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民终510号
上诉人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上诉人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溪公司)、原审第三人丁建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良、王嘉辉、上诉人焦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丁建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焦溪公司向一建公司退还超领的甲供材4615652.54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焦溪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根据常州市金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的《甲供材料超供或节余数量金额明细表》可计算出焦溪公司甲供材超领4615652.54元。一建公司提供的甲供材清单,包括出库凭单和汇总表,其中虽仅有五张是丁建伟签名,但王志康、姚韦俊二人在涉案工程中相关建筑材料结算单上签名的事实能证明其是焦溪公司的员工,清单亦与明细表相符。焦溪公司领用的甲供材超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单(以下简称审定单)载明的甲供材数额即为超领,应予返还。一审法院对超领甲供材暂不处理错误。
焦溪公司辩称,一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甲供材超领并用于涉案工程。一审法院应驳回一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而不应不予处理。请求驳回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焦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一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焦溪公司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建公司与丁建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代理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建公司明知丁建伟与焦溪公司仅是挂靠关系,授权委托书仅是丁建伟挂靠焦溪公司施工所需。焦溪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派驻人员或收取管理费,未设置办公室及其他标示,未公示丁建伟为公司成员或项目负责人、代理人,丁建伟签订的合同、进料单、领料单等未加盖焦溪公司印章,丁建伟不具备代理权的表象。一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形。焦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正参加2008年12月30日的会议仅是协助处理丁建伟与一建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会议纪要不构成对分包协议的变更。2.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甲供材的事实。一建公司未提供丁建伟签字的领料单、出库记录、实际用于涉案工程的证据以证明甲供材实际发生并用于涉案工程,不排除丁建伟与一建公司合作其他项目的可能。即便甲供材确用于涉案工程,审定单按照定额标准计算所得数额也与事实严重不符,存在重复计算、高估冒算的问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甲供材金额错误。3.一审法院将借款与工程款混同,未对借款事实全面审查。借款发生在涉案工程竣工之后,一建公司未将借款实际支付给丁建伟,未用于涉案工程。一建公司的付款明细均小于借条所载金额,内部凭证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有差异,如2009年1月19日的借款,真实性存疑。即便借款真实发生,借条对借期、利率及法律责任的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结合丁建伟出具的第一张借条载明“该借条由本人丁建伟拿一份去焦溪公司盖章”,此后的借条一建公司未要求丁建伟做此记载,可以认定一建公司认可借款均与一建公司无关。4.丁建伟未参与审计,工程量、工程增量、甲供材等都不能确定,一建公司单方提交的审定单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对焦溪公司也不发生约束力。本案工程造价应由一建公司申请鉴定。5.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建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重新举证、质证、分配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焦溪公司的意见,在重审程序中拒绝采纳焦溪公司新的质证意见,显属错误。 一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焦溪公司与丁建伟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焦溪公司与丁建伟不是挂靠关系,焦溪公司是分包协议的签订主体,也是案涉工程施工主体,应向一建公司承担返还超付款的义务。一建公司向焦溪公司支付用于案涉工程的款项共计225笔,包括借款,累计金额达到28276652.85元。焦溪公司否认庭审中的自认,不应得到支持。审定单应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甲供材的事实,焦溪公司针对反诉请求提供的证据中,送审结算资料中就有体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焦溪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焦溪公司归还借款13509998.28元及利息2611813.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7月,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共计16121811.58元;2.本案诉讼费由焦溪公司承担。焦溪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由一建公司承担。 本案重审过程中,一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焦溪公司归还超付的工程款15900980.82元及利息304238.77元(利息从2012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要求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共计16205219.59元;2、本案诉讼费由焦溪公司承担。焦溪公司在重审过程中撤回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30日,焦溪公司向丁建伟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刘汉正(姓名)系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全权委托本单位、丁建伟同志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作为常州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营队伍来承建玲珑花园的工程等事项,并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丁建伟性别:男年龄:39岁单位: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门:工程部职务:经理”,法人处加盖了焦溪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刘汉正签名并加盖了个人印章。 同年2月14日,一建公司作为甲方、焦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分包协议,由一建公司将玲珑花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焦溪公司施工。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人(项目经理)赵建耀,乙方负责人丁建伟。丁建伟作为焦溪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 工程竣工结算前,丁建伟向一建公司先后出具了20张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均是用于支付玲珑花园工程的相应费用,并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利息,落款均为“借款人:焦溪建筑公司丁建伟”。 2008年12月30日,武进区建管处、一建公司、焦溪公司三方形成会议纪要,载明:“1.一建公司与焦溪公司有工程分包协议,焦溪公司与丁建伟之间有授权委托书,在这种关系下,三方应面对现实,怎样更有效的控制和解决欠款支付问题,尤其是支付人工工资的问题,督促丁建伟尽快完善结账和决算工作。2.玲珑花园C标段总决算收入约为2400万元,建设单位支付了920万元,为了解决工程建设上的资金缺口,一建公司借贷给丁建伟1200多万元用于材料采购及民工工资的发放,到目前为止,未支付的欠款达844万元,合计成本在2900万元以上,预计亏损额在500万元以上。……”。芮永昇、张一鸣、赵建耀作为一建公司的参会人员,刘汉正、丁建伟作为焦溪公司的参会人员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 2009年5月18日《关于玲珑花园一期工程C标段内外结算的会议纪要》载明:2009年5月13日一建公司致函焦溪公司刘汉正,要求其迅速督促丁建伟处理玲珑花园一期工程C标段内外结算工作,并致函武进建管处XX主任,要求敦促焦溪公司履行2008年12月30日会议纪要中明确的内容。据目前的统计,焦溪公司欠一建公司的款项约800万元。……芮永昇、张一鸣、刘忠法、赵建耀作为一建公司的参会人员,丁建伟作为焦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正的全权委托人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 2010年9月27日,一建公司就涉案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焦溪公司,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0)常民初字第32号。审理过程中,一建公司申请追加丁建伟为第三人,焦溪公司提起反诉;焦溪公司、丁建伟认可涉案20张借条的真实性。2012年12月17日,一建公司、焦溪公司分别申请撤回起诉和反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3年1月31日,一建公司以企业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案号为(2013)常民初字第12号,诉请款项包括《玲珑C标段土建总收付款明细表》225笔收付款中与涉案20张借条相关的105笔以及未纳入该明细表的1笔66910元,另有不以借条形式而是通过代为支付出借的税金和防洪基金1067268.65元,主张总金额共计13509998.28元。一审法院作出(2013)常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焦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一建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834847.97元、利息4541634.53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0834847.97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焦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裁定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一建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作出的审定单,载明:玲珑花园一期工程28-34幢、33、34车库审定数31115704.22元,甲供材(上述工程造价中不包括)13438606.66元。一建公司以此证明玲珑花园工程28-34幢(包括33、34车库)房屋土建部分总造价31115704.22元,其中甲供材按定额计算为13438606.66元。 2.《甲供材料超供或节余数量金额明细表》、《玲珑花园一期混凝土管理费明细表》、《玲珑花园一期甲方分包工程总包管理费及配合管理费一览表》各一份及领用土建材料、商品混凝土汇总表19份。证明玲珑花园C标段甲供材超供4615652.54元,应从审定造价中扣除,建设方分包工程总包配合费、商品砼管理费284783.81元应结算给焦溪公司。 3.补充提供了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支付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14480424.02元(29630299.65+66910+13438606.66+ 4615652.54-31115704.22-284783.81-450000-1420556.8)。 4.王志康、姚韦俊在相关建筑材料结算单上签名的书证二组,以证明玲珑花园项目甲供材领用汇总表上签字人王志康、姚韦俊是焦溪公司的工作人员。 焦溪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经重审查明,一建公司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五个一级资质的企业。焦溪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 一建公司与焦溪公司的分包协议约定,由一建公司将玲珑花园项目C标段中28-34幢(包括33、34车库)房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焦溪公司施工。第八条结算付款方式:工程竣工结算要求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要求同步执行,并经市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定的竣工结算为准。 合同签订后,焦溪公司书面委托的乙方负责人丁建伟组织进行了施工。2008年10月,上述工程陆续竣工并经验收符合验收标准,后交付给金达公司。 2012年8月,根据金达公司的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对一建公司承建的玲珑花园项目工程进行了审核,其中28-34幢(含33、34车库)土建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31115704.22元,其中甲供材为13438606.66元。对于已付的涉案工程款,一建公司在(2010)常民初字第32号案件中以《玲珑C标段土建总收付款明细表》提出其已支付了225笔共计29630299.65元,其中包括丁建伟以20张借条形式向一建公司要求支付给涉案工程材料供应商、劳务提供单位、相关个人等的款项。一建公司、焦溪公司、丁建伟三方的委托代理人在法院主持下两次对账后,对一建公司提出已支付的225笔中的40笔款项尚存争议。在(2013)常民初字第12号案件中,一建公司提出尚有已支付的一笔66910元未计入已支付工程款中。本案重审程序中,一建公司针对上述存有异议的41笔款项的支付,除认可序号为10(金额为1420556.8元)的一笔甲供材款未支付外,对其他款项的支付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提出焦溪公司超领甲供材4615652.54元,提供了丁建伟、王志康、姚韦俊签名领取建材的统计单和记账本。 对于玲珑花园项目C标段中28-34幢(包括33、34车库)房屋的土建部分造价认定,一审法院向焦溪公司明确,如对审定单中玲珑花园项目工程中28-34幢(含33、34车库)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焦溪公司应申请重新审计。焦溪公司表示不申请。 一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焦溪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二、一建公司至今为止是否超付了本案争议工程的工程款;如果超付,超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分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一建公司和焦溪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地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召集双方当事人就玲珑花园C标段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召开协调会议时,焦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正和丁建伟曾作为焦溪公司的代表出席了会议,据此表明,焦溪公司应当是本案争议工程的实施主体,一建公司将其作为本案的被告提起诉讼,是适格的。本案中组织施工的人虽然是丁建伟,但鉴于合同载明的焦溪公司方负责人是丁建伟,其组织施工应当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焦溪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丁建伟与其公司是挂靠资质关系,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焦溪公司提出其未参与讼争项目的施工、未收取管理费,是其懈怠自己管理职能的行为,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故其提出丁建伟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一建公司的诉请主张应向第三人主张,而不应当向其主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分包协议签订后,丁建伟组织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并交付给了金达公司。对此,一建公司应当向焦溪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一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一建公司提出其先后共支付了29697209.65元(29630299.65+66910)计226笔,其中包括丁建伟以借条形式要求其支付的部分,在(2010)常民初字第32号审理过程中,焦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对其中的185笔支付事实表示无异议,仅抗辩该款支付的是工程款而非借贷,对此,对该185笔款项一建公司已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焦溪公司对一建公司提出已支付的款项全盘否认,无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尚有争议的41笔款项的支付,本案重审中,一建公司认可序号10的甲供材款1420556.8元未支付,属于自认行为,予以确认;对于其他40笔款项,一建公司或提供了银行支付凭证、或提供了丁建伟的借条或丁建伟的结账签名、或银行内部转账凭据、或收款单位的书面证明,应当能表明一建公司已支付了该40笔款项,焦溪公司虽然仍予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一建公司已支付款项为28276652.85元(29697209.65-1420556.8)。对于焦溪公司承建玲珑花园项目C标段中28-34幢(包括33、34车库)房屋土建部分的造价问题,鉴于焦溪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且焦溪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第八条第1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要求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要求同步执行,并经市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定的竣工结算为准,一建公司提出按照审定单载明的31115704.22元(含甲供材13438606.66元)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应予以确认。焦溪公司应得玲珑花园项目C标段中28-34幢(包括33、34车库)房屋的土建部分款项为17677097.56元(31115704.22-13438606.66)。一建公司认可应当给予焦溪公司总包配合费商品砼管理费284783.81元和应退保证金45万元,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根据以上事实,一建公司已付款项与焦溪公司应得款项相比,已实际超付款项9864771.48元(28276652.85-17677097.56-284783.81-450000)。 对于该超付款项,一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焦溪公司向其归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焦溪公司是本案争议工程的实施主体,且焦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正在本案争议工程履行前,书面向丁建伟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其单位丁建伟为我的代理人,以其公司的名义作为一建公司联营队伍承建玲珑花园的工程等事项,并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由此,丁建伟在本案争议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权处理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事务,在一建公司支付本案争议工程的工程款过程中,虽然有部分款项是丁建伟以借条的形式向一建公司预支,但该借条上明确写明了支付内容,且均与本案争议工程建设有关,应当认可一建公司按丁建伟要求支付的是工程款,故焦溪公司作为本案争议工程的实施主体,对于多收取的工程款应当予以退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对于利息计算,一建公司主张自审定单确定次月(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因双方对该款的性质未有约定,故对于该款的利息计算,应比照无息借款的利息计算原则处理,即可从一建公司第一次向法院主张权利(2010年9月29日)起计算,现一建公司主张自审定单确定次月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焦溪公司提出其未收到该款,应由丁建伟负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一建公司提出的超供甲供材4615652.54元也为超付工程款的问题。一建公司提供了丁建伟、王志康、姚韦俊签名领取建材的凭单和汇总表,但无具体的材料出库记载痕迹,焦溪公司对此也提出丁建伟签名的领料单仅有5张,其余二位签名人不认识,不属于本公司工作人员,故不予认可。鉴于一建公司现不能提供丁建伟、王志康、姚韦俊配合法院对甲供材的数量、品种及用途进行核实,且审定单对玲珑花园项目C标段中28-34幢(包括33、34车库)房屋的土建部分甲供材的认定,也是依据工程量并按照定额标准计算的,故对一建公司提出的焦溪公司超领甲供材4615652.54元暂不作处理。 关于焦溪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撤回反诉的申请,一审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对于反诉诉讼费的收取,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焦溪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一建公司退还款项9864771.48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8531元,由一建公司负担17781元,由焦溪公司负担10075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00元,由焦溪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焦溪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1.审定单载明玲珑花园项目C标段中28-34幢(包含33、34车库)房屋的土建部分款项31115704.22元中包含甲供材金额13438606.66元。一审判决书记载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2.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建公司补充提供了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支付证据,证明其超付工程款14480424.02元,一审判决书记载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3.分包协议乙方处加盖焦溪公司公章,由法定代表人刘汉正签名,委托代表人丁建伟签名。“乙方责任”约定,负责除建设单位所供材料外的材料、构配件的采购及所需使用的周材和机具设备;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要求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要求同步执行,并经市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定的竣工结算为准;其他约定事项载明:未尽事宜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框架性协议执行;本工程甲方与金达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书、材料供应协议中甲方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均由乙方承担。 2007年1月5日,金达公司(甲方)、一建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关于材料供应约定为,甲方材料的范围及相关事项具体见材料供应协议。乙方按扣除商品混凝土及施工用水、电后的甲供材预算价*0.5%计取甲供材现场保管费。甲供钢材、外装饰材料及水电材料等进场后由乙方及时卸车,卸车费用已含在甲供材现场保管费中。 4.2009年5月18日《关于玲珑花园一期工程C标段内外结算的会议纪要》载明:2009年5月13日一建公司致函焦溪公司刘汉正,要求其迅速督促丁建伟处理玲珑花园一期工程C标段内外结算工作,并致函武进建管处XX主任,要求敦促焦溪公司履行2008年12月30日会议纪要中明确的内容。据目前的统计,焦溪公司欠一建公司的款项约800万元。函件发出后,双方召开本次会议,并形成如下纪要……此次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敦促丁建伟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与审计事务所衔接。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焦溪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焦溪公司向丁建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丁建伟在焦溪公司的部门及职务,丁建伟以焦溪公司名义作为一建公司联营队伍承建玲珑花园工程,该授权委托书有焦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焦溪公司公章。分包协议载明的一方合同主体为焦溪公司,并由焦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焦溪公司公章,丁建伟作为焦溪公司委托代表人签字。丁建伟组织施工的行为符合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职权范围,亦与分包协议约定的丁建伟作为焦溪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相符。其次,2008年12月30日焦溪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丁建伟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会议纪要再次明确了一建公司与焦溪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焦溪公司与丁建伟之间有授权委托书、焦溪公司作为丁建伟的委托人以及丁建伟代表焦溪公司实施工程承包管理等事实,与焦溪公司对丁建伟的授权事项相符。焦溪公司在分包协议履行过程中参与涉案工程事项的协调会议亦与其合同主体身份相符。一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亦是基于分包合同关系产生的结算纠纷,因此,焦溪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对工程款结算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包括工程款的确认依据、一建公司的已付款以及甲供材金额问题。对此,首先,审定单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的依据。分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要求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要求同步执行,并经市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定的竣工结算为准。会议纪要表明一建公司反复催促焦溪公司、丁建伟进行结算,而焦溪公司、丁建伟存在未及时提交结算所需资料的情形。焦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一建公司未及时完成决算具有正当理由,亦未能证明审定单存在明显不符合分包协议约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亦向焦溪公司释明不提起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的法律后果,焦溪公司仍明确表示不申请。因此,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焦溪公司否认审定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其次,一审法院对一建公司已付款的认定依据充分,丁建伟向一建公司的借款应认定为一建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丁建伟经焦溪公司授权而负责工程施工。会议纪要反映一建公司借款给丁建伟以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是焦溪公司认可的处理工程对外欠款的方式。丁建伟书写的多份借条上明确写明了款项用途及金额,一建公司亦提供了付款凭证与之相对应。丁建伟在(2010)常民初字第32号案件中出庭应诉时亦认可借条真实性。焦溪公司否认借款真实性、关联性,认为仅是丁建伟个人借款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此外,在(2013)常民初字第12号及(2010)常民初字第32号案件中,蒋海律师作为焦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对焦溪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对于一建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明细进行了核对,确认了无异议的款项及有异议的项目,其中无异议的项目即包括焦溪公司上诉提及的2009年1月19日的借款。在一建公司就涉案工程起诉焦溪公司、丁建伟的历次诉讼过程中,双方经过多次对账,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双方继续进行对账,对一建公司提出的共计226笔付款中焦溪公司仍对40笔有异议,一建公司进一步补充提供了证据。焦溪公司上诉否认一建公司提供的款项凭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亦与其此前自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认可。其提出一审法院未对全案进行全面审查,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再次,双方对甲供材金额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案应按照审定单确认甲供材金额。一建公司以《甲供材料超供或节余数量金额明细表》及出库单等凭证主张焦溪公司超领甲供材4615652.54元,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对此,《甲供材料超供或节余数量金额明细表》未经焦溪公司确认,出库单中仅有小部分为丁建伟签字,不能证实该些出库单中的甲供材金额超过审定单载明的甲供材金额。对于出库单、领料单等凭证上的其余签字人员王志康、姚韦俊,一建公司为证明其为焦溪公司员工,提供了结算单以及案外人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发货单、结算清单等书证,但该些证据不能确认与焦溪公司的关联,不能由此确定王志康、姚韦俊的身份。故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一建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序号为10的甲供材款140余万元的异议,因其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已付款扣减该笔款项,构成自认,一建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焦溪公司认为不应根据审定单的金额扣除甲供材。对此,根据分包协议及金达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材料供应的约定,本案部分材料为甲供。丁建伟签收确认的甲供材出库单也证实存在涉案工程有甲供材。焦溪公司认为甲供材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故不应计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焦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领取甲供材的数额,并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审定单根据定额计算的甲供材数量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双方就甲供材问题的上诉意见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建公司、焦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焦溪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焦溪公司的还款义务如何认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8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9243元,由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816元,由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427元。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5元,剩余部分8909元由本院退还;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31元,剩余部分44104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丁 益 审判员 吴 艳
书记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