康复医院均已按约全部支付完毕。
4.2018年12月19日,宁德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作出宁审固报【2018】45号审计报告。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1)主体工程结算未按约定计价,多支付工程款5.91万元。主体工程钢木门分项主材价格按580元/扇计取,与监理、建设单位签证主材价格570元/扇不一致,多计价款0.66万元;荧光灯未按投标价格229.78元/套计取,结算综合单价490.77元/套,无依据变更价格,多计价款2.93万元;签证项目、幕墙等清单外项目,仅下浮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和其他项目费,规费以及后续的人工调差、税金等均未下浮11.06%。以上不符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5.4.2.3条清单外项目变更估价原则“合同中未包含的项目(有定额项目的),单价按编制预算价采用的定额及信息价套价后乘以投标价折扣率;若无相应的定额子目或材料价格时的,由承包人重新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并经有关部门审定后变更合同价款”和“取费标准按中标文件中的相应标准计算”的约定,多计价款2.32万元。以上多计价款合计5.91万元。(2)附属工程审核把关不严,多支付工程款0.38万元。现场签证①污水管道开挖及机械爆破岩石层和钢筋砼结构和签证②污雨水管道机械爆破原有水泥路面,审核直接按施工单位上报量19040元和7600元计价,与建设、监理单位确认的现场签证量16480元和6400元不一致,多计价款0.38万元。(3)主体工程虚增工程款0.78万元。主体工程病床呼叫系统竣工图不实,并未实际施工呼叫门机和床头呼叫器项目,虚增工程款0.78万元。(4)附属工程未变更多支付1.76万元。附属工程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设计变更,涉及金额1.76万元。连廊楼地面面层施工图设计为彩色水磨石面层(铜条分格缝),控制价综合单价77.29元/㎡;竣工图连廊楼地面面层为25厚印度绿花岗岩,未见该连廊楼地面块料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也无印度绿花岗岩采价等资料,该项结算审核单价338.87元/㎡(印度绿花岗岩主材价296元/㎡),涉及金额1.76万元。以上合计88300元。
5.2018年12月29日,宁德市康复医院向三都建筑公司寄达《宁德市康复医院关于要求返还结算审核多收款项的函》,载明:2018年12月19日,宁德市康复医院收到宁审固报【2018】45号审计报告,宁德市审计局要求其60日整改到位并提交书面报告,经院领导研究决定向相关施工单位追讨返还多计款项,请三都建筑公司自收到函告后30日内退还相关款项,逾期将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宁德市康复医院与三都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属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都建筑公司依约施工,案涉病房楼工程及附属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建信公司审核,病房楼工程及附属工程结算价分别为20453523元、1608419元。宁德市康复医院主张经宁德市审计局审计发现三都建筑公司未按约定计价工程款,造成多付工程款共计88300元,诉请三都建筑公司退还工程款本金883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载明:“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复函》(2001年4月24日[2001]民一他字第19号),载明:“经研究,我们认为,本案中的招投标活动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依法应予保护。证券公司主张依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否定合同约定不能支持。”参照上述答复精神,可知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之间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宁德市康复医院与三都建筑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依据,且双方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对病房楼工程及附属工程结算价为20453523元、1608419元均无异议,双方已就应付的工程款总价达成合意,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宁德市康复医院已按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确认的工程价款全部支付完毕,现宁德市康复医院主张退还工程款本金883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退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德市康复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计1022元,由宁德市康复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锦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芳苓
书记员林秋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