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

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4执复2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下浦大转盘。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衡阳市石鼓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石鼓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异议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希望广场B座A栋1602-1604室。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一公司)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2023)湘0406执异5、6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法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天一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衡阳市石鼓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鼓城投公司)和被执行人长江公司均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石鼓城投公司提出异议称,1、石鼓城投公司与长江公司就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村民拆迁安置(一期)项目(以下简称***安置项目)虽然有财评和审计报告,但长江公司要求复核,工程款总额尚未确定。2、长江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向石鼓城投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在财评尾款中扣除本息,现双方未履行扣款还款手续。3、长江公司因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衡阳市石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书面要求石鼓城投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农民工工资周转账户。4、长江公司尚未开具合法税票,石鼓城投公司可扣减长江公司相应的税款。综上,石鼓城投公司与长江公司就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涉案工程款属于不确定的债权,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请求撤销2022年12月9日与2022年12月29日的二份(2022)湘0406执恢4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长江公司提出异议称,1、石鼓城投公司与长江公司就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村民拆迁安置(一期)项目(以下简称***安置项目)虽然有财评和审计报告,但核减金额过高,长江公司对结算金额并不认可,涉案工程款属于不确定的债权,不能作为到期债权执行。2、长江公司因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衡阳市石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书面要求石鼓城投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农民工工资周转账户。请求法院撤销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2)湘0406执恢4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天一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12月9日向石鼓城投公司出具了(2022)湘0406执恢4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石鼓城投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你单位应付给长江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以18,108,457元为限,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2022年12月29日,该院向石鼓城投公司出具了(2022)湘0406执恢4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石鼓城投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提取你单位应付给长江公司的工程款6,432,772元,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后十日内将该笔款项付至本院,逾期不付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另查明,2022年7月5日,该院向石鼓城投公司出具(2022)湘0406执恢1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石鼓城投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被执行人长江公司在你单位的工程款,金额以18,298,363元为限,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向任何单位及个人支付;如有需优先支付款项,需在付款前书面告知本院。石鼓城投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22)湘0406执异6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石鼓城投公司的协助执行异议请求。石鼓城投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江公司与石鼓城投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其具体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法院通知扣留的工程款,尚属于不确定的债权,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如被作为到期债权执行,可能导致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现石鼓城投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停止执行,本院作出(2022)湘04执复10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2022)湘0406执异6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2022)湘0406执恢1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还查明,在***安置项目财评中心的《石鼓区政府投资项目结算评审反馈表》显示,项目送审金额为50,970,520.04元,审减金额692,873.04元,审定金额为50,277,647元,长江公司、石鼓城投公司均在反馈表上签字**。2022年10月28日,衡阳市石鼓区审计局对***安置项目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明确涉案项目结算工程款为5,027.76万元,截至审计日已拨付工程款4,173.16万元,余款854.6万元未拨付。2022年1月28日、6月16日,衡阳市石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两次向石鼓城投公司出具函件,要求石鼓城投公司将***安置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合计5,224,630元支付至石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专户。2019年6月4日,长江公司还向石鼓城投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安置项目,并承诺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对已经支付的款项4,173.16万元,长江公司与石鼓城投公司均无异议,对于未付款项,石鼓城投公司当庭陈述称不包括衡阳市石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石鼓城投公司向专户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也不包括长江公司向石鼓城投公司借款本息,石鼓城投公司与长江公司就案涉项目并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石鼓城投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截至2022年12月14日,石鼓城投公司向长江公司拨付***安置项目工程款4,173.16万元,余854.6万元未拨付。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述条款作为依据在(2022)湘04执复105号裁定书中,撤销了2022年7月5日要求石鼓城投公司协助扣留长江公司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现***安置项目虽然通过了审计,明确了项目的总工程款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但双方对于项目进行过程中是否应将农民工工资支付至专用账户、是否应扣减为项目需要而借支的款项本息、是否应扣减相应的税费等相关款项并无最终的结算,石鼓城投公司还应向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仍无法确定,长江公司对石鼓城投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不确定的债权,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2022年12月9日、2022年12月29日作出的二份(2022)湘0406执恢4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石鼓城投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停止执行,石鼓城投公司、长江公司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撤销2022年12月9日、2022年12月29日作出的二份(2022)湘0406执恢4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新天一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石鼓城投公司与长江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流程实际已完成,审计报告结果相当于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二、石鼓城投公司的情况说明函已明确了对长江公司债务金额,法院要求提取的6432772元款额已扣除误差金额部分和税款;三、石鼓城投公司尚余854.6万元未拨付,长江公司向石鼓城投公司所借300万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不在未付款范围内;四、长江公司所称500余万农民工工资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2023)湘0406执异5、6号执行裁定。 为证实上述事实,新天一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石鼓区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批反馈表;2、审计报告;3、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法院5、6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到期工程款债权是指发包方和承包人已进行结算,并已超过债务履行期限的债权。根据石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石鼓城投公司出具的先予支付***置房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函,可以证实长江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500余万。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虽已经过审计,但该审计报告涉及内容是工程量、结算标准、工程价款以及已拨付工程款和未拨付工程款。对是否还拖欠农民工资等应支付款项未作审计确定,故尚不能确定该审计结果就是双方最终的结算。复议申请人所称审计报告结果相当于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即使是到期工程款债权,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未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次债务人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综上,**法院5、6号执行裁定撤销(2022)湘0406执恢465号协助执行通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衡阳市**区人民法院(2023)湘0406执异5、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斌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