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终1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康复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2200490348287E。
法定代表人:叶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福宁,福建石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金源大厦**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60443Q。
法定代表人:黄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象,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冰,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德市康复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康复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工程款本金88300元及利息1347元(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被上诉人还应支付至退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多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8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室外附属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工程施工完毕,虽经福建省建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审核,宁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房楼项目工程结算价为20453523元,宁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房楼附属项目工程造价为1608419元,上诉人也已支付了工程款,但经宁德审计局对本案工程进行审计后,发现被上诉人未按约定计价工程款,造成上诉人多付工程款共计88300元。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多收工程款的事实,却以双方已结算完毕为由而不支持上诉人诉讼主张,明显错误。二、一审根据个案判例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然不当。审计是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审计法》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资产进行检查,并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提出处理、处罚意见等。审计结果是规范国有资金使用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最直接的手段。由于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的特殊性,从公共利益出发,通过审计发现确有对工程结算款高估冒算、虚增等行为,而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当确认工程造价审核单位对工程结算存在无效内容。一审没有根据案件客观事实来认定,对福建省建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所作的错误审核意见完全予以采纳,并以个案为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该判决没有切实保障国有资产。
三都建筑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上诉人主张返还工程价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宁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房楼工程于2013年3月25日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1月17日经福建省建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结算价为20453523元,《工程结算审定单》经建设单位宁德市康复医院和施工单位三都建筑公司共同盖章签字确认,双方对该工程结算价已经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2、宁德市精神卫生病房附属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7月29日经福建省建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结算价为1608419元,《工程结算审定单》于2016年8月1日经建设单位宁德市康复医院和施工单位三都建筑公司共同盖章签字确认,双方对该工程结算价已经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根据以上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经工程结算价审核后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现上诉人要求返还工程价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审计结论依法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附属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从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审计结果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依据审计结果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准许。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结算达成一致的结算协议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举重以明轻,对于该种情形,一方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尚且不予准许,上诉人要求按照审计结论返还工程价款及利息更加不应当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总第210期)刊登的公报案例《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5号】可以作为本案参考。
宁德市康复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都建筑公司返还工程款本金883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退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保全费等费用由三都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宁德市康复医院因建设病房楼向社会公开招标。三都建筑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0514039.49元。2011年4月8日,宁德市康复医院与三都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宁三建施20110408),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病房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包括建筑、安装等;合同工期为420天,以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签约合同价为20514039.49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三都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3月25日,病房楼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1月17日,经建信公司审核,病房楼项目工程结算价为20453523元。2014年11月13日,宁德市康复医院与三都建筑公司在审定金额为20453523元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2.2013年7月8日,宁德市康复医院与三都建筑公司签订《附属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宁德市康复医院将附属工程交由三都建筑公司施工;附属工程内容为:病房楼-连廊、消防车道、停车场、花池绿地;给水、污水、雨水管道、消化管道、化粪池;连廊电气项目等;工期为60天;病房楼工程有关招标文件K值=11.94%,附属工程造价为1964855元,下浮后为1730251.31元。2015年12月25日,该附属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7月29日,经建信公司审核,附属工程造价为1608419元。2016年8月1日,宁德市康复医院与三都建筑公司在审定金额为1608419元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3.上述病房楼及附属工程工程款,宁德市康复医院均已按约全部支付完毕。
4.2018年12月19日,宁德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作出宁审固报【2018】45号审计报告。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1)主体工程结算未按约定计价,多支付工程款5.91万元。主体工程钢木门分项主材价格按580元/扇计取,与监理、建设单位签证主材价格570元/扇不一致,多计价款0.66万元;荧光灯未按投标价格229.78元/套计取,结算综合单价490.77元/套,无依据变更价格,多计价款2.93万元;签证项目、幕墙等清单外项目,仅下浮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和其他项目费,规费以及后续的人工调差、税金等均未下浮11.06%。以上不符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5.4.2.3条清单外项目变更估价原则“合同中未包含的项目(有定额项目的),单价按编制预算价采用的定额及信息价套价后乘以投标价折扣率;若无相应的定额子目或材料价格时的,由承包人重新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并经有关部门审定后变更合同价款”和“取费标准按中标文件中的相应标准计算”的约定,多计价款2.32万元。以上多计价款合计5.91万元。(2)附属工程审核把关不严,多支付工程款0.38万元。现场签证①污水管道开挖及机械爆破岩石层和钢筋砼结构和签证②污雨水管道机械爆破原有水泥路面,审核直接按施工单位上报量19040元和7600元计价,与建设、监理单位确认的现场签证量16480元和6400元不一致,多计价款0.38万元。(3)主体工程虚增工程款0.78万元。主体工程病床呼叫系统竣工图不实,并未实际施工呼叫门机和床头呼叫器项目,虚增工程款0.78万元。(4)附属工程未变更多支付1.76万元。附属工程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设计变更,涉及金额1.76万元。连廊楼地面面层施工图设计为彩色水磨石面层(铜条分格缝),控制价综合单价77.29元/㎡;竣工图连廊楼地面面层为25厚印度绿花岗岩,未见该连廊楼地面块料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也无印度绿花岗岩采价等资料,该项结算审核单价338.87元/㎡(印度绿花岗岩主材价296元/㎡),涉及金额1.76万元。以上合计88300元。
5.2018年12月29日,宁德市康复医院向三都建筑公司寄达《宁德市康复医院关于要求返还结算审核多收款项的函》,载明:2018年12月19日,宁德市康复医院收到宁审固报【2018】45号审计报告,宁德市审计局要求其60日整改到位并提交书面报告,经院领导研究决定向相关施工单位追讨返还多计款项,请三都建筑公司自收到函告后30日内退还相关款项,逾期将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宁德市康复医院与三都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属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都建筑公司依约施工,案涉病房楼工程及附属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建信公司审核,病房楼工程及附属工程结算价分别为20453523元、1608419元。宁德市康复医院主张经宁德市审计局审计发现三都建筑公司未按约定计价工程款,造成多付工程款共计88300元,诉请三都建筑公司退还工程款本金88300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载明:“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复函》(2001年4月24日[2001]民一他字第19号),载明:“经研究,我们认为,本案中的招投标活动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依法应予保护。证券公司主张依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否定合同约定不能支持。”参照上述答复精神,可知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之间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宁德市康复医院与三都建筑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依据,且双方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对病房楼工程及附属工程结算价为20453523元、1608419元均无异议,双方已就应付的工程款总价达成合意,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宁德市康复医院已按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确认的工程价款全部支付完毕,现宁德市康复医院主张退还工程款本金883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退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宁德市康复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计1022元,由宁德市康复医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德市康复医院与三都建筑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并非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宁德市康复医院与三都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属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依据,在双方已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宁德市康复医院主张本案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进行结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德市康复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上诉人宁德市康复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孝斌
审判员 陈潇婷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丽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