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

徐汉国、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2民初4194号 原告:徐汉国,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14824188XD),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汉国为与被告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汉国,被告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共计12个月工资60000元(每月5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下应工地打工负责电工修理工,直到竣工验收交付,共计12个月工资未付共计6000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涉案项目负责人系***而非***,***虽系***父亲但并不能代***,也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签字确认。被告并未雇佣原告,并非劳务合同相对方,原告在该项目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工作情况等无法确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汉国在2020年9月至2022年1月在被告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年产1000套氢能燃料电池项目”中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已由案外人***支付了5个月工资(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系上述项目现场实际负责人。后被告出具《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单》,载明徐汉国应发工资为“12个月×5000元”、“60000元”,***在该工资单中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单》、《考勤表》、领款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应当支付的劳务费用,本院认为,从以往工资发放记录及被告确认的工资单可以证明,原告劳务工资为每月5000元,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工资共计60000元。被告认为工资单上其公章系***伪造,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汉国劳务工资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Ο二三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