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1民初4836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起龙,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西庙村104国道北侧29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汉林,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永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及“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就是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中,由于被告公司和原告***的住所地、常住地均在江苏省句容市范围内,且原告***也一直实际生活在江苏省句容市境内。***作为原告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有人为的故意扩大诉讼成本之嫌。基于本案的特殊性,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贵院审查相关事实,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辩称,2019年4月,原告到被告永康公司承包的南京焦点科技大厦项目处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工作地址位于南京市××。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有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被告永康公司账户发放,备注南京焦点科技)和工友证言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据此,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具有优先性,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据此,法院审理阶段管辖权以先受理的优先,原告已先行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立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权具有优先性。另外,南京焦点科技大厦项目作为重点项目工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在南京法院审理也方便后续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报销。综上所述,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告永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金螳螂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告***诉被告永康公司、金螳螂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自2019年4月6日至今原告和被告永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系在位于南京市江北新区××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本案应归为劳动争议案件。本案管辖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在南京市江北新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永康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在江苏省句容市。原告提交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但并不能证明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及永康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院辖区,故被告永康公司申请将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