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813民初3134号
原告:涟水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12月24日出生,住淮安市涟水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哲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原告涟水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并判决原告不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判决原告少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83元;判决原告少承担停工留薪工资599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关于本案的送达程序,原告认为**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简称***)对新华公司的送达程序不合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邮寄送达仲裁文书未果之后,应当采用其他方式再进行送达,而***在本案中并未穷尽送达方式,且未刊登在全国性的报纸上。这样处理送达的法律后果就是原告未能收到仲裁的开庭材料,却可以收到仲裁裁决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裁决书,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原告认为裁决书裁决的7976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过高,原告上班半天,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日工资是多少,且无法律依据可以采用7976元/月计算相关费用,***作为农民工,参考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的行业标准更为适合和公平,应按照65313元/年/12个月计算,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38099元,停工留薪工资为16328元。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由***主张。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已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裁决的各项赔偿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仲裁的事我不知道,***每个月干活24、25天,工资最多300元/天;对工人**出具的***等人工资300元/天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新华公司承建淮安市**区东湖印象小区2#、5#楼及地下人防工程。2020年8月20日,新华公司东湖印象项目部与被告***(钢筋工程队)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印象2#楼及地下人防工程”,由***分包“图纸范围内钢筋工作的所有工作内容”。被告***经案外人**介绍到***处从事钢筋工。2020年8月22日早上,***被要求绞钢筋,***向其演示如何做工时,***的手搭在钢筋上被机器绞伤,后被送往**汇景新区医院治疗。***没有住院,诊疗后回到工地宿舍休养。期间***给付了***2000元生活费。
2021年9月24日,准安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2月8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拾级。新华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
2022年8月11日,***向淮安市**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该***于2022年10月10日出具仲裁裁决书:新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检查费672.7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3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9531.75元。
庭审中***与新华公司一致确认:对医疗检查费672.75元及交通费200元无异议。
2021年5月6日,***向我院起诉新华公司和***,请求确认其与新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院于2021年6月7日做出(2021)苏0813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自受伤后已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经终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2021)苏0813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劳务分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在工作中受伤,其所受伤害经相关部门鉴定构成工伤,其要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在***的钢筋工程队做工,新华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了***,***并无相关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新华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工程承包单位,应对***所受工伤承担相应的责任。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或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发生工伤事故后,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休息证明材料,考虑到***受伤造成骨折,本院酌情认定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在案涉工地工作不久即发生工伤,尚未拿到劳动报酬,根据被告***的陈述及***工友**出具的证明,结合***的工种性质,本院酌定***日薪为300元,每月收入652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9575元(6525元*3)。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拾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5675元(6525元×7)。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构成拾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7000元(30000元×90%)。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应为13500元(15000元×90%)。
双方对医疗检查费672.75元及交通费200元无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三十六条、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涟水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检查费672.7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622.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支付。