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

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原审被告:青海民族大学,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职工。 上诉人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青海民族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天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新天一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新天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2044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中***未提交与新天一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唯一出示的证据《民族学院南校区消防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也系与**签订,**也并非新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且在合同“工程总价及付款方式”中约定“双方协商本工程消防材料进场验收论价后,报新天一公司给予代付”,根据以上内容,***在签订合同时亦知道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新天一公司,其也知情该合同的款项并非由新天一公司支付。综上,***要求新天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新天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在案涉项目中未进行实际组织施工,一审中***也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直接予以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中确认**欠付的款项数额错误。一审中***出示的证据《民族学院南校区消防合同》载明“合同总价款为229000元”,一审中对于该项目中已支付100000元并无争议,《民族学院南校区消防合同》项下欠付的合同价款应当为129000元,合同中载明“不包括2018年下欠70400元,公司挂靠费5000元,不含税金”,对于该约定**并不认可,并且根据该文字内容,并未明确该欠款的性质,欠款的主体,新天一公司与***之间并没有任何挂靠的法律关系,***亦未对该款项进行举证说明,一审法院将以上款项进行认定,明显错误。 ***答辩称,民族学院南校区主体建筑是新天一公司和青海民族大学签订的合同,新天一公司是中标方,***与新天一公司是挂靠关系,***与**是夫妻关系,***的甲方原来是***,***因病去世后,**接替了***的身份,***和***前期有一份合同,还剩7万多元未付清。后因为工程有漏干的项目,***聘请的***找到***,***又与**签订了新合同,并将之前的70400元写入新合同中。案涉工程要交工,***找有资质的挂靠公司做资料产生挂靠费5000元。***与**签订的合同确认总价是229000元,**也确认了2018年***的欠款70400元和挂靠费5000元。一审认定数额正确,新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合理。此外,新天一公司是中标单位,建设方将资金打给了新天一公司,故新天一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新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答辩称,其不认可新天一公司的第一条上诉理由,新天一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款项的责任。***是***聘请的项目经理,***去世以后,***称南校区的活要继续干,经其同意就找到***继续把活干完。当时新天一公司项目经理***称需要**在案涉协议上签字,公司才能付钱,由此**就签了这个字。当时说合同价款为229000元,协议前面那一页确实没有看到。认可新天一公司的第二条上诉理由,欠款数额应当是129000元。青海民族大学把工程款打到新天一公司的账户,应当由新天一公司给***支付工程款。 青海民族大学述称,一审判决中对青海民族大学的责任认定基本正确,青海民族大学和新天一公司工程款纠纷尚在诉讼中,如果诉讼后确定由青海民族大学向新天一支付工程款的话,青海民族大学会及时向新天一公司支付。关于新天一公司和***之间的关系其方不清楚。另案涉《民族学院南校区消防合同》合同上写的是青海民族学院,但是实际上青海民族大学已经在2009年更名,对新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发表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改判剩余工程款129000元,待手续资料完善交工后从青海民族大学支付给新天一工程款中支付给***;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在案涉项目中从未实际组织施工,一审中***也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仅仅是在丈夫***去世后,在项目中处理相关后续事项,并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直接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中确认**欠付款项数额错误。一审中***出示的证据《民族学院南校区消防合同》载明“合同总价款为229000元”,一审中对于该项目中**已支付100000元并无争议,《民族学院南校区消防合同》项下欠付的合同价款应当为129000元,合同中载明“不包括2018年下欠70400元,公司挂靠费5000元,不含税金”,根据该文字内容,并未明确该欠款的性质,欠款的主体,**与新天一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挂靠的法律关系,***亦未对该款项进行举证说明,一审法院将以上款项进行认定,明显错误。二审中**放弃要求***完善相关资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辩称,**是前实际施工人***的家属,所以**也是实际施工人;关于合同款项,不仅包含新合同的价款229000元,还有之前的欠款70400元和挂靠费5000元,**也已经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涉及青海民族大学南校区的两栋教学楼,是南校区总建设项目的附属工程,不单独交工,所有的交工反映在南校区整体消防验收中,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交工。消防验收手续已经交到了建设局,不存在再提交的问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天一公司辩称,一、不认可**的上诉理由,新天一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即使付款也是代付,代付与判决由新天一公司支付是不相同的;二、认可**对合同金额的上诉意见,但是,129000元不应当由新天一公司支付;三、认可**主张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 青海民族大学述称,工程已经验收,对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方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新天一公司支付***工程款204400元整(2019年度129000元,2018下欠70400元,挂靠费5000元),**、青海民族大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新天一公司、**、青海民族大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3月,***与**签订《民族学院南校区消防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29000元(不包含2018年下欠70400元,公司挂靠费5000元,不含税金)。”新天一公司认可**以新天一公司名义中标案涉项目,**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对***出示的案涉消防合同中落款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对合同内容不记得了,无法确认;因**未提供其所持有的合同文本,故对***所提交合同文本内容的真实性予以推定;***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以新天一公司的名义施工,***请求新天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其主张成立;因新天一公司陈述,与青海民族大学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存在争议,正在诉讼中,故青海民族大学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要求青海民族大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待青海民族大学与新天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确定后,青海民族大学应当在其应付工程款数额内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天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共计2044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3元,由**、新天一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消防工程调试部分设备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案涉《民族学院南校区消防合同》中的70400元系其履行该份合同产生的款项。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新天一公司认为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合同内容不清楚,对真实性不认可。该份合同与案涉合同系两份不同的合同,两个案件事实,不应一并处理。**认为其未见过该份合同,对真实性不认可。青海民族大学认为其方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青海民族大学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新天一公司、**除对一审认定“新天一公司认可**以新天一公司名义中标案涉项目,**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有异议外,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青海民族大学作为建设方将南校区学生公寓1、2号楼和综合教学楼发包给新天一公司。新天一公司将其公司中标的上述工程交***组织施工。***与**系夫妻关系,2018年***去世,因南校区消防工程存在漏干项目,由**与***签订《民族学院南校区消防合同》,由***进行施工,现案涉项目已完工并通过消防验收。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欠付***的款项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新天一公司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主张案涉《民族学院南校区消防合同》中的70400元是之前与***就南校区教学楼的管道、电路铺设调试完善工程签订合同,合同价款125400元,已经支付50000元,余70400元未支付(二审中***又称合同价款为104000元,已支付30000元,余74000元未支付)。5000元挂靠费是工程验收找有资质的公司做材料产生的费用,且**已经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该两笔款项应当支付。新天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民族学院南校区消防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29000元(不包含2018年下欠70400元,公司挂靠费5000元,不含税金)。”根据该合同内容,应当认定双方确认了该合同价款为229000元,且229000元中不包括2018年下欠的70400元、挂靠费5000元。至于70400元和5000元的欠款性质、欠款主体以及应否由**一并支付,在合同中并未予以明确。而***提交《消防工程调试部分设备分包合同》中也没有**的签字,在***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应当支付其他款项的依据不足,应予改判,根据案涉合同内容能够确认合同价款为229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0元,本案中尚欠***案涉工程款为129000元,**、新天一公司此节上诉有理,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新天一公司诉讼中认可未支付工程款为129000元,但认为其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对于新天一公司中标承建青海民族大学南校区学生公寓楼1、2号楼和综合教学楼及新天一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组织施工的事实,***、**、新天一公司均认可,据此,***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去世后,**与***签订《民族学院南校区消防合同》,**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案涉合同款项的给付责任,一审认定由**支付***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新天一公司虽未在案涉合同中签字,但其作为案涉工程承建方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上述规定,且新天一公司未尽到工程管理和施工之责,新天一公司对案涉纠纷的产生具有过错,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消防验收,***请求由新天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自应维持。新天一公司上诉所持其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给付责任的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驳回***要求青海民族大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判项无异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予以纠正。**及新天一公司关于一审认定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新天一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 二、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尚欠***案涉工程款129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由***承担805元,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各缴纳4366元),由***承担1610元,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56元(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1378元)。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