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京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4民终2949号
上诉人常州京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焦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无异议,但是另有相关的重要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需要一并查明。本案施工合同的标的物是京顺大厦的土建与水电,而京顺大厦是由刘汉正与赵兴国共同合作开发。根据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防磁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出资比例为:赵兴国按总投资的51%出资,刘汉正按总出资的49%出资,双方按照该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利润分享、风险承担。如实际出资比例与约定比例不一致的,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本案中虽然我公司欠焦溪公司的工程款属实,但是该工程款应有赵兴国与刘汉正共同分担。需要说明的是,焦溪公司全部由刘汉正一人控制,其利益最终将归于刘汉正一人独享。目前,因赵兴国与刘汉正就京顺大厦合作事宜产生纠纷,刘汉正已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合作款项及收益等要求进行结算,案号为(2015)常民初字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案件),而本案所涉工程款也是合作成本之一。鉴于39号案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驳回焦溪公司的诉讼请求,等39号案件处理完毕之后再对本案作出相应的判决。
焦溪公司辩称,京顺公司认为欠我公司的工程款,且金额也无异议,仅以“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案件事实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查明”作为上诉理由,我方对此不予认可。39号案件与本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涉案的公司也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两个案件在本质上并没有牵连,一个案件的结果与另一个案件的结果完全没有递进、前因后果的关系。故京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顺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075302.95元;2、京顺公司支付我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计200724.45元(以2075302.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京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0日,焦溪公司作为乙方,京顺公司作为甲方,双方订立一份《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焦溪公司以双包形式承建京顺公司的京顺大厦六层至地下一层的土建及水电工程项目,其中土建工程造价为937万元,水电工程造价为280万元,合同总造价为1217万元。合同对工程期限约定为工期275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9月21日。合同对付款方法约定为工程开工前甲方付工程款20%计243.4万元,工程完成主体时甲方付进度款20%计243.4万元,工程竣工后甲方付进度款30%计365.1万元,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一次结清30%计365.1万元。合同对竣工验收、质量标准等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合同订立后,焦溪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京顺公司又增加了室外道路、污水、玻璃幕墙、石材幕墙等工程,该增加部分工程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2013年4月22日,案涉主体工程通过验收,2013年12月1日,案涉整体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京顺公司使用。2014年9月23日,案涉工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的产权人为京顺公司,由京顺公司单独所有,登记的地址为常州市武进区常武北路270号。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京顺公司先后16笔共向焦溪公司支付了1400万元工程款。2014年9月30日,双方就案涉合同工程及合同外增加工程进行决算,双方一致盖章确认京顺大厦项目的决算价为16075302.95元。现因京顺公司尚欠焦溪公司2075302.95元工程款未付,焦溪公司经催要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结合焦溪公司的举证,对京顺公司尚欠焦溪公司2075302.95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应予确认。对焦溪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有约定,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因案涉整体工程于2013年12月1日竣工验收,按照双方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最后一期30%的工程款应在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即应在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现焦溪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并未超出最后一期30%的工程款范围,故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京顺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判决:一、京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焦溪公司2075302.95元及利息(以2075302.9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焦溪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3元,由京顺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京顺公司与焦溪公司均是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双方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京顺公司对于欠付焦溪公司工程款2075302.9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仅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合作经营,且目前正在法院诉讼为由,要求本院驳回焦溪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是京顺公司与焦溪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京顺公司与焦溪公司均是依法成立并且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至于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纠纷,因为两家公司均是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人独资公司,京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兴国与焦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汉正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上诉人京顺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3元,由京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文忠 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 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
见习书记员  方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