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21民初266号之三
原告:***,男,汉族,1961年6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代理人:廖坤,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砀城路梨都明珠****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MYBKW57。
负责人:许春联,该公司经理。
被告: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西庙村104国道北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731149546A。
法定代表人,李仁康,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东,句容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仁康,男,汉族,1954年12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许桂生,男,汉族,1953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许春联,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崇俊,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玉春,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人民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91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仁康、许桂生、许春联、毛玉春、江苏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40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善宗
人民陪审员 黄 飞
人民陪审员 仇红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郅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