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

***与***、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24民初2436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男,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蕊,女,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60443Q;
法定代表人:黄小华,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76号金源大厦1幢8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成飞,男,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被告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工资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进贤分公司承建弘洲地块工程后将模板及拆建脚手架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底工程结束,原告与被告三都建筑公司进贤分公司代表***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归还了35000元,剩余650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三都建筑公司答辩称,1、被告三都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合同,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没有被告三都建筑公司的签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三都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也没有授权“***”出具欠条,答辩人及其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任何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清楚欠条是如何形成的。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进贤分公司”该主体不存在。据此,原告起诉被告三都建筑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三都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00000元。证据三、结算单,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证明原告施工的过程是由被告承包的过程。被告三都建筑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都是复印件)。证据四、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付了350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三都建筑公司未举证。被告三都建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由法庭核实。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欠条落款无法确定签名的真实性,欠条没有被告的公章,所以跟三都建筑公司无关,三都建筑公司也完全不知情,所以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劳务分包合同三性有异议,合同只看到一面,没有看到完整的合同,也没有原、被告的签字和签章。其他的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没有显示被告三都建筑公司的名称。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经审核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欠条为打印件,虽有被告***的签名,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被告三都建筑公司之间具有何种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结算单中既无法显示具体施工位置、又无原告诉请主张的15#、17#结算情况,更无本案被告签名或盖章,故该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劳务分包合同不完整,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仅能证明原告有收到35000元的事实,至于付款方是谁,原告自述系被告三都建筑公司一名林姓负责人支付的。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三都建筑公司进贤县分公司系被告三都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承建了进贤县弘洲物流地块的土建工程项目。
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15#、17#木工、外架工工资合计100000元整,实欠人民币拾万元整”。
此后原告收到工程款人民币35000元。
原告***诉称被告***系被告三都建筑公司进贤县分公司的负责人,但被告三都建筑公司否认其公司有该人员,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另原告***诉称结算单上经手人署名“王振栋”系被告三都建筑公司进贤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之前承包的几栋房屋工程款有部分是被告三都建筑公司进贤县分公司一位林姓工作人员汇款支付的,但被告三都建筑公司均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上述主张。
此外,原告***与被告三都建筑公司进贤县分公司均未曾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承包或者分包合同。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有被告三都建筑公司进贤县分公司盖章的材料、结算单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都建筑公司进贤县分公司之间既未签订任何形式的承包、分包合同,原告也未能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项目系被告三都建筑公司进贤县分公司分包给其的项目。更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被告三都建筑公司进贤县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代表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三都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被告***对欠条内容充分了解明确,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宁德市三都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缴),由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兴华
审 判 员  付春燕
代理审判员  万 怡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