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8民申26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涟水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今世缘大道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开发区港口路盐河码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再审申请人涟水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淮涟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新华公司与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截止2012年3月24日,申请人已付工程款133.63万元并约定之后由润民公司直接与***签订施工协议。2012年3月27日,润民公司与***就水岸城邦14#、15#楼剩余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红已不再借用新华公司名义和资质,故新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予以再审。
新城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1、新华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2、新华公司主张在2012年3月27日已经与***、***终止借用关系,但并未向新城公司告知。因此,其所主张的终止借用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审查期间,新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1年8月16日,新华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内部发包合同;2、2012年3月24日,润民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三;3、2012年3月27日,润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4、2013年4月13日,润民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
上述四份新证据证明至2012年2月份以后***不再借用新华公司资质施工,2012年2月以后产生的混凝土款项与新华公司无关。
新城公司质证称,1、该四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形成于一审诉讼前,不属于新证据。2、四组证据都是新华公司与新城公司买卖合同的共同相对方内部的约定,该约定对新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也没有告知新城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1日,新华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新城公司就水岸城邦14#、15#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新华公司与新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3月27日,***与润民公司就水岸城邦14#、15#楼剩余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借用新华公司名义和资质,但该约定新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告知新城公司,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新城公司交付了货物,新华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另外新华公司认为依据供应合同约定,新城公司2012年1月14日、2012年3月11日两次供货时间间隔20日以上,双方供货关系已结束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供应合同虽约定“本合同工程如有一幢楼连续20日不使用混凝土,则视为需方混凝土量结束,需方付清所有楼号所欠的全部砼款”,但在2012年1月14日之后,新城公司仍按原合同的方式送货,新华公司一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人员与方式进行验收、签收货物,应视为双方均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综上,新华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涟水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程璇
审判员**
审判员姜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陶锐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