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浙0213民初361号
原告:***,男,194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14824188XD。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6日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24年1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给原告***劳务款项共计19000元;该款于202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一、自动履行告知书
1.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请义务人优先选择汇入权利人账户,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他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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