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

福州京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与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3679号
原告:福州京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350902660365670U。
负责人:林金茂,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60443Q。
法定代表人:黄小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象,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冰,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京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京城物业宁德分公司)与被告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建筑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城物业宁德分公司的负责人林金茂、被告三都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象、郑银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城物业宁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都建筑公司支付京城物业宁德分公司自2016年10月至2019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7291元(33个月×827元/月)及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与理由:京城物业宁德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接管位于蕉城南路76号的小区金源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6年10月1日开始,三都建筑公司却以自己设在8层的公司生意很大,车辆很多,物业提供的车库不够停等种种借口长期拖欠物业费、水电公摊费等。物业管理人员多次通过发短信,打电话等形式追讨,最后不得不发催款通知书和暂时停水好几次。可三都建筑公司无动于衷,以种种方式和借口敷衍了事,至今未付应交物业服务费。
三都建筑公司辩称,1.京城物业宁德分公司并非前期物业合同的当事人,并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应驳回起诉。2.京城物业宁德分公司主张支付物业费和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州京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备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三都建筑公司系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76号金源大厦1幢801、802、803、804的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26.31平方米、122.2平方米、54.33平方米、115.54平方米,合计为418.38平方米。2011年11月30日,宁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京城物业宁德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宁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宁德市金源大厦委托京城物业宁德分公司实行物业管理;高层住宅(2层及2层以上)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每月电公摊费每户30元、每层120元,每月电梯的安检费及维保费每户20元、每层80元;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三都建筑公司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为827元(418.38平方米×1.5元/平方米+120元+80元),其自2016年10月起至2019年6月不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共欠缴27291元(33个月×827元/月)。宁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注销。三都建筑公司虽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系原始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宁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京城物业宁德分公司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宁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已于2014年3月5日注销,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束的对象主要是业主,且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30日止,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不会因宁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而自然终止。因此,上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三都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且京城物业宁德分公司为宁德市金源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物管企业的主要管理服务义务,三都建筑公司作为小区业主,应依约向京城物业宁德分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过分高于给京城物业宁德分公司造成的损失,现京城物业宁德分公司自愿按月1.5%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于法不悖,予以支持。综上,京城物业宁德分公司诉请三都建筑公司交纳自2016年10月起至2019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7291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州京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自2016年10月起至2019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7291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计242元,由被告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锦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雷丽娇
书记员林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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