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3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砀城路梨都明珠4栋11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MYBKW57。
负责人:许春联,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西庙村104国道北侧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731149546A。
法定代表人:李仁康,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天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康,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桂生,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春联,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崇俊,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玉春,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7918915158。
负责人:施修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坤,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李仁康、许桂生、许春联、毛玉春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康公司、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李仁康、许桂生、许春联、毛玉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6月20日,华城公司、江苏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江苏云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泉公司)联合竞拍砀山GT2006-01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许桂生及友联公司为该地块实际出资人之一,三方以华城公司名义在砀山设立分公司,后三方联合竞拍下案涉地块,并登记在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名下。友联公司为筹措出让土地款,向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借款1亿元,剩余不足部分向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以下简称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借款。鉴于国家不允许房地产企业在银行进行项目贷款,友联公司无法以自己名义借款,故友联公司法人许桂生向永康公司法人提出请求,以永康公司在砀山成立的分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以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即案涉借款由友联公司实际使用,并非永康公司。案涉银行借款1608.6万元系永康公司砀山县分公司归还。永康公司与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之间有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3亿元,至今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已实际归还了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贷款本息合计1608.6万元,并提交还款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反而认定系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代替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清偿银行贷款错误。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转给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的款项没有被特定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部分款项属于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所有。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既然有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完全可以将款项直接转入债权人账户,不必多此一举通过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的账户向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还款,且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转账备注系还款,即该款项系偿还所欠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的款项,至于款项性质系工程款还是其他款项,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的账户与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的账户不是共管账户,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亦未出具委托手续委托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将涉案贷款付至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根据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与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如果作为保证人的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可以直接扣划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在债权人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处开立的账户,而不必转入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账户后再还款。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在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转账前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未经该案审理终结即主动偿还款项与常理不符,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提供的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的证明均系其单方制作,内容自相矛盾,且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亦无权证明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账户资金的属性,该证明违法违规。综上,本案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不具有追偿权,一审法院先入为主,判决支持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公平原则。2.一审法院未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判决不公。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永康公司两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友联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错误。3.关于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是否有权向李仁康、许桂生、许春联、毛玉春等人追偿。涉案款项系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向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偿还,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无权向李仁康、许桂生、许春联、毛玉春追偿。即便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有追偿权,本案系混合担保纠纷,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八民会议纪要)第56条的规定,在担保合同没有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况下,即便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其无权向李仁康、许桂生、许春联、毛玉春追偿。永康公司二审补充上诉理由:1.一审中,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无权确认“代偿行为”,其作为银行机构仅能就资金流转的客观事实进行陈述,“问话笔录”、《说明》、《关于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2950万元延期借款处理经过说明》(以下简称处理经过说明)均未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误导了案件客观公正的审判。从永康公司、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及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凭证,仅能证实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将款项付至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的账号,后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欠付银行的贷款进行清偿。而前述款项的流转和过程,没有任何华城砀山分公司、施修华代偿行为的意志体现。处理经过说明中,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先入为主的采用了“代偿”的字眼;而《问话笔录》中,人民法院的提问明显带有倾向性意见,要求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确认款项的源头是华城公司,歪曲事实。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华城砀山分公司、施修华无任何书面代偿合意的证据材料下,仅能够反映银行的贷款已经被清偿且贷款是从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账号转入。而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的单方陈述直接替代了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对华城砀山分公司、施修华存在所谓“代偿”行为进行了定性,侵犯了其他保证人的权利、侵犯了正常的司法审判流程。根据原《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代为清偿,是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代偿行为一旦作出,其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债权债务的消灭。但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施修华将款项支付至永康公司的行为,不会必然发生贷款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首先,贷款合同及展期合同未约定指定银行扣款账户;其次,债权人(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债务人(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施修华几方未对清偿事项达成合意;最后,债权人是从债务人的账户中得到债务清偿。货币作为非特定物,转移即发生所有权的变化,华城公司、施修华根本没有以自身名义履行代偿行为,仅是在事后通过债权方完成了清偿的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也未能正确推演本案款项资金往来的事实,仅根据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施修华作出的“情况说明”,就草率认定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施修华构成“代偿行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华城砀山分公司与永康公司已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欠付永康公司大量工程款,一审法院遗漏对此部分案件事实的查明。一审查明华城砀山分公司与永康公司分别就砀山御都星城天枢星居三标段、砀山开阳小区等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部分事实永康公司、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没有异议,但一审认为“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所转款项为工程款”属查明事实不清。二审前,永康公司、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前往砀山县地税局核查核实与华城砀山分公司之间的增值税票据往来。查实永康公司、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已向华城砀山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超过1亿元,但华城砀山分公司向永康公司、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远低于该款项。证实在案涉纠纷发生前华城砀山分公司仍欠付永康公司、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工程款。故也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或开具调查令,依法查实增值税票据和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权根据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的单方陈述推定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施修华构成债务的代偿行为;同时,华城砀山分公司与永康公司存在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还企业公平、正义。毛玉春二审补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承担的是人保责任而非物保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案件争议焦点一中认为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系抵押(担保)人,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对前述贷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在论述争议焦点二时又认为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履行的是人保责任,前后矛盾。即便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向永康公司账户付款的行为是代偿行为,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二的论述也是错误的。保证人的身份是基于保证合同成立时产生,抵押人的身份是基于抵押合同成立时产生,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而非《保证合同》,其抵押人的身份在签订该抵押合同时已经确定,事后债权人如何行使抵押权或者抵押人以何种方式代偿,并不能改变其抵押权的身份。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只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八民会议纪要第56条同样对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进行明确,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与本案李仁康、许桂生、许春联、毛玉春之间系保证关系,并据此判决李仁康、许桂生、许春联、毛玉春承担责任错误。
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辩称,1.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是债权人,在要求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清偿时其作出明确的付款指示,要求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将款项付款至指定账户视为清偿,作为收款方或者权利方,指示付款并无不当。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依据调查令及一审法院询问所做声明合法有效,理应获得法院支持。2.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及永康公司认为其与华城房地产砀山分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在一审时其提供了相关的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应其他证据是其举证不能。关于毛玉春代理人的补充意见:1.友联公司和华城公司之间的担保,即便该事实存在也是一个反担保,并不能因为有反担保存在而否定担保关系及追偿权;2.本案中许春联系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许桂生系许春联的父亲,毛玉春和李仁康系永康公司的股东,本案中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是为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提供保证,因此,上述人员对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提供保证完全知晓,不存在不知情。
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永康公司共同偿还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代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垫付银行贷款本息1608.6万元及垫付资金利息(自每笔款项实际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李仁康、许桂生、许春联、毛玉春对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永康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永康公司、李仁康、许桂生、许春联、毛玉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系华城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从事房地产的开发、销售等经营范围;永康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土木工程建筑等经营范围;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系永康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从事土木工程建筑等经营范围。2016年10月10日,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与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借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3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贷款年利率9.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指定其名下的在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的账户(账号)20000493430310300000042为委托扣款用于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账户。2016年9月,华城公司授权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为其公司在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以及在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担保等一切事宜的全权代理人(委托期限2016年9月9日-2017年9月9日止)。2016年10月10日,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与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为前述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的贷款本息等进行担保,担保期间同借款期间。合同签订后,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将30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借款期限内,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申请贷款延期,并经批准同意。2018年10月9日,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与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同意将前述贷款展期11个月,展期金额2950万元,延期期限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9.975﹪。协议同时约定原合同的抵押物继续作为偿还本协议延期借款本息的抵押,当借款人不能按协议期限清偿贷款人的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处理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华城公司及其砀山分公司均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并分别加盖了华城公司及其砀山分公司印章。为确保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2018年10月9日,李仁康、许春联、许桂生、毛玉春、华城公司、施修华分别与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2950万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李仁康、许春联、许桂生、毛玉春、华城公司、施修华均在保证合同下方保证人落款处签字或盖章。前述展期贷款到期后,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及前述各担保人均未归还借款本息,贷款发生逾期。砀山农商行向前述贷款人、各担保人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永康公司、华城公司、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李仁康、许桂生、许春联、施修华、毛玉春归还前述贷款本息,该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经砀山农商行催要,华城公司为避免砀山农商行起诉以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等给其公司带来不良影响,通知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筹措资金代偿前述担保贷款。之后,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直接转入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在砀山农商行的前述指定委托扣款账户(20000493430310300000042)上124万元、于2019年11月15日转入前述账户261.6万元、于2019年11月28日转入前述账户500万元、于2019年12月2日转入前述账户723万元,合计1608.6万元(该款项到账后被砀山农商行代扣前述贷款本息)。之后,由砀山农商行扣划归还前述贷款本息。砀山农商行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前述起诉。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未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与永康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砀山御都星城天枢星居三标段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发包给永康公司,2010年3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砀山开阳小区C5#、C6#、C7#、C8#发包给永康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砀山开阳小区三期C36#、C39#、C40#、C41#发包给永康公司。诉讼过程中,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主张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下欠其工程款以及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前述向其在砀山农商行代扣款账户上所转入的款项系归还的下欠工程款,但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否认。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相关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是否有权向永康公司和句容永康砀山分公司追偿;二、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是否有权就已偿还款项要求李仁康、许春联、许桂生、毛玉春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是否有权向永康公司和句容永康砀山分公司追偿的问题。
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向砀山农商行借款,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提供不动产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华城公司、李仁康、许桂生、许春联、毛玉春、施修华分别提供保证,前述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前述贷款到期后,经砀山农商行催要,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及永康公司均未归还贷款本息,砀山农商行提起诉讼。在前述贷款逾期砀山农商行催要过程中,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先后四次向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在砀山农商行指定的委托扣款账户合计转入1608.6万元,由砀山农商行代扣前述贷款本息。之后,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向永康公司及砀山分公司追偿,永康公司及砀山分公司否认前述该款项系华城公司及砀山分公司代偿款项。本案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中,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系债权人、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系债务人、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系抵押(担保)人。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对前述贷款依法承担了担保责任。涉案贷款到期后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发生逾期。砀山农商行向担保人催要,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在债权人催要及诉讼的情况下先后四次合计1608.6万元转入前述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在砀山农商行指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上,而且,该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对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负责人调查时,该行负责人证明:当时所有人都不还款,是该行与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进行协商,由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将上述款项打入该行指定的账户上。因此,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在此情形下往前述债务人指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上转款的行为,具有明确的代替债务人归还涉案贷款以及其主动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再之,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主张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下欠其工程款以及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前述向其账户上所转款系归还的下欠工程款,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否认,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仅提供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前述抗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前述转入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账户上的合计1608.6万元应视为履行担保义务的代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以向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追偿,同时可以要求设立该分公司的永康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要求永康公司及其砀山分公司偿还代偿款项1608.6万元及给付该笔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永康公司及其砀山分公司理应偿还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其未能及时偿还给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基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该笔款项利息以1608.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即LPR利率),从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是否有权就已偿还款项要求李仁康、许春联、许桂生、毛玉春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保证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认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虽存在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和李仁康、许春联、许桂生、毛玉春、施修华、华城公司提供的人的担保,但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在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时,选择的是履行的保证人的“人保”责任,而并非是由债权人行使抵押权而所承担的“物保”责任即处分抵押物来完成其担保责任,且本案中并未发生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李仁康、许春联、许桂生、毛玉春、华城公司及其砀山分公司、施修华共同对涉案贷款提供保证,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李仁康、许春联、许桂生、毛玉春作为永康公司、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对保证合同的订立理应知情,在债权人诉讼追缴,债务人和其余保证人未履行还款责任,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主动用现金偿还而不是处分抵押物偿还的情况下,其继受了债权人砀山农商行的地位,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偿还贷款后,其向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即各承担六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对于李仁康、许春联、许桂生、毛玉春关于本案存在混合担保,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不应向李仁康、许春联、许桂生、毛玉春追偿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编系针对“物保”作出的规定,故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系指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时,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担保人与“人保”的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情形,并不涉及单纯提供“人保”的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情形,而本案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实际上履行的是“人保”责任,李仁康、许春联、许桂生、毛玉春亦未向债权人提供物保,系“人保”的保证人,本案实际上不存在混合担保。故,李仁康、许春联、许桂生、毛玉春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作为华城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依照总公司指示以分公司主体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诉讼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和分公司一起承担。综上所述,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永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华城砀山分公司代偿款1608.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08.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即LPR利率,从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永康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李仁康、许春联、许桂生、毛玉春各承担六分之一的责任;三、驳回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316元,由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永康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康公司、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李仁康、许桂生、许春联、毛玉春提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以证明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与华城公司之间有相应的工程价款结算,同时在本案二审阶段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开具调查令,或依职权调取砀山县地税局留存的增值税发票信息,印证华城砀山分公司存在欠付永康砀山分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次庭审已经推后一个月,当庭举证已经过了举证期,没有原件核对,无法核实真实性。本案是施修华个人作为追偿主体,该证据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施修华对永康公司及砀山分公司存在任何债权债务。2017年之前,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已经支付永康公司及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1704万元,仅剩80余万元质保金尚未到达付款条件,本案代偿行为发生时,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不存在对永康公司及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欠付工程款,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提供《句容市永康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永康公司、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李仁康、许桂生、许春联、毛玉春均对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就案涉贷款提供担保事项明确知晓,且自愿就案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明显存在共同提供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尤其是身为永康公司股东的李仁康、许桂生、许春联、毛玉春均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该文件来源于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系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申请案涉贷款时提交,目前由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保存原件。永康公司、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决议并未体现华城公司、施修华的意思表示,且该决议内容只能印证华城公司用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说明案涉贷款包含物保和人保;该决议第三条连带责任的权利方是债权人砀山农商行,并非华城公司、施修华,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通过自身银行账户清偿贷款后,各股东连带保证责任在该清偿节点即终止,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李仁康、许桂生、许春联的质证意见:该证据证明本案是典型的混合担保纠纷,永康公司正是因为看到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以土地为许桂生需要的贷款提供担保才同意以公司及股东财产为次贷款授信提供保证责任,且该决议是永康公司及股东内部约定,与华城砀山分公司、许春联无关,徐宜厚、刘业普并未签字同意提供保证,亦与徐宜厚、刘业普无关,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毛玉春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决议第二条内容能够证明永康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案涉借款存在混合担保,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该协议仅系股东内部约定,不能提现各股东在提供保证时与华城公司、施修华之间存在共同保证的意思表示,也未约定相互之间可以追偿,不能达到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永康公司、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李仁康、许桂生、许春联、毛玉春未提供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件予以核对,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报告中仅载明土建和安装审定价格和核减价格,看不出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是否已付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句容市永康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来源于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系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申请案涉贷款时提交,并加盖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永康公司与李仁康、毛玉春、许桂生等五位股东签订《句容市永康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条约定:同意永康公司此次贷款申请由江苏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拥有坐落在砀城镇东升北路东侧、梨花路南侧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砀国用2010第××号)作为抵押连带担保;第三条约定:同意永康公司及股东以所拥有的资产为此次贷款授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问题,本案中,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系与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发放账户为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的账户,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亦认可收到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发放的贷款,永康公司、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李仁康、许桂生、许春联、毛玉春上诉主张案涉借款系友联公司实际使用,但其均未提供友联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借款的证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借款偿还主体及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的问题。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11月15日、11月28日、12月2日向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账户转账合计1608.6元,后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从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的指定账户扣划上述款项,永康公司、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李仁康、许桂生、许春联、毛玉春对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向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账户转账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虽然认为系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实际偿还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的借款,但款项来源系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的转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亦明确约定了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的还款准备金账户即为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转账汇入的账户,且根据一审法院制作的对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行长的问话笔录,系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要求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将款项汇至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的账户,该行可以自行扣划。另,施修华与华城公司砀山县分公司通过转账共计向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9654001.95元,与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向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借款数额2950万元基本吻合,且永康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与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尚未结算,与其主张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向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账户转入的款项系工程款的理由相悖,故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在案涉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在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指示下代替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构成代偿行为。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还款后,其向债务人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主张偿还,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未予偿还相关款项,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有追偿权。永康公司、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李仁康、许桂生、许春联、毛玉春上诉主张案涉借款系其偿还,一审法院认定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构成代偿行为属事实不清,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不具有追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未追加第三人的程序问题,虽然永康公司认为友联公司与本案有厉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友联公司亦申请参加诉讼,但永康公司、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未提供友联公司与案涉借款或追偿权法律关系有牵连的基本证据,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友联公司与本案追偿权法律关系无关联性并未予追加并无不当,永康公司、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李仁康、许桂生、许春联、毛玉春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未查明永康公司与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之间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是否欠付永康公司的工程款系其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故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该部分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是否有权向李仁康、许桂生、许春联、毛玉春追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向砀山农商行东城支行借款的事实及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为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担保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对于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问题当时的法律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民法典有明确的规定,且未明显减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故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本案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提供的《句容市永康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能够证实永康公司、李仁康、毛玉春、许桂生、案外人刘业普、徐宜厚知晓并确认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提供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案涉贷款的抵押连带担保,永康公司及股东李仁康、毛玉春、许桂生、刘业普、徐宜厚以其所有的资产为案涉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情形,故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有权向李仁康、毛玉春和许桂生追偿,但许春联并非永康公司的股东,其未在上述决议上签字,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春联与其之间存在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的约定,故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无权向许春联追偿,一审法院判决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有权向许春联追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李仁康、毛玉春、许桂生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份额,鉴于《句容市永康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未约定各保证人之间承担的份额,永康公司、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不能清偿案涉贷款的部分应由华城公司砀山分公司、李仁康、毛玉春、许桂生、刘业普、徐宜厚各承担六分之一,施修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仁康、毛玉春、许桂生、刘业普、徐宜厚存在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或相互追偿的约定,亦未与上述五个股东在同一份保证合同上签字,故一审法院判决施修华在本案中承担六分之一担保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永康公司、永康公司砀山分公司、李仁康、许桂生、许春联、毛玉春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1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江苏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代偿款1608.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08.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即LPR利率,从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1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李仁康、许桂生、毛玉春各承担六分之一的责任;
三、驳回江苏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3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16元,均由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吕庆龙
审 判 员  张 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王 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