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宁格机电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402民初5061号
原告常州宁格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格公司)与被告刘才宝、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琪、被告焦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才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宁格公司申请撤回对刘才宝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宁格公司与焦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刘才宝代表焦溪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了所欠货款金额104786元,焦溪公司认可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扣除2016年2月4日已经支付的1万元,焦溪公司尚欠94786元未付,应当立即支付给宁格公司。宁格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其应得货款未受清偿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焦溪公司主张经刘才宝之手向宁格公司支付了17万元货款,加上所欠94786元未付货款,合计264786元的货款总额,宁格公司依法应当向焦溪公司开具正规发票。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焦溪公司可自行至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综上,宁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宁格公司与焦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宁格公司向焦溪公司供应桥架。刘才宝原系焦溪公司的员工,经办桥架买卖的具体业务,履行职务行为。宁格公司与焦溪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宁格公司按照刘才宝的指示将桥架送至焦溪公司在大学城的工地。2016年1月30日,刘才宝出具欠条给宁格公司,载明焦溪公司欠宁格公司2014年桥架货款114786元,其中1万元定金刘才宝垫付,焦溪公司还欠104786元。2016年2月4日,刘才宝又向宁格公司支付了1万元货款。刘才宝累计付款17万元,焦溪公司尚欠宁格公司94786元未付。后宁格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宁格公司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宁格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786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常州宁格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18元,由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吴赟
书 记 员  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