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3)常民初字第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溪公司)、第三人丁建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善良、陈强和焦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蒋小俭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丁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根据一建公司与焦溪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丁建伟系焦溪公司在玲珑花园工程的负责人。涉案二十张借条虽系丁建伟向一建公司出具,但借条落款均为“借款人:焦溪建筑公司丁建伟”,载明的借款用途均是用于支付玲珑花园工程的相应费用,此与武进区建管处、一建公司、焦溪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形成三方《会议纪要》载明的“常州一建借贷给丁建伟1200多万元用于材料采购及民工工资的发放”的借款用途相印证,结合焦溪公司向丁建伟出具授权委托书,已明确载明“全权委托本单位、丁建伟同志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作为常州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营队伍来承建玲珑花园的工程等事项,并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以承认”,可据此认定该出具借条的行为在焦溪公司的授权范围之内。同时,焦溪公司经与一建公司对账,也对借条所涵盖的部分收付款进行了确认。综上,丁建伟向一建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焦溪公司承担。本案审理中,一建公司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反诉部分,因焦溪公司反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理涉,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一建公司作为甲方、焦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协议》,由一建公司将玲珑花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焦溪公司施工。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人(项目经理)赵建耀,乙方负责人丁建伟。同时,丁建伟作为焦溪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工程竣工结算前,丁建伟向一建公司先后出具了二十张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均是用于支付玲珑花园工程的相应费用,并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利息,且落款均为“借款人:焦溪建筑公司丁建伟”。 另查明,2007年1月30日,焦溪公司向丁建伟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刘汉正(姓名)系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全权委托本单位、丁建伟同志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作为常州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营队伍来承建玲珑花园的工程等事项,并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丁建伟性别:男年龄:39岁单位: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门:工程部职务:经理”,法人处加盖了焦溪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刘汉正签名并加盖了个人印章。 又查明,2008年12月30日上午,武进区建管处、一建公司、焦溪公司三方形成《会议纪要》,载明:“1、常州一建与焦溪建筑公司有工程分包协议,焦溪建筑公司与丁建伟之间有授权委托书,在这种关系下,三方应面对现实,怎样更有效的控制和解决欠款支付问题,尤其是支付人工工资的问题,督促丁建伟尽快完善结账和决算公司。2、玲珑花园C标段总决算收入约为2,400万元,建设单位支付了920万元,为了解决工程建设上的资金缺口,常州一建借贷给丁建伟1,200多万元用于材料采购及民工工资的发放,到目前为止,未支付的欠款达844万元,合计成本在2,900万元以上,预计亏损额在500万元以上。…”。芮永昇、张一鸣、赵建耀作为一建公司的参会人员、刘汉正、丁建伟作为焦溪公司的参会人员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2009年5月18日上午9点,一建公司与焦溪公司再次形成《关于玲珑花园一期工程C标段内外结算的会议纪要》,载明:“内容:2009年5月13日常州一建致函焦溪建筑公司刘汉正,要求其迅速督促丁建伟处理玲珑花园一期工程C标段内外结算工作,并致函武进建管处周强主任,要求敦促焦溪建筑公司履行2008年12月30日会议纪要中明确的内容。据目前的统计,焦溪建筑公司欠常州一建的款项约800万元。…”。芮永昇、张一鸣、刘忠法、赵建耀作为一建公司的参会人员,丁建伟作为焦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正的全权委托人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 还查明,2010年9月27日,一建公司就涉案纠纷向本院起诉焦溪公司,并于2010年12月5日申请追加丁建伟为第三人。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焦溪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提起反诉。2012年12月17日,一建公司、焦溪公司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反诉,本院以(2010)常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该案中,焦溪公司、丁建伟对涉案二十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后,焦溪公司、一建公司以《玲珑C标段土建总收付款明细表》(共计225笔)为基础进行了对账,确认对其中200笔收付款没有异议。 本案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就(2010)常民初字第32号案件中的《玲珑C标段土建总收付款明细表》进一步对账,对之前没有异议的部分双方均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部分进一步核对。同时,一建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企业借贷纠纷,诉请款项包括《玲珑C标段土建总收付款明细表》225笔收付款中与涉案二十张借条相关的105笔以及未纳入《玲珑C标段土建总收付款明细表》对账的1笔66,910元,另有不以借条形式而是通过代为支付出借的税金和防洪基金1,067,268.65元,主张总金额共计13,509,998.28元。经核对,该《玲珑C标段土建总收付款明细表》225笔收付款中与涉案二十张借条相关的105笔中,经双方确认无异议的98笔。后,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对经对账仍存异议的17笔、未纳入《玲珑C标段土建总收付款明细表》对账的1笔66,910元及税金和防洪基金等部分撤回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
一、被告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834,847.97元、利息4,541,634.53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0,834,847.97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31元,由被告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丁 飞 代理审判员 张 玺 人民陪审员 盛菊芳
书 记 员 汪芫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